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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务分析与思考
摘 要 辩护权源于自然权利,兼具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法律价值。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辩护权项下主要权利:第一,陈述权。从形式上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从内容上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自证其罪”。探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以加重量刑情节保障之。第二,委托辩护权。本文探讨:(一)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与侦查权置于同一起跑线;(二)加强立法保护辩护人的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侦查阶段一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合法却涉嫌辩护权的滥用,问题根源在于我国律师制度。
关键词 侦查阶段 辩护权 陈述权 沉默权 委托辩护权 作者简介:汪志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察二科科长;张奇,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15-02 一、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辩护权项下主要权利分析与探讨 (一)陈述权与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具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权的条款。我们只能通过分析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法规,从侧面理解我国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权。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首先程序是这样的,在办案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罪行后,马上要求犯罪嫌疑人陈述。在此暂且无论陈述内容,我们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区别:权利的本质是自由,而义务的本质责任。陈述权,是权利, 但此刻却成了义务。只要和案件有关,必须讲出来。陈述权,作为辩护权的下位权利,在形式上与辩护权利背道而驰。 其次,陈述的内容是有罪的事实和无罪的辩解。从语言逻辑角度看,无罪的辩解前提与有罪的事实一样,都是犯罪嫌疑人有罪。审讯的流程更像是犯罪嫌疑人在陈述力图证明自己无罪。这无疑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并且,犯罪嫌疑人所言所行都被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辩解的恰当性、真实性,都可能在未来的诉讼活动中构成对自己构成不利的结果,自证其罪的陈述当然不是法律之所欲。这有违反了刑诉法第五十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显然陈述权作为辩护权的下位权利,在内容上与辩护权利,以及明确提出的概念背道而驰。 在此,我们探讨学界普遍讨论的沉默权。通论认为沉默权分为“默示沉默权”和“明示沉默权”。明示沉默权,是法律规定执法者必须明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典型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默示沉默权,是法律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法律概念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我国刑诉法有“默示沉默权”概念,但是法律并未有具体规则保障。即使我国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提问,但是与此沉默权似乎相去甚远。 陈述权是法律所保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的话语权,陈述权是个人意志、个人尊严的体现,述说与不语是个人意志的选择,辩驳与沉默是个人尊严的外显。在侦查阶段,资源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诉讼规则向犯罪嫌疑人倾斜,才能保障司法公正。有权对侦查机关讯问沉默,应是一种个人权利。也许司法机关依赖对于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将其视为自己不错判的重要根据。但是,应当看到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不少“零口供”的案例,这是否是在司法实践上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一种侧面支持呢? 另外,笔者在此探讨保障“默示沉默权”是否应当在审判量刑中予以从重,用于保障诉讼的均衡。司法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沉默,但是一旦被判有罪,面对他的将是加重的刑罚。这样,在第一次讯问时,办案人不仅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还须告知他可以沉默从而可能从重处理的法律后果。 (二)委托辩护权 新的刑事诉讼法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将其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赋予了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和资格。笔者下面从操作的层面分析探讨。 第一,侦查阶段委托辩护权行使的具体时间。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那么,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当日可以行使委托辩护权吗? 依据指导笔者实践工作的刑事诉讼专家叙述: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就此问题展开过讨论。原稿“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讯问后……”,不同意见认为:依据我国律师法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修正稿多了一个“后”字造成表述上的含糊,可能导致法律之间的分歧,于是才有了今天的条款。指导认为,删去了“后”,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当日, 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当日开始,就有权委托律师。 但是,笔者稍有异议。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章期间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这是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行使委托辩护权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一日。基于实践工作,笔者更深一步究问。依据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第一次讯问当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当日委托辩护人,那是否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第一次讯问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求委托辩护人呢? 笔者观点:依据立法原意。草案稿的“后”,强调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结束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可以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据办案实践,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对一”的,辩护人不能参与讯问。 在此,笔者探讨:不妨将委托辩护权与侦查权置于同一起跑线。 理由一:司法高效指导下的刑事程序导致设置委托辩护权与侦查权先后没有实际意义。程序法的效率原则,从办案时间限制上显得尤为突出。新诉讼进一步强调、限制了刑事程序执法办案时间。以反贪污侦查为例,案件从立案起,必须3日内上报备案,7日内报捕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当行严格的逮捕标准,加之一般仅有两个办案人,要完成各类内部报告、法律文书、讯问、书证材料调取、物证收集等等,定卷送卷,时间紧迫的已然不可能完成。大量的证据收集必须提前在线索初查阶段完成。既然侦查关键问题已经在初查完成,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得出结论:委托辩护权与侦查权同时开始,对于打击、放纵犯罪没有太多的负面影响。另外,刑诉法可以从制度设置上,适度放开线索初查限制,保障犯罪侦查的打击力度。从办案人角度看,充分利用线索初查,完全可以弥补辩护人介入带来的挑战。况且,当前刑诉法既然已将辩护人介入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那么,是在第一次讯问时还是讯问后,意义恐怕不大。 理由二:保障人权、公正执法之必然要求。保障人权是新刑诉的亮点和重点,也是这次修改的重要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制度的修改、“两个证据规则”将矛头直指刑讯逼供。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现在普及的侦查阶段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已经是一缕阳光,但作用只是在于事后被动地证明,而规定相对独立的辩护人与侦查机关同时进入侦查阶段,是“神秘”侦查工作最好的阳光,执法是否依法,是否公正,自然不言自明、不证自圆。此刻的辩护人,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是国家暴力机器与人民的解释人,法律给辩护人的脚镣,无异于给自己的套上了桎梏。“本来无一物”,何必让人误解为“此地无银三百两”! 第二,委托辩护权的内容。辩护人,依据我国刑诉法三十二条的分类,基本可以分为辩护律师和非律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较为全面、自由的行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额外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刑事程序中的具体权利。在此,笔者着重分析的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刑诉法没有条款明确赋予辩护人调查取证权,仅第四十条从侧面通过附加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报告义务从而肯定了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按照法的适用方式,辩护人依照“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一般允许型原则,辩护人可以在法律专门限制之外,收集各种证据。应当说这是我国法律的科学性与先进性的体现,但是笔者反思:没有法律规定的辩护人的“自由”调查取证权,是否太单薄、脆弱?笔者设想是否可以设置法律情形,辩护人行使调查取证权侧面影响侦查机关的刑事程序进程,迫使侦查机关可能忽视的重要证据或者鉴定结论的重大错误,导致未来可能发生的错误进入下一个刑事诉讼环节,避免法律资源的浪费和恰当的部门行使恰当的法律职权,从而真正做到诉讼程序的高效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唐汉.图说汉字.吉林出版社.2010年版. [2]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3][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涂子沛.大数据:正在到来的数据革命,以及它如何改变政府、商业与我们的生活.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