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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

摘要:“情况说明”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应运而生,从“两个证据规定”开始,刑事诉讼的规范层面开始将其纳入法条,然而在接下来包括2013年《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财》等规范中,“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一直摇摆在承认与否定之间。在理论的维度里,关于“情况说明”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讨论从未终止。反对者的观点太过注重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一刀切”的做法太过武断。赞同者将“情况说明”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有助于把握每一类“情况说明”的特点,然而“相对否定派”和“相对肯定派”在对待“程序类情况说明”和“证据类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时出现了分歧,其中“相对否定派”未能准确把握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关键词:规范层面;程序类情况说明;证据类情况说明;相对否定派;相对肯定派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2-0074-09
  本文旨在陈述“情况说明”证据能力有无的现状及其相关讨论。在查阅资料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有许多文章并没有严格界定“证据能力”这一概念的内涵,导致在这些文章里“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探讨往往囊括证据种类、证据属性、证据排除、证据收集等有关内容的论述,俨然成了逻辑紊乱的大杂烩。本文认为“证据能力”的内涵应该限定在“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在这一限定范围内,本文将展开关于“情况说明”证据能力有无的讨论。
  一、“情况说明”为何物
  “情况说明”不是刑事诉讼领域规范的专业术语,仅仅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侦检机关向审查起诉部门或审判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形色色。在形式上有着各种不同的称谓,如“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或“说明”等;在内容上涉及审判前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如抓获经过、自首、案件管辖权、强制措施、证据收集方式、鉴定、辨认等。我们把这些有着不同称谓、不同内容的办案材料统称为“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相反得到了大量而广泛的运用。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常被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给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也会出示某些“情况说明”。有学者曾在2010年就中国法院网的“现在开庭”栏目中记录的2010年1月至12月共计292起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在这些“精挑细选”的典范案件中,有142起出现了诸如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之类的由侦检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情况说明”产生的原因
  (一)认识论基础:对事实认定的复杂性与曲折性
  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逆性、不可再现性。除非侦查人员接到现场报案或举报立即赶赴现场目睹并抓获正在实施的犯罪嫌疑人,否则在其他情况下只能依靠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来查明案件真实。而人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十分复杂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其间往往会发生疏漏或者错误,此时就需要对之前认定的事实或作出的判断进行补充、说明或否定,才能不断接近对事物本质的认识。遵循此理,在查明案件真实这件事上,由于要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仅靠传统的证据种类是难以构建这种完整性的,因此需要“情况说明”的出现来弥补证据之间的漏洞或证据本身的瑕疵。如抢劫赃物去向不明,虽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但从诉讼的严密性和完整性来考虑,必须要求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情形加以补充。
  (二)证据严密性要求:不同诉讼阶段的递进
  在刑事诉讼领域,不同诉讼阶段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有不同要求,总体来说呈现一个递增的趋势。在立案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对案件事实的要求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据情况的要求;在批准逮捕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的要求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对案件事实的要求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对证据情况的要求为“证据确实充分”;在审判阶段,对有罪判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案件事实的要求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情况的要求为“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以上条文的表述,不难看出,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深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的要求不断强化、递增。与此同时,由于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的主体不同,其审查的标准和目的性也会存在差异。比如说,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侦查机关忽略或是认为无关紧要的情节,而检察机关或是法院却认为会影响到对案件的判断,不可或缺”。在这种情况下,“情况说明”应运而生,侦检机关可以用来有效地弥补证据严密性要求的不同所带来的裂缝。
