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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参与中国社区矫正的研究

摘 要 中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践一直忽视被害人的地位。从社区矫正所依据的刑事司法理念可知,被害人应当是社区矫正参与者之一;从国外实践也可知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国际潮流。中国应当逐步推动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合理定位被害人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确定被害人的地位,鼓励被害人以社会团体的方式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
  关键词 社区矫正 被害人 恢复性司法
  作者简介:林菲,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57-03
  从2002年上海、北京地区的试点初探到2012年刑法修正案(八)的法律确认,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经历了十多年的发展,从萌芽、起步、普及一直到成型。2011年以来,社区矫正制度专门性立法工作已提上议程,社区矫正法律草案也已经提交审议。然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始终处于忽视甚至有意回避的状态,这不仅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宗旨不相适,更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中国的发展。随着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成为历史,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也步入崭新的时代。趁此契机,探讨被害人在社区矫正制度中的地位,对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被害人缺席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与实践
  自从社区矫正制度步入中国司法理论与实践视野以来,被害人在社区矫正制度中一直处在“被遗忘的角落”,主要表现在:理论界对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研究的匮乏;社区矫正试点实践对被害人参与的忽视;社区矫正制度的官方文件鲜有“被害人”字眼。
  (一) 理论界对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研究的匮乏
  目前中国理论界专门研究社区矫正制度的专著比较多,但专门针对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著作几乎没有,仅有的是部分章节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如张建明主编的《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 该书第十五章第三节“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前景”中,鉴定了被害人的概念,就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展开了初步论述,并提出构建与设想;再比如王琪的《社区矫正研究》,该专著中没有具体提出制度的构建,仅就“建立被害人调查制度”提出构想。
  学术文章类相对较多,但不能形成体系性的研究。2010年以来有部分硕士毕业论文专门探讨这个问题,但所占比例极少;期刊文章则有刘强的《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杨正万的《被害人暂予监外执行的参与》、陈楠的《论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制度的完善》等文章从一个或几个侧面提及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但都没有进行系统论述。
  (二) 社区矫正制度官方文件鲜有“被害人”字眼
  社区矫正制度至今已有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官方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同时各试点也有相应的决定、办法出台。总览这些官方文件,鲜有“被害人”的字眼。
  其一,2003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未将被害人包括在社区矫正的参与主体中。《通知》从四个方面部署了社区矫正工作,同时对社区矫正进行了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一方面在定义中,社区矫正的参与人员规定为“专门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不能直观地看出是否包含被害人在内,更不用提发挥作用;另一方面,从《通知》整体工作部署可见,主要围绕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展开,忽视了矫正工作对被害人的意义以及被害人的参与问题。
  其二,2012年1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面规定了社区矫正具体实施的责任机关、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等,其中《办法》的第三条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涉及到的主体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并对其工作内容作了分工,没有明确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办法》第四条是唯一提及被害人的条款。其规定对拟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在提及调查评估的要求时,第四条第二款表述为“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应当是社区影响状况的调查评估中最应当关注的方面之一,然而《办法》并没有明确突出其重要性;又因调查评估是“可以”进行而不是“必须”进行,导致这一步在实践中往往被省略,被害人的意见也因此变得可有可无。
  其三,地方性文件也鲜有提及被害人在社区矫正制度中的权利、地位。以《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为例可见一斑。《细则》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司法局联合于2012年5月2号颁布,并于2012年7月1日施行。《细则》对北京市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主体、具体程序、矫正的具体工作以及社区矫正执法文书的格式都作了详细的说明,但全篇未发现对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相关论述。
  (三)社区矫正实践难觅被害人踪影
  目前社区矫正在全国多个地区有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为社区矫正的进一步推进打下了扎实的基础。但各地的典型实践都“不约而同”地忽略了被害人,导致实践中难寻被害人的踪影。作为第一批试点的北京,在实践中形成并发展了“3+N”的社区矫正模式。“3”指的是三支专业专职力量,即司法助理员、监狱劳教干警和社会工作者;“N”指的是除专业专职人员之外的人员,主要包括社区干部、社区居民、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家属等组成的志愿者群体。上海的“三支队伍”模式则包括以司法行政人员为主体的“刑罚执行队伍”、以社会工作者为主体的“专业化帮教队伍”以及以社会帮教志愿者为主体的“志愿服务队伍”。其他地区的实践与北京、上海大同小异,组成人员也主要固定为三个方面,即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社区矫正执法者”、社会性工作者为主体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以及“社区矫正志愿者”,这其中都忽略了被害人的存在。
  综上可知,在中国现今社区矫正工作中,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将被害人遗忘于角落。但笔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是十分有必要且可行的,从理论和世界范围内的实践两个角度可以证明。
  二、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践证成
  (一)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之理论依据
  1.“恢复性司法”的内涵要求被害人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相对于传统报应性司法而发展起来的刑事司法模式,“是以修补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标的司法模式,他更重视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并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社区矫正制度就是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倡导下逐渐发展起来的,中国也承认“社区矫正在理念和目的上与恢复性司法都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地方,反映了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然而恢复性司法最重要的内涵在于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如今中国的社区矫正实践却只关注了被告人、社区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将被害人排除在平衡体系之外,与恢复性司法的精神追求不一致。所以,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不能无视被害人的存在与作用。
