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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代理人行为的刑事分析
摘 要 随着社会反腐意识的加强以及反腐力度的加大,越来越多的行受贿者收起了各自贪婪的嘴脸,越来越多的行受贿者打消了各自的如意算盘,贪污腐败之风,得到了遏制。行受贿经纪作为一种新型方式大量出现在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他们通过引荐、撮合行受贿者最终实现行受贿行为,对于此种新型的代理行为,现实中存在着涉及的罪名不确定,司法打击力度小。
关键词 共犯 介绍贿赂 利用影响力受贿 作者简介:孙家乐,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赵倩芸,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46-02 一、 行受贿经纪概述 (一) 行受贿经纪概念 行受贿代理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接受贿赂,而是通过自己信任的人间接接受财物, 再转由自己支配,行贿人也心照不宣地将贿赂送到代理人手中。 根据实践中行受贿经纪的行为方式以及一般居间型犯罪的特点,不难发现行受贿经纪最大的特点便在于它的两面性,他首先站在请托人的立场,根据请托人所需要办理的事情为其“挑选”可行贿的官员或者根据请托人要求指定的官员,然后再站在受贿人的立场,与受贿人进行商议合计达成最终的受贿“协议”,也就是说行受贿经纪并不完全代表哪一方的利益,他是作为中间方进行撮合、拉拢然后促成“受贿行为”的完成,最终他从中套取或者收取一定的费用。然而百度百科的解释强调了行受贿代理人的工具性,也即行受贿代理人仅仅是作为收取钱财的工具,行、受贿人商量好受贿数额或者其他法码之后,行贿人将行贿的财产交给受贿代理人,受贿代理人收取之后将其转交给受贿人,此时的行受贿代理人甚至不知道行受贿者之间的交换条件或者其他相关的细节,只能是根据受贿者的指示充当受贿者工具。 (二)行受贿经纪的种类 通说认为行受贿经纪主要存在三种类别,分别为亲朋好友型、专家学者型、退休干部型,这三种类别的经纪类别划分是根据经纪的身份地位,这三者均是作为中间人联系行贿人和受贿人,在行、受贿者之间架起一座方便的桥梁,为双方谋取各自所需要的利益,但是这三者之间也是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亲朋好友型的代理人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与受贿者之间的亲戚、朋友关系,与受贿者事先商议好,在有行贿人欲进行行贿的时候代理人可代予“受理”,然后代理人再与受贿人商议具体受贿事宜;其次,专家学者型一般是一些掌握着评审权或者内幕信息的的一些专家,一般发生在招投标的项目中,行受贿的内容一般也与招投标的内容有关;最后,退休干部型的行受贿经纪一般涉及的受贿人群范围较广,为行贿者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相对来说这种类型的中介经纪更受行贿者的欢迎,因为可以“一步到位”不需要转太多的弯,节省了很多时间和精力。 从行受贿经纪与受贿者之间的关系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受贿者主动请求代理人进行“权力寻租”。这一类的行受贿经纪根据受贿者的请求,主动为其物色需要寻求国家工作人员帮助的行贿者或者在行贿者找到经纪意图寻求“帮助”时主动向其推荐该受贿者。(2)行受贿经纪向受贿者介绍贿赂。这一类的行受贿经纪在接受了行贿人的请托之后,向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传达这一意图并促成受贿的最终形成。(3)行受贿经纪通过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地位请求其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受贿交易。 二、 行受贿经纪涉及的罪名 (一)受贿共犯、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罪之间的差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 1.《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如若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与其通谋实施受贿行为,以共犯论处,如果是特定关系之外的其他人所为的,则需要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才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的人”的实质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能够产生影响力,即行为人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能够或者足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从而实现与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行为,而“特定关系人”强调的是共同利益关系。 所以利用影响力的主体一般较为独立,其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选择进行相应的行为,不需要过多的去关注他人的行为,只要其自己主导的行为完成便可结束,而受贿罪共犯的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依附性,因为受贿罪依其性质仍为身份犯,其罪的实现仍需要依靠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定的行为。 2.行为人根据行贿人的请托为其寻求受贿者或者根据受贿者的要求为其寻找受贿者并促成受贿行为的完成是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中间人不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上为了维护一方的利益而与另一方进行争辩,其主要目的便是促成行受贿行为的完成,然后从中获取自己应得的利益,而受贿罪共犯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是作为受贿罪的一方主体与行贿者形成行受贿的双方关系,其主观明显是站在受贿者立场上的,加之其获取的利益便是受贿的数额,不存在其他另外的“费用”。 (二) 行受贿经纪各类别涉及的罪名 对于第一类的行受贿经纪,根据其行为特征笔者认为应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出卖”自己的权力以求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