  (三)积极价值的推动:提高诉讼效率
  法律谚语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事诉讼中除了追求实体正义以外,也要强调诉讼的时效性与经济性。实践证明, “情况说明”的出现能够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首先,“情况说明”可以有效缩短诉讼时限。例如,法院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存在不一致提出异议,如果仅仅是因为笔录和照片关于部分细节的描述有矛盾,而侦查机关只要稍稍解释就能化解矛盾之处,则侦查机关只需采用“情况说明”的形式对勘验笔录稍加补充解释即可,而不必重新花费办案时间在勘验笔录上,从而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有利于缩短整体办案时间。其次,“情况说明”的运用也能够相应节约诉讼成本。例如,侦查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有关伤情的描述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不一致,审判机关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审阅伤情鉴定过程记载后,发现鉴定结论对伤情描述部分确实有遗漏,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为避免重新鉴定而浪费诉讼成本,一般就可采用“情况说明”的形式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说明。综上所述,基于这样一些积极价值的推动,侦检机关便选择了“情况说明”的方式来代替繁琐的调查取证过程。三、“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实然地位:规范层面的承认与犹豫
  我国97年《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于“情况说明”的唯一一个规定出现在《高法解释》第53条第四款。虽然该条文提及了“情况说明”的形式应包含“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但并未肯认该情形下“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2010年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其中一些条文开始直接涉及关于“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问题。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完成了第二次修正,“情况说明”的内容在里面得到体现。截止笔者撰写本文之时,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已分别发布最新《高检规则》、《高法解释》、《公安部规定》,因此下文论述中也将梳理该些规范中有关“情况说明”的相关内容。
  (一)“两个证据规定”之“情况说明”
  “两个证据规定”里有大量条文涉及到“情况说明”,其中最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第三款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1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这个条文意味着我国规范层面已承认了“被告人供述取证合法性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理由有二:第一,根据条文原本的表述,可以将其意思转换为“公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只要同时符合两项形式要件——加盖公璋且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盖章,就可以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简而言之,“……‘情况说明’……可以作为……证据”。第二,结合条款之间的内在关系,第三款所述“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这一“情况说明”是第一款中公诉人所负举证责任的具体表现之一,而公诉人的举证责任表现形式包括“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及“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用排除法分析不难得出,此处的“情况说明”应归属于上述几种表现形式中的“其他证据”,也即承认了它的证据能力。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第三款的规定相类似的是《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1条。该条文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虽然条文中并未谈到“证据”一词,但由于该条文处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二部分,而第二部分的标题为“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因此这一条也算是变相承认了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只要具备了办案人和办案机关的签字或盖章,那么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情况说明”即可被认定为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然而,“两个证据规定”里也有直接否认“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例子。按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中遗漏了痕迹和物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法院应当向检察院说明情况,而检察院就此可采取三种措施:补充收集调取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和作出合理的说明。此处“合理的说明”并非为补正“痕迹和物品”的证据能力,因为“痕迹和物品”已经遗漏,其未能作为证据纳入诉讼进程。正确的理解应该为“合理的说明”是关于取证遗漏原因的解释和遗漏责任分担的说明。因此,此处的“合理的说明”不能证明任何犯罪事实,很明显不具有证据能力。
