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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摘 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确立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是我们司法改革取得的一个重大的进步。但这并不等于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就是完全彻底的。就律师履行辩护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调查取证权来说,立法上的修改以及实践中的操作依然存在诸多遗憾。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过程中,调取、收集、核实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证据材料的权利
【关键词】 刑事诉讼;调查取证;辩护律师 中图分类号: DD925.2 0 前言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一项重要保障。是指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过程中,调取、收集、核实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证据材料的权利。这是律师享有的重要权利,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律师在办理任何业务,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都享有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也不例外。辩护律师要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查明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因此,我国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1 我国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若干规定》第15条对前述第一款规定进一步明确,“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侦查权和调查权相比,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以下特点: (1)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保障。(2)律师的刑事调查取证权偏重于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3)律师的调查手段比较有限。基本上限于询问、复制。(4)律师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必须经过法庭充分调查核实后,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2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上的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2.1 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三种,但在操作过程中,往往令辩护律师陷于尴尬无奈的境地。 (1)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2)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3)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2.2 存在问题的成因 2.2.1 立法上的缺陷是造成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困难的根本性原因 (1)法律没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虽然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并没有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也不能申请侦查机关对某事某人调查取证,而事实上,不少事实和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越来越难以查证,直接造成以后律师调查取证上的困难。 (2)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取证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2.2 司法机关在操作层面上不积极配合设置障碍 (1)司法机关在制度上设置的缺陷 因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性,当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时,辩护律师唯一选择就是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根据六部委的《若干规定》第15条中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但该条规定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以“认为有需要”等模糊性的语言作为检察院、法院是否启动调查权的前提条件;对什么情况下检察院、法院应当同意或不予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后的救济程序;如何监督制约检察院、法院行使权利等未作明确规定。 (2)个别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不依法办事,人为故意刁难 司法实践中,当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以案多人少忙不过来;律师既然收了钱,调查取证就是律师的义务等为由,不予支持是司空见惯的。 2.2.3 大众陈旧的观念也影响导致辩护律师取证工作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制度是民主法制国家不必可少的重要制度,但在社会上包括有些司法工作人员,辩护律师被理解为“为坏人说话”、“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行”,再加上对证人合法权益保护制度没有建立,所以,证人不予配合、不理睬辩护律师,律师取证经常碰壁也符合“情理”。 3 对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问题的建议 3.1 在立法上的建议 (1)应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2)应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更广泛的调查取证权(3)应赋予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的在场权 3.2 在操作层面上的建议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司法机关不予是准允的,司法机关应制作相应的书面法律文件并说明理由,并应允许辩护律师有如申请复议等相应的救济途径。(2)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正当行使权利。(3)采取各种措施,尤其是在媒体上广泛宣传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对国家法治建设、司法公正的意义,提高有关单位和公民作证的积极性。 4 结束语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重而道远,律师制度完善是民主法制国家的重要标志,律师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的作用无可替代,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实现律师价值的最重要的内容,因此,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应引起足够的重视、支持和保护。 参考文献: 李峰,梁静,丁娟。律师制度改革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06页。 , 唐山私人调查 ,唐山私人侦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