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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摘 要]刑法的谦抑性是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理念,具有补充性、经济性和宽容性三个特点,而刑事和解制度则深刻地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重要特性,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探索构建体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刑事和解制度付出了诸多努力,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探索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关键词]谦抑性;刑事和解;和谐社会;探索 近年来随着理论界对刑法研究的不断深入,刑法的谦抑性引起了学者研究的重视,取得了许多可喜的成就,实务界也逐步认识到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和意义,不断地探索刑法谦抑性的实践应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正是实务界深入理解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和意义后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为更好地发挥刑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驾护航开拓了新的方向。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特点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在西方法律界,刑事和解有一个专门的术语“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A),直译过来,就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之意。显然,这个翻译是正确的,正确地把握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刑事和解制度从起源之初就是一项关于加害人取得被害人宽恕的刑事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指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被害人谅解加害人,并要求司法机关减轻或者取消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一项刑事制度。 (二)刑事和解的特点 1.自主性。作为一项正式的刑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自主性。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自愿启动刑事和解,可以就刑事和解的内容进行充分、自主的协商,可以对刑事和解的进程和结果自由地加以掌握。总体而言,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刑事案件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最终达成一项协议。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作用仅仅在于对刑事和解过程、协议内容进行法律上的监督,在结果上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并就该协议有关内容对当事人作相关处理。因此, 刑事和解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国家公权力机关并不直接参与和解过程。 2.缓和性。刑事和解的缓和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加害人加诸其身的非法行为予以宽免,使加害人免去了因一个轻微刑事案件而受到刑法严厉的制裁,加害人则由衷地为自身行为表示忏悔,双方真诚地交流为刑事案件平和解决奠定了基础。刑事和解的缓和性第二个方面体现为国家公权力对加害人的宽容,国家公权力机关尊重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意愿,认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减轻或者取消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给加害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3.补偿性。刑事和解中最重要的一项内容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这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刑事和解必须让加害人对被害人作出实实在在的民事方面的赔偿,以补偿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被害人才有必要宽恕加害人。民事赔偿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主要是民事侵权方面承担侵权责任的几种方式,但金钱的补偿应当是最基本的,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共同使用,无论最终达成何种协议,金钱的补偿必须是协议的基本内容之一。 二、刑法谦抑性在刑事和解中的贯彻 (一)刑事和解的手段体现了刑法的补充性 刑罚权是传统刑法作为社会制裁法最重要的一项权力,也是最根本的权力,刑法之所以能在漫长的历史时空中以保护国家利益为名,将刑罚的力量伸展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凡是需要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地方均可以看到刑罚,本质上是因为刑法所蕴含的刑罚权,可以对违法犯罪者处以剥夺荣誉、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的种种制裁,使社会对刑法怀有畏惧。刑事和解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自主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被深入贯彻到刑事案件的解决中。从根本上说,刑事和解以民事案件的处理方法解决刑事案件,利用民事协议完全或部分阻断刑法发动刑罚权;此时刑罚对于处理刑事案件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制裁手段,只有在刑事和解所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无法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刑法才有必要发动刑罚权作最后的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补充性。 (二)刑事和解的内容体现了刑法的经济性 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被害人谅解加害人,蕴含于其中的意义有:一是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当事人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司法机关的主要作用仅仅是在尊重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和解意愿的基础上,认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为最终解决刑事案件节省了大量的宝贵司法资源,也大提高了司法效率。二是“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1}”, 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得到一笔数额较为可观的经济赔偿,还可以弥补自身因加害人对其造成的精神创伤,自然能提高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满意程度,最大限度地恢复了被加害人损害的社会福利。三是给予加害人较轻的刑罚甚至不给予犯罪人任何刑罚,同样可以取得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效果,从思想源头上有效地防止和避免犯罪人再犯。加害人还有可能因此避免了法庭审判和定罪量刑对其造成“标签”式的影响,有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小了对加害人的刑事制裁所造成的社会潜在福利损失。以上三点,充分表明了刑事和解体现出的刑法经济性。 (三)刑事和解的结果体现了刑法的宽容性 传统刑法学认为有罪必罚、罚当其罪是正义的体现,但是随着人类精神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传统刑法学的这种观念受到了普遍的质疑,“在精神文明程度较高的社会,朴素的报应观念逐渐丧失市场,对待犯罪的态度较为理智。而且,由于人们的整体素质高较为轻缓的刑罚就足以制止违法犯罪{2}”。因而,现代社会的刑法越来越多地选择轻缓的刑罚来应对犯罪,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的刑事理念在很大程度上被不断修正。现代刑法认为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只能实现形式上的正义,有条件的有罪不罚、罚不当其罪反而可以实现更广泛意义上的实质正义。刑事和解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提出一项重要刑事制度。刑事和解的最终结果是减轻或者取消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制度深刻地体现出了现代刑法的宽容性,体现了现代刑法的正义导向。三、浙江省检察系统有关刑事和解的探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3日检委会2007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是迈出了刑事和解的第一步,2013年5月15日印发《关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浙江省人民检察系统构建刑事和解制度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刑事和解制度从此正式成为浙江省人民检察系统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为更好地发挥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开拓新的局面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相比较《试行规定》而言,《规定》更具有开放性和实际操作性:(1)扩大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将《试行规定》中的四种案件(故意伤害、盗窃、诈骗、交通肇事)扩大到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的所有过失案件;(2)扩大了和解效力的范围:《试行规定》中刑事和解的效力仅限于“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规定》将其扩大到“公安机关可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在批捕阶段可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作出不诉的决定、提出法院从宽处理的建议、法院作出非监禁刑、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等”;(3)细化了和解的操作程序:①和解协议的主持单位:《试行规定》只概括性地提出选择刑事和解的方式(自行和解,人民调解组织等第三方主持和解),但《规定》不但进一步扩大了和解的方式,除上述方式外,更单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单位,并提供和解协议书的参考样式。②和解协议的内容:《规定》对隐私方面的保护及履行时间方面首次作了详细的规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赔偿损失等和解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规定》第十四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应当即时履行。涉及赔偿损失内容的,应当在协议签署后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最迟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履行完毕;(4)补充了对和解协议反悔的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①签署之后、履行之前反悔:了解原因后促成新的和解协议。②已经履行完毕、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前反悔:除证据证明被害人系强迫、引诱之下和解外继续按照和解程序办理。③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并终止和解程序。 从《试行规定》到《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方面的探索充分体现了开放的思维和宽容的精神,为探索构建体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一个优秀的范例。 注释 {1}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J].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32页。 {2}郭云忠.《刑事诉讼谦抑论》,当代法学,第21卷第1期29页。 [作者简介]俞晨霄(1986-),浙江温岭人,本科学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