  当然,“两个证据规定”对于“情况说明”的态度更多是模棱两可的。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的“合理解释”应理解为“情况说明”的一种,可条文并未对“合理解释”作出任何的形式规范,也没有明确规定其究竟有无证据能力。据此,我们既可以理解为此条文为“合理解释”证据能力的承认预留了制度空间,也可以理解为规范制定者在这一“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问题上出现了犹豫。类似的情形还存在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8条第三款、第9条二款、第9条第三款、第14条、第2l条、第24条、第26条、第28条、第30条第二款及第39条。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之“情况说明”
  虽然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已经全方位、多层次地就“情况说明”进行了规范,然而20t2年《刑诉法》再修改之时,仅两处涉及到了“情况说明”。第一处位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处的“合理解释”的地位与上文所述“两个证据规定”中的“合理解释”相同,未明确其证据能力是否获得。第二处位于第171条第一款, 其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由条文可知,规范制定者同样并未明确此处“说明”的形式要求,更未肯认其证据能力,再一次将问题搁置一边,做了一次模糊的处理。
  更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二款中关于检察院享有的举证方式,并未包含《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中的“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这一已经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承认证据能力的“情况说明”,而是直接规定当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时,检察院提请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律层面,规范制定者在对待“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问题上显得十分小心翼翼。
  针对2012年《刑诉法》再修改,还需澄清一个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第48条第一款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就会产生误解,是不是《刑诉法》承认了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其实不然,条款中的“材料”一词是“证据事实与证据载体相统一的表述”,根据第48条第二款,证据还需属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8种证据种类之一,即必须以这8种证据种类为载体。然而,“情况说明”并未见于其中,而且也没有任何其他条文规定可以将“情况说明”视为其中之一,因此“情况说明”在此处的证据能力依旧未得到承认。(三)2012年《高检规则》、《高法解释》及《公安部规定》之“情况说明”
  2012年《高检规则》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进行了全面细化,条文多达708条。相应地,“情况说明”得到了多次规范。其中,大部分进入《高检规则》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按照证明的时机不同,可将这类“情况说明”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预防型情况说明”,体现在第228条和第266条。第228条规定,进行搜查的人员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等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第266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这里的“有关情况”和“说明材料”均是制作于正常侦查阶段中,还未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制作目的在于提前做好证据合法性的保证工作,防范证据瑕疵风险。至于证据能力问题,条文对这部分“预防型情况说明”未作出明确回答。第二部分为“补救型情况说明”,具体条文有第66条、第71条、第72条、第311条、第378条、第429条及第446条。这些条文所涉及的“情况说明”皆是在证据的合法性受到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质疑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在名称上表现为“合理解释”或“说明”等。然而同前文所述的所有“合理解释”一样,其证据能力待定。综上,《高检规则》里关于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未得到承认,亦未得到否认。
  还有一些提及的“情况说明”非用于取证合法性证明,分别为第328条和第450条。依据第328条规定,对于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程序,下级检察院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由于条文里明确在“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后面附上“证据材料”,即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不是证据材料,亦即否认了其证据能力。同样地,第450条涉及的“情况说明”证据能力也遭到了否认。按照第450条的规定,如果检察院不能按时交出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此时的“情况说明”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7条里的“情况说明”类似,仅是关于不能交出证据材料的解释和交出不能所带来的责任分担的说明,不具有证据能力。《高法解释》及《公安部规定》同样涉及到了大量“情况说明”的内容,统计思路、方法与前文一致,在此不再一一赘述。一句话来总结统计的结果便是,只有《高法解释》确认了“取证过程合法性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据能力⑩,其余“情况说明”的地位仍处模糊地带。
  (四)小结
  根据上文,可以对“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实然地位作出如下梳理。(见表1)
