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系我们
唐山华鑫私家侦探社
电 话 :l53-6950-8649
传 真 :0315-8238l53
地 址 :唐山西外环马驹桥过街人行天桥北行200米
电 话 :l53-6950-8649
传 真 :0315-8238l53
地 址 :唐山西外环马驹桥过街人行天桥北行200米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摘 要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是各国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法制原则。我国也不例外。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包含什么内容?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有什么不同?还存在哪些不足乃至缺陷?本文想就这些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司法独立 基本原则 作者简介:邵晏生,四川省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14-02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法律依据 长期以来,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独立原则的解释通常表述为另一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人民检擦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该原则源于《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擦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我国学界在探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时并为从一定的高度或则说站在法制的高度去看待这一问题,而是仅据法律规定去作相应的解释,从而将这一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限定在一个特定、狭小的范围之内。由此看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有着极其的特殊性,这不光表现在在表述上没有直接将其称之为司法独立原则,就是在内容上也呈现出如下特点:(1)司法独立的主体的特殊性;(2)司法独立的范围的有限性。 首先我们来看司法独立主体的特殊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司法独立显然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擦院两个司法机关的独立,而不是指这两个司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的独立,事实上在我国,法官、检察官对案件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必须报经所在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审核或批准。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还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所有决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布才具法律效力。这种独立不能不说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模式。它与世界上多数国家通用的司法独立的模式有着很大的不同,并因此会带来一系列的弊端。 其次我们再来看一下司法独立范围的有限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仅仅是针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的,这与我国的国情是严重脱离的。众所周知,我国是中国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对国家的司法工作也肩负着领导责任,这就涉及到如何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司法独立的问题,同样也涉及到党的领导如何保证司法独立的问题。再者,我国的司法机关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并对它负责,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司法机关同时还要受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样的问题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如何领导和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怎样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最后,即便退回到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所谓的司法独立也仅限于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缺少具体的实施措施和办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之比较 若想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就有必要了解国际上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怎么一回事?会对我们产生什么样的借鉴意义?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不仅被视为诉讼的基本准则,更被看作是现代法治的根本。它源于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学说。著名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国学者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曾深刻的论述了其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西方学者还认为法律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失却了这道防线人类社会的文明秩序就会荡然无存,人类社会就会重新回到蛮荒时代。为此为了确保人类社会的长治久安,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就必须建立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现代法律制度。 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尤其是以英美法系为主的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被视为对等的双方,而法院则被看作是刑事诉讼的中心, 甚至侦、检机关的某些侦查行为也要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实行令状主义的审批制度。因此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又被称为审判独立,通常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刑事审判权只能由法院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日本国宪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2)法院的刑事审判权由法官独立行使,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外部干涉;也不受来自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其它法官的内部影响;如德国宪法第九十二条就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行使。(3)法官在行使刑事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自身的良心。为了保证司法独立的贯彻实施,西方国家还为此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包括法官的终身制,错案追究制度,法官的待遇、晋升和考评制度,法院的人事和财物管理制度等等。如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的有关规定,保障法官身份独立和特殊权利的规则有以下诸多方面:(1)法官的任命必须由法院成员和法律专家参与进行,拟任职者必须受过较好的法律教育或培训。(2)法官职位的取得须由法院决定,在任职前先要取得一定的任职资格,之后还要取得具体的职位才能从事审判工作。(3)对法官职务的提升应当由法官参与进行,并根据法官的品行、能力、经验和判决的独立性作出决定。(4)对法官的调任应有司法机关决定,并且要经过法官本人的同意,除非有特殊原因,一般不做调动。(5)法官的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法官无论是通过选举还是任命产生,均应保证其任职至退休年龄或该职位任期终止之时。(6)法官的薪俸应得到适当保障。其薪金和退休金应与他的地位、尊严和职务责任相适应,同时还应随物价的增长做一适当的调整。等等。 对比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有着迥然的不同,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有限的或者说是条件的司法独立,它不能完全排除来自法院系统外部的干扰,也就是说我国的司法还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当然正常的领导和监督和非正常的司法干预并不是一回事,但如何做到让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都合法有效,并能杜绝来自这两个方面的非法干预却显得尤为重要。二是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集体独立而不是司法人员个人独立。作为集体负责制的一大弊端就是无法落实司法当中的责任制,从而使得错案追究制度无法落实到位。并且更加纵行了司法腐败。三是我国的司法独立受制于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我国法院、检察院内部自上而下都是按照一定的行政管理模式运行的,如实行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实行院长(检察长)、庭长(科、处长)负责制。等等。这样就在法院内部实行了一整套司法行政审批制度,从而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从根本上否定了司法独立的存在。四是我国司法独立的保障措施不完善,各种监督措施不到位,无制度保障。比如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还在依靠党政部门,对错案的认定和追究缺乏具体的标准和措施,对司法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还没有形成制度,对法官、检察官的考聘、晋升、待遇缺乏合理的规定,等等。三、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独立原则的具体建议 首先需要明确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独立的目标和要求,它不只是需要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而是对于一切非法干扰均需要排除,包括来自各级党委,党员和领导干部的非法干扰;来自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领导和工作人员的非法干扰。各级党委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的领导都有一定的组织程序和各项规定,违背了这个组织程序和各项规定就应 视为非法干预,就可以依法依规予以排除。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不应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而是需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扩大其范围,使之真正落实到实处。为此我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司法独立的规定,而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司法独立的原则,或者说将过去惯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擦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直接变更为“公、检、法三级关司法独立原则”。并且增加具体的内容,如法官、检察官独立办案,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外界组织和个人的干预,等等。 再次,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独立的保障措施,建立完善的错案追究制度。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过大量的冤假错案,究其原因,司法腐败固然是其主要原因, 但对司法腐败的查处不够也是一个重要方面,这里面就包括缺少一整套严密的错案追究制度。而要建立和完善错案追究制度重要的就是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集体负责制为办案人员个人负责制,使每一个司法人员对自己所经办的案件实行终身负责制,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为此我建议废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制,废除法院内部的领导审批制,所有案件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由检察官、法官依据法律和经验、良心自己决定并对其负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每一案件质量,才能真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最后建立保障法官身份地位的各种措施,使其更好地履行司法职责。这里最重要的一是实行法官、检察官终身制。目前我国的司法队伍极不稳定,能够在法院、检察院履职一生的寥寥无几,且大多数法官和检察官又都是半路出家,在司法机关的实际工作年限更是有限。由于司法队伍的不稳定,就造成了司法人员急功近利乃至短期行为的思想,从而谈化或丧失了责任感,缺少了历史使命感。二是建立专门的考聘、晋升和薪酬制度,使司法队伍的建设始终保持纯洁向上。当前我国司法方面存在的另一问题就是队伍不存的问题,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就是用人制度的不完善。在我国为了解决军转民就业问题,每年都要安置大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司法部门,而这些人之前几乎就没有接触过司法工作,其业务素质可想而知。另外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通过不正常关系进入到司法部门的也不在少数,这样就造成了司法队伍的良莠不齐,又如何能够保证办案质量呢?其次,对司法人员的考评晋升也存在一定问题,有时并不是根据其工作业绩即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来定,而是要考虑其资历、社会关系等其他因素,这就造成了司法队伍内部的不公现象,从而极大挫伤了广大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另外我国司法人员的待遇问题也是一个问题,所谓高薪养年我们倡导了许多年,可仍然没有结果。无论如何,建立司法机关独立的薪酬制度,对司法人员实行特殊待遇,对稳定司法队伍,防止司法腐败具有积极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