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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提要]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更新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强化自身监督制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作为检察机关内的公诉部门,在新形势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新的挑战,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系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通过就律师介入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辩护权、会见权、阅卷权、自行调查权的扩大、增加和完善,提出公诉机关应对挑战的若干建议,最终得出结论,即公诉人与律师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两者殊途同归,最终追求的都是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权利完善和增加;挑战;应对方式 下述表格系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以来,受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数量的一个不完全数据统计。 由表可见, 随着群众意识的不断增强,聘请律师的数量不断增加,所占比例也不断增大,而律师出庭辩护率相对而言,较为稳定。新刑诉法修改后,律师权利的扩大、完善和落实,势必对公诉部门的工作有重大影响。因而,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新刑诉法对律师的哪些权利进行了修改和变更。 一、新刑诉法对律师权利进行完善和落实 新刑诉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进行了增加、完善,律师的辩护权提前至侦查机关(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开始时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及发表意见权等或得到加强或得到具体落实。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有关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经检察院许可。即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经许可会见为原则,经许可会见为特殊。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5、46条还特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保障辩护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够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能整个侦查阶段都不许可律师会见。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该条规定,使得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从刑诉法修改前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且根据《规则》第49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上述规定完善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规定,落实了具体的操作细则。 (二)增加了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 不同于以往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过被调查人或单位的同意,根据新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 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即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更为全面的掌握。 《规则》第50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申请程序,在律师提出申请后,公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调取的,决定予以调取。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理由。 (三)增加完善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辩护人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为保障律师的提出辩护意见权,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应当及时作出安排。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诉部门。 除了上述新增或落实或完善的权利,新刑诉法还增加了检察机关保障律师申诉、控告权的依法行使及办理部门;检察机关接受律师提交特定证据的程序等。 二、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对公诉部门带来的挑战 律师办案制度的修改,相关权利的增加、完善和落实,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构建平等的控辩双方关系,该种平等不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更是司法实践中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上述改变对于公诉部门而言,也是一次全新的重大挑战。 首先,案件的证据优势由控方转向辩方。新刑诉法的规定总体上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此消彼长,控方的权利相应的就有所限制。如前所述,由于律师的阅卷权扩大,以往辩护人对于控方的案卷材料并不能完全掌握,仅仅处于“半公开”的状态,而今有关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处于“公开”的状态。辩护律师可以在庭审前全部查阅控方的证据材料,而控方却不能完全知晓辩方究竟会出示何种证据(除了依法应当提前告知公诉部门关于犯罪嫌疑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和不在场的证据)。加之,我国系由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辩护方不需要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案件的证据优势从公诉人转向了辩护律师。 其次,审查起诉阶段指控犯罪的难度增大。公诉人的办案难度增加,一方面体现在以往的证据优势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公诉人更需要站在律师角度来考量证据缺陷,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较之以往更为困难。新刑诉法实施之后,公诉人要更投入更多的精力进行证据的分析,对于非法证据要进行排除,对于有瑕疵的证据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正,如此一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形大大增加,而存疑不诉的情形也会有所增加。原本就人案矛盾突出的基层检察院,随着办案难度的增大,人案矛盾将会更加突出。再次,言辞证据更具不确定性。尽管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一直以来都强调,重证据,不要过度重视口供作为证据的效力。但司法实践中,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更倾向于通过口供来定罪量刑。而随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辩护权的不断扩大,言辞证据的不确定性会越来越强。以被告人为例, 由于被告人并不知道侦查机关搜集了哪些证据,采取了何种措施,因此并不会轻易的翻供。而在律师介入之后,可能会造成被告人、证人甚至同案犯之间的串供,导致被告人翻供的可能性增强。此种情况在职务犯罪中更为常见,尤其是行受贿犯罪,该种犯罪极具隐蔽性,属于“一对一”的犯罪模式。如果言辞证据不稳定,那么定案势必更为困难。 三、公诉部门应对挑战的若干建议 (一)注重听取律师的意见 公诉人一定要正确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真正做到与律师平等相待、彼此尊重,做到让事实说话、用证据服人、以法律为据。由于新刑诉法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增强,以往公诉人的信息优势不复存在,相反,律师的信息优势要远远大于公诉人。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前会议时,在双方充分尊重的基础上,要注重听取律师的意见,通过控辩双方在庭前的积极沟通,将双方的对抗提前进行,以纠正和调整不正确的观点,节约诉讼资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要通过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主张、观点,甚至是质疑和批判,特别是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意见,经过充分的控辩双方的交锋,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二)增强公诉人的业务素质 公诉人对于新刑诉法要加强学习,领会法条中的法理和立法精神,从而转变公诉理念。新刑诉法建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就要求公诉人转变办案思维和模式,不能再秉承着“有罪推定”的先入为主观念。有罪推定是公诉人办案日积月累的情况下固定的一种高危思维模式,要主动积极的抓变执法理念,要更加注重程序公正,不能以实体为本,忽略程序公正。增强公诉人的业务素质,一方面要增强全面审查证据的能力,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和最轻的证据的审查,对于其无罪的辩解要引起注意,必要时候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另一方面,要提高公诉人分析证据的能力,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是否有瑕疵,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度,证据锁链中的薄弱环节等,要通过证据的分析来提高形成完整证据体系,增强庭审效率。 (三)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 重言辞证据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言辞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至关重要,而相对应的实物证据地位则较低,比重也小。新刑诉法修改后,言辞证据(不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稳定性增强,加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采取绝对排除主义原则。因此,只有适当降低言辞证据的比重,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才能使得被告人翻供、串供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更小。要通过提前介入、指导侦查机关办案,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从而在“源头”就注重收集实物证据,公诉部门对于实物证据要更为注重,尽量做到即使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可以对全案予以定罪量刑。 (四)注重收集再生证据 所谓再生证据有两种,一种系用于补强现有证据,证明原生的证据,从而更加准确的把握证据,该种再生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另一种再生证据则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人等作伪证或妨碍作证的行为,要注重监督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取证的合法性。2009年众所周知的律师李庄以伪造证据、妨害作案罪经二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安徽省宿州市一律师因教唆证人作伪证被法院以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种种案例表明,公安机关对于出现轻微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要注重收集相关的再生证据,从而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等人的权利,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四、结语 律师在诉讼中权利的扩大,更加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设计——诉辩对抗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公诉人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绝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从表面来看,公诉人与律师的诉讼主张存在着差异,有时甚至截然相反(最为典型的即有罪指控和无罪辩护)。实质上, 两者最终追求的都是案件的公正处理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只不过所处角度不一致。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也应当看到,律师参与诉讼虽然对我们带来了考验和挑战,但同时也有助于我们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差错,对于我们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正确履行职责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J],中国法学,2010,(1). [3]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5]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