  从表格可知,证据能力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承认的“被告人供述取证合法性情况说明”和被《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承认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并没有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而最新的《高检规则》亦没有采纳。与此同时,大多数被各种规范所提及的“情况说明”处于一种证据能力待定的状态,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想先观其运用,再定其“身份”。总之,从几种规范制定的脉络来看,规范制定者对待“情况说明”的态度是十分含混的,在某些方面进行过一些大胆的突破,在其他方面却犹豫不决;在一时所呈现的观点,在另一时却反过来质疑它。可见,“情况说明”证据能力处在一个变化不定、略微尴尬的实然地位。
  四、“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理论激辩:反对者的理由与赞同者的反击
  (一)反对者的理由
  1.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同时缺失
  刑事诉讼法有一个基本理念,称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其基本内涵为如果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或规则的安排引发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两种价值发生了矛盾,“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两者的价值取向有所侧重和调整”。反对“情况说明”具有证据能力的观点认为“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一旦被立法确立,将同时有损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因此没有任何理由来承认其证据能力。
  “情况说明”如果作为证据,往往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由公诉方宣读,这等于是让侦检机关为本案作证。然而由于控辩双方本身就存在很多天然的不平等性,如果本案的侦检人员可以随意制造证明实体问题的证据材料,那后果便是会加剧这种不平等。由此推之,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说明”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与此同时,实践中“情况说明”往往过于精炼,遗漏重要细节,案卷中经常也无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因此不利于准确地认定犯罪事实,实体公正难以保证。综上,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时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确立只会为司法腐败打开方便之门。
  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
  证据属性是指证据本身固有的本性或特征。我国传统的证据理论主张“三性说”,即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反对“情况说明”具有证据能力的观点认为“情况说明”不符合“三性”。
  首先,“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而“情况说明”一方面来源于案件发生后的补充制作,另一方面往往附带了侦检人员大量的主观信息。因此,“情况说明。”的客观性得不到保证。
  其次,“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上的内在联系,从而才能起到证明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实践中的“情况说明”成为了侦查机关减轻甚至逃避其侦查责任的一个托词。“这种由未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提交的极不规范的书面材料,被司法人员概括为一个形象的‘专业术语’——证据‘白条’。”如此这般的“情况说明”与案件事实到底存在多大的内在关系,实在是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
  最后,“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形式也即证据的种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证据的8种种类,其中没有“情况说明”一项,因其特殊的制作过程也无法将“情况说明”归为8种里的任何一种。第二,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情况说明”的制作通常是由侦检人员和侦检机关自己出具的,几乎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只是一种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第三,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由控方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几乎基本采用当庭宣读的方式,而“情况说明”的通常出具者不会出庭。在这种情况下,“情况说明”符合公章加签名的制作要件便可以予以认定,其实是变相剥夺了辩方进行质证的权利。退一步说,法官仅凭“情况说明”的寥寥数语,也难以对内容的合法性作出准确判定。3.小结
  反对者的观点主要是从刑诉理念层面和证据的属性层面进行批判,认为“情况说明”的使用存在诸多弊端,为祸不浅,因此建议应该统统否定,即坚决取缔实践中“情况说明”的应用,以保证证据运用的合法性。
  (二)赞同者的反击
  1.对反对者的回应
  针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时缺失”这一否认“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理由,赞同者的观点认为不能拿“情况说明”在实践中的个别乱像以偏概全,当做否认的借口。在公正这一价值上所存在的一些缺失,可以通过规范层面加以调整与弥补,毕竟,我们更不能忽视“情况说明”在司法实务中广泛运用的现状以及在诉讼效率等其他价值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针对反对者所担心的“情况说明”在证据属性上存在的缺陷,赞同者认为“客观性”和“关联性”问题仅仅对被滥用的“情况说明”这一现象的一种批判,并没有分析出“情况说明”本身的证据属性特征。至于“合法性”问题,反对者过于强调证据的法定形式,而轻易忽视了“情况说明”在内容上所可能发挥的证明效果。
