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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敲诈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摘 要】新闻敲诈事件频出且影响恶劣,刑事责任追究成为当前新闻敲诈治理的主要手段,但是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清楚。从刑事视角下新闻敲诈的构成要素出发,提出新闻敲诈的三种主要犯罪类型,即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对新闻敲诈事件中新闻敲诈犯罪与其他类型犯罪的罪数关系作出衡量和解释,保证刑罚在新闻敲诈事件的适用中更加合理和有效,促使新闻敲诈问题得到更好的整治与解决。
【关键词】新闻敲诈;刑事责任;刑罚;构成要素;罪数 近年来,新闻敲诈事件频出且影响恶劣,日益成为舆论、学界与相关部门关注的焦点。从早期以假冒记者为特征的“薛运冒、李凌团伙假冒记者勒索案”、“江西鄱阳“8·23”格祺伟假冒记者敲诈案”到后来非法传媒为特征的“江苏徐州仲某私设‘今日焦点网’”,再到真记者介入的“《中国特产报》记者敲诈案”,然后到如今的“21世纪网集团敲诈案”,新闻敲诈现象愈演愈烈,新闻敲诈行为也日趋复杂。刑罚是制裁和惩戒新闻敲诈犯罪的主要手段,然而新闻敲诈本身并不是刑法的法定罪名,必须通过法定罪行的追究来确定行为者的犯罪与刑罚。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界定新闻敲诈行为的基本要素,对新闻敲诈的刑法追究和新闻敲诈的刑罚适用作出讨论,进一步明确新闻敲诈的刑责与刑罚,才能真正发挥刑事法治在新闻敲诈事件中的整治作用。 一、新闻敲诈的构成要素——基于刑法的视角 “新闻敲诈”一词的正式提出来自马克思撰写的“法国的新闻敲诈—战争的经济后果”一文中,用于揭露巴黎和伦敦的部分媒体捏造事实,散布危险言论,以通过信息垄断在交易所谋求暴力的行为。由于经济市场化的运行与媒体功能的扩张,新闻敲诈承载的信息和内容也愈见丰富,不同学者甚至也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学者认为“新闻敲诈是指以媒体曝光和刊播批评报道相要挟,迫使对方提供钱物好处,或变相在媒体上刊发广告和提供赞助的行为”,也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传媒或新闻从业者以不利于报道对象的新闻稿件相威胁,强行向报道对象索要钱财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可见,以上解释中并未对新闻敲诈的构成要素达成一致的意见。 但是,刑法视野下的新闻敲诈行为应符合刑罚罪名的基本构成,新闻敲诈的刑法责任也是通过新闻敲诈事件中与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吻合程度来判断如何追责的。因此,我们应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客体四个方面来阐释新闻敲诈的构成要素:首先,新闻敲诈的主体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新闻单位、持有记者证的新闻记者及冒充新闻记者三种。其次,主观犯意指新闻敲诈的犯罪人必须是主观上持有犯罪的故意,明知新闻敲诈的违法性而为之。第三,新闻敲诈行为是新闻敲诈犯罪的前提,包括“以报道敲诈或胁迫”、“虚构报道相威胁”。第四,新闻敲诈侵犯的客体主要包括公私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权益,同时也包括新闻报道的公信力与新闻领域的秩序等。 二、新闻敲诈的刑罚类型与犯罪构成 罪行法定原则指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新闻敲诈并未单列法定罪名,但在情节严重之际构成部分罪名。任何犯罪事实的罪行判断都是基于犯罪罪名构成要件作出的,“构成要件也被理解为犯罪类型的轮廓”。按照构成要件的不同,新闻敲诈涉及犯罪主要为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受贿罪、非法经营罪四类,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指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新闻敲诈构成该罪的基本要件包括:(1)主体为记者或假冒记者,但不包括媒体单位;(2)主观上持故意态度;(3)以不利报道的行为相威胁;(4)勒索他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权益且数额较大,同时还侵犯新闻的公信力与传播秩序。 (二)诈骗罪 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新闻敲诈构成该罪的基本要件包括:(1)主体为自然人,包括新闻单位聘请的非专职新闻工作人员或假冒记者,但关键是没有报道权;(2)以不利虚假报道为由,使被害人错误的认识作出财产处分;(3)非法获取财物数额较大。该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是胁迫受害人的新闻报道事由是虚假的,行为人并没有不利于被害人的新闻报道或报道权,而仅依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而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财物的行为。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新闻敲诈构成该罪的主体是新闻记者而不包括假冒记者,即负责信息采集、撰稿以及节目制作。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在于是否承担“公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公务”的界定,新闻记者的新闻报道并属于公务,应当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新闻记者以职务之便而阉割事实作出报道,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事实上,在解释新闻敲诈犯罪问题时学界和实务界提出多种可能涉嫌的犯罪罪名,例如,陈永洲新闻敲诈案中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也有其他人提出新闻敲诈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这些解释一方面使新闻敲诈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但同时也在不断扩大新闻敲诈的原有词义特别是法律上的含义,容易将不属于新闻敲诈的新闻犯罪也列入此中,造成新闻敲诈泛滥甚至新闻行业整体混乱的表象,这也是有违新闻敲诈刑事责任追究初衷的。 