  2.“行刑社会化”要求被害人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司法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组织和鼓励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力量参与对犯罪人的改造和矫正,以促进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其中社会力量包括的范围相当广泛,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则属于其中重要的成员。行刑社会化的理念是社区矫正产生、发展的重要理论依据,一方面,中国社区矫正的官方定义为“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措施”,与行刑社会化的理念可谓“统一战线”,都站在监禁刑的对立面;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强调通过社会的多元主体矫正罪犯,使其复归社会,与行刑社会化的目的也相一致。既然行刑社会化是社区矫正的一个理念支持,那么行刑社会化所呼唤的社会力量理应在社区矫正中发挥作用,而被害人及其家属正是构成这种社会力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理应加入到社区矫正中。
  3.“权力制约”理念要求被害人参与到社区矫正中。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环节,实际上亦是国家行刑权运作的过程。行刑权力的运行过程中难免会存在权力寻租、滥用和腐败的现象,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就社区矫正而言,矫正官在缺乏必要制约机制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进行权利寻租;同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也有可能利用社区自由的环境,收买、贿赂执行人员,从而逃避社区矫正。但如果将被害人引入到社区矫正中,由于被害人较其他任何公民都更关注被矫正人员的一举一动,所以被害人一方比任何其他主体更加不能容忍权力寻租的行为,从而对矫正官和被矫正人员都产生制约,推动社区矫正的良性发展。
  (二)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之国外实践
  1.美国的实践。美国的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实践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陈述影响社区矫正的决定作出;二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社区环境中的和解。
  美国法学会1962年通过的《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第四部分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利益相关人的意见。美国各州对这一条的落实主要是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作为受刑人假释的参考。被害人影响陈述是指被害人向法庭或者假释委员会提交其被害状态的书面陈述,陈述作为假释委员会决定是否对被害人进行假释的重要考虑因素。在此基础上,美国的社区矫正鼓励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社区的环境中面对面地沟通与调节,积极促使犯罪人补偿与悔过,化解被害人愤怒情绪的同时促进社区的安全稳定。
  2.英国的实践。英国是实行社区矫正较早的国家,其实践的特点是建立被害人帮助热线和支持被害人以社会团体的形式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早在1994年英国就于监狱内部建立“被害人帮助热线”,被害人在接到犯罪人的释放建议书时可以通过帮助热线联系监狱,反应自己的要求,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释放犯罪人,犯罪人则不会被释放。另外,英国支持被害人以社会团体的形式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成立于1974年的“全英被害人支持联合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Victim Support Schemes)”是目前英国被害人维权运动的核心组织, 其服务范围广泛,全方位地帮助被害人参与到社区矫正中。
  3.德国的实践。德国各个州的具体实践有所不同,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将被害人纳入社区矫正的工作范畴。以德国柏林州为例,柏林州司法部之“刑罚执行处”下设“社会服务部”,社会服务部中的缓刑帮助者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成年缓刑罪犯的缓刑帮助、被害人、加害人之间的协调平衡以及被害人咨询帮助等工作,定期向法院报告工作情况”。大陆法系国家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国家在刑事案件诉讼、执行过程中的地位,相对而言容易忽略被害人的权利和诉求。然而作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其社区矫正中体现的对被害人的重视不逊于英美法系国家,这更加说明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必要性。从理论发展趋势可以看出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必然性,从国外的实践也可以发现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不可或缺的地位。然而中国有自身的特殊性,不宜照搬国外的经验,在确定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基础上,应当结合自身特色,学习国外经验,构造中国式的被害人参与模式。三、我国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构想
  (一)合理的权利定位
  若将被害人纳入社区矫正体系,首要就是要对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的权利作合理定位。被害人的地位不应当过高,像英国之被害人意见能够推翻犯罪人原有的假释决定的规定,就不适合中国的实践。因为,中国的民族文化比较崇尚“有仇报仇”的报复性理念,与西方以宗教为主导的宽恕文化有区别,在普通公民没有转变观念之前将被害人的权利无限扩大,不仅不能达到社区和解的目的,反而可能激化矛盾,对行刑工作和社区安定带来问题。
  被害人的定位应当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决定及执行,但不至于对矫正活动产生决定性影响,这样才能在中国的文化、社会环境中发挥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的良性作用。
  笔者认为,被害者在社区矫正中应当有如下权利:首先是被害人知情权,即“被害人对于服刑人进行社区矫正有关的任何信息及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有获得通知和主动了解的权利”;其次是建议权,即被害人有权利对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的决定、结束社区矫正的决定以及社区矫正程序中的相关决定和行为提出建议;再者是执行监督权,即被害人在社区矫正的执行中享有权利监督矫正机关、矫正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等相关人员的行为,并享有报告的权利;此外,被害人在监督、建议的过程中还应当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
  (二) 完善的规范保障
  规范保障对于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是前提性的,只有将被害人的权利、地位载入具体的法律规范中,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才能名正言顺。
  首先,在社区矫正制度全国性的立法中应当明确被害人的地位和作用。目前社区矫正制度的全国性立法工作正在进行中,若在最终的法律中能够明确被害人的地位和作用,必然推动中国社区矫正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地方性实施细则应当将被害人载入其中。如前文所述,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实有条款要求将被害人纳入社区矫正中,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这个条款的精神,颁布地方性的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定位被害人与其他社区矫正主体的关系;规定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具体权利和方式。同时各个地区在实践中严格依据地方实施细则的精神,逐渐吸收被害人作为社区矫正的力量,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制度的意义。
  (三)团体的参与方式
  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模式可以参考英国的社会团体模式,在一定范围内成立社区被害人团体,以团体组织的形式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各项活动中。
  一方面,团体形式参与社区矫正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中国,被害人大多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单个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不仅难以发挥力量,也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而团体组织就像是被害人坚实、稳定的靠山,使得被害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
  另一方面,团体形式更能实现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目的。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有诸多目的追求,包括制约权力、达成谅解、促进社区和谐等等,被害人团体能更好的统一被害人的行动,形成一股力量,对达成上述目的有重要作用。
  所以,笔者建议在社区范围内由政府人员及公益律师牵头,组成被害人团体,发挥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应有的作用,推动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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