  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赞同者并非站在反对者的完全对立面,其对“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承认并不囊括所有,而是限定在一定范围。
  2.赞同者的主张
  (1)对“情况说明”进行分类。为了更好地观察与分析“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赞同者认为应当将实践中种类繁多的“情况说明”进行一次类型化梳理。依据“情况说明”涉及的内容可以分为如下四类。
  第一类,称为“实体类情况说明”。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涉及量刑情节,即关于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如上文述及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9条属于此种情形;二是涉及定罪事实,如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过程中根据了解的犯罪事实而制作的“情况说明”,上文述及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1条即属于此类。第二类,称为“程序类情况说明”。这类“情况说明”主要是涉及到案件程序方面的内容,如关于强制措施、案件管辖等。上文述及的《高检规则》的第328条中关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即是关乎强制措施的。第三类,称为“证据类情况说明”。如何涉及证据呢?主要是就证据收集过程中收集的主体、方式、手段等的一些解释和补正。上文述及的规范层面提及的“情况说明”大多可以归为此类,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第三款、《高检规则》第226条等。第四类,称为“工作汇报类情况说明”。此类“情况说明”不关乎诉讼法律问题,主要是在办案过程中,侦检人员基于工作需要针对一些必须说明的事项做的汇报或解释。上文述及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7条和《高检规则》第450条可以归属此类。
  (2)“相对肯定派”与“相对否定派”。进行类型化梳理后,究竟哪些类型才具有证据能力?面对这一问题,赞同者内部出现了分化,成为了两派:“相对否定派”与“相对肯定派”。“相对否定派”否认大多数“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仅认可小部分“情况说明”属于证据。而那一小部分“情况说明”即指“实体类情况说明”。此派认为侦检人员关于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或抓获过程等的记录其实是对于其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描述,并以一种证人的身份将这样一种所感知的客观事实提交给法庭。因此在本质上“实体类情况说明”符合“证人证言”的实质和形式要件,理所当然地应当视为具有证据能力。至于其他三类情况说明,此派认为不具有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定。相反,“相对肯定派”承认大多数“情况说明”具有证据能力,唯一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是“工作汇报类情况说明”。此派认为“工作汇报类情况说明”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普通文书,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不应认定为证据。而与此同时,其他三类“情况说明”或多或少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因而具有证据能力。不仅如此,“相对肯定派”进而继续思考了“情况说明”成为证据的途径。一种途径为将各种“情况说明”分别归类为各类法定证据的瑕疵证据,根据各类法定证据的特点补正“情况说明”的法定形式。另一种途径为将“情况说明”统一解释到一个证据种类,这个统一的证据种类可以为证人证言,也可以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
  综上可以看出,两个派别的共同点均是承认“实体类情况说明”具有证据能力,而否认“工作汇报类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而两个派别的分歧在于“程序类情况说明”和“证据类情况说明”是否为证据,其中“相对肯定派”承认它们是证据。笔者认为,两个派别的分歧背后的原因在于对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理解的差异,“相对否定派”认为证明对象只包含实体法事实,而“相对肯定派”将程序法事实也包含在证明对象之列。
  3.小结
  赞同者避开了反对者“一刀切”的方法,以类型化的方式将各类“情况说明”进行区分,并因此而发现了某些“情况说明”所具有的证据意义。应当注意的是,赞同者持有的并不是一种“全面承认”论,他们也否定“工作汇报类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
  五、结论
  (一)事实判断:现实规范是理论博弈的结果
  笔者认为,反对“情况说明”具有证据能力的观点与赞同者的意见,其实质是基于不同的立场讨论该问题。反对者从限制司法公权力的角度出发,认为“情况说明”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控辩平等,因此通过取缔“情况说明”的应用来避免其被当做证据使用的可能。而赞同者坚信“存在即合理”的哲学原则,认可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一种正当且合法的程序将“情况说明”纳入法定证据,从而规范其使用。因此,如果暂且放下是与非的价值判断,规范层面对于“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承认与犹豫,其实并不是不同意见的输赢,而更多地反映了不同立场、不同理论博弈的结果,以及现在这一时期内,国家的司法政策和司法公权力的强弱。
  (二)价值判断:理论的取舍
  笔者支持赞同者对于反对者的反驳,反对者的理由太过偏激与绝对化,更多的是一种对“情况说明”现实运用状态的愤怒批判,并且固步于证据的法定形式上,没能看到“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合理性以及所体现的一种证据潜能。因此,笔者对于反对者的全部否定论不予认同。
  进一步权衡赞同者里的两个派别,笔者认为,“相对否定派”对于证明对象的理解过于狭隘,落后于理论与实务的发展趋势。证明对象应该既包含实体法事实,又包含程序法事实,并且此处的程序法事实可以囊括证据的取证过程。因此,笔者最终支持“相对否定派”,认为“实体类情况说明”、“程序类情况说明”、“证据类情况说明”都具有证据能力,能够被法庭作为证据予以调查并采纳。
  (责任编辑:王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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