三、新闻敲诈的罪数衡量:想象竞合抑或数罪并罚 罪数是各种刑法规定的交合,新闻敲诈事件中各类犯罪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新闻敲诈行为的单一犯罪还是与其他犯罪行为并存的数罪,是新闻敲诈犯罪研究无法回避的问题。通过罪数的检讨,一方面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新闻敲诈犯罪的刑事处罚,明确新闻敲诈的刑罚边界。另一方面也警示我们在制裁和打击新闻敲诈行为时,保持严谨的刑罚适用原则。 (一)新闻敲诈犯罪的数罪之间——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在上文中提出了新闻敲诈犯罪的三个主要罪名,这三个罪名在新闻敲诈案件的应用中并非完全、纯粹的符合某种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更多的是符合这三个罪名中两个及以上的构成要件,构成刑事犯罪的想象竞合。想象集合的基本原则就是从该犯罪行为触犯的数罪名中选择较重的罪名论处。以李德勇真假记者组团新闻敲诈为例,李德勇等在江苏省连云港非法设立记者站,以报道不利新闻为由向地方企业多次索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中,李德勇、王立平持有购物导报记者证的真记者,而其他几人则属于无证的假记者。从犯罪构成来看,李德勇、王立平之外的假记者的敲诈行为仅符合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单罪论处。作为真记者的李德勇二人的敲诈行为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考虑持证记者(真记者)的敲诈行为除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之外,还侵害到新闻传播秩序与新闻公信力,比敲诈勒索犯罪所侵犯的犯意更严重,在构成二罪时应按照刑法想象竞合的规定以刑罚更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在面对新闻敲诈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中,应当区别新闻敲诈是否是单一行为,并按照想象竞合理论选择罪名适用刑罚。 (二)新闻敲诈犯罪与其他牵连犯罪的数罪之间——数罪并罚 牵连犯罪是指行为人为实施某种犯罪,而其手段或者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现实生活中新闻敲诈往往并非是仅限于某种类型的敲诈行为,而多为新闻敲诈行为与其他相关犯罪行为并存的集合性事实。在此情况下,应遵循有几个犯罪行为就有几个刑罚的原则,实施数罪并罚。例如,A某为某经济报的持证记者,其获知B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内部信息,便以报道不利于B公司的信息披露相威胁,敲诈现实20万元,在A记者与B公司达成协商后,A记者虚构B公司股票交易利好信息并进行报道,引起投资者疯抢而抬高股市,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在该案件中,A记者的敲诈行为既构成敲诈勒索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想象竞合而择其重罪。同时,A记者的传播行为因传播虚假股票信息而破坏股票市场秩序,并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也符合传播证劵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故A记者应当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传播虚证据教育虚假信息罪数罪并罚。以西安“1.15”新闻敲诈案为例,党某、侯某等人假冒中央电视台记者地方企业敲诈财物,案发后侯某等三人被捕,党某又以捞人为由,收取侯某等人家属8.5万元,前敲诈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后敲诈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定党某构成敲诈勒索与诈骗罪, 二罪并罚。 四、结语 在新闻敲诈的内容与范围尚未达成普遍共识之际,对新闻敲诈刑事责任作出认定本身属于有争议的事项。但是,随着当前打击新闻敲诈行动的愈演愈烈,我们有必要确定法律层面的新闻敲诈概念,来保证作为最后屏障的刑事法治不被滥用,来保证刑罚在新闻敲诈治理过程中既能起到清理和维护秩序的功能,也能不损害或妨碍新闻从业人员的新闻自由与基本权利,这是我们对新闻敲诈施以刑罚时尤应注意的。 参考文献 [1] 陈力丹,王娟.马克思论“新闻敲诈”[J].新闻前哨,2014(4). [2] 郑保卫.论新闻敲诈的表现、危害、成因及治理[J].新闻研究导刊,2014,5. [3] 陈力丹,周俊,陈俊妮,刘宁洁.中国新闻职业规范蓝本[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2. [4] 陈兴良.教义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 [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M].王安异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6] 赵登梅,陈彪.连云港假记者敲诈勒索案宣判 李德勇获刑3年[N].法制日报,2013-11-8. [7] 本刊编辑.西安“1.15”假记者敲诈勒索案宣判[EB/OL].http://www.shdf.gov.cn/shdf/contents/2861/197651.html,2014-10-9. 作者简介:李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理论法学博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