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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 刑事和解,是新时期检察工作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环节。本文通过丰富的刑事和解案例,明法析理,偏重研究实际做法。期盼理性的研究刑事和解,以期对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些许裨益。
关键词 犯罪 逮捕 和解 作者简介:张超、吴部昌,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06-02 刑事和解以补偿和保障被害人利益为核心,尽可能为犯罪人创造改过自新的机会,最终实现其顺利复归社会,着眼于全面恢复业已受损的社会关系,稳妥地尊重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主体地位,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利益价值最大化,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不足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刑事和解制度丰富的内涵和独特的价值追求,显示了明显的先进性,在国内法治社会建设的大环境下,刑事和解制度逐渐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领域的新方向,很快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体现和运用。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也给予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同时,我们经过实践发现,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规范、适用范围、解后监督等方面都有待研究和完善。 一、规范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一)规范程序,廉洁自律,避免“以钱买刑”的社会误读 2009年从事侦查监督工作以来,笔者至今共办理各类刑事和解案件12件12人。最大的体会是要通过规范的程序、廉洁的操守,妥善办理刑事和解,避免社会人士“以钱买刑”获得不捕、减刑的误读。以和解方式化解刑事案件社会矛盾,作为居中的司法官,首先要身正、其中必公正、过后仍严正。为群众服务,切实解决核心矛盾问题:重法律程序规范,重和解过程严谨、亦重决议执行严格。 避免“以钱买刑”的社会误读,笔者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一是靠踏实进取,优先服务贫苦人家的受害人,通过以法释怀、以理示众、以诚相待,规范化和解,挽救轻微刑事案件悔罪的嫌疑人;二是靠降低赔偿数额:努力促成“1元和解”、道歉和解的案件出现。 (二)规范和完善刑事和解法律文书 通过办理龙检院历史第一件捕前刑事和解案件,所建立的“刑事和解协议”等三类法律样本文书通用至今。通过规范、可靠的法律文书,格式条款,保障了刑事和解双方的权益, 降低了诉讼成本,挽救了多名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孤苦老人、贫困群众。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优良的法律也在于法律工作者们公道无私的辛勤实践:尽一名普通检察官的努力,实现应尽的社会价值,将点滴善念化为实际行动,用法律文书这一载体播规范载入案件程序,以利社会稳定、群众安居。 二、明确运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对犯罪人的实际改造效果和犯罪人能否真正回归社会,既是检验刑事司法体系是否完善的标准也是其力求实现刑事和解的一个主要目标。刑法谦抑性是刑法理论各领域的基础。基于刑法谦抑性考虑,边沁三百年前即根据功利主义价值观提出“刑罚存在的根据是预防犯罪的必要性”的观点,边沁将非必要的刑罚归纳为以下四种:(1)滥用之刑;(2)无效之刑;(3)过分之刑;(4)昂贵之刑。“当通过更温和的——示范、指导、请求、缓刑、褒奖手段可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 捕前刑事和解,就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减少羁押,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其适用范围要经过科学、严谨、明确的界定。 (一)刑事和解的通常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自愿契约精神,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因其违背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等中规定的权限范围等。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且一般仅适用初犯、偶犯: 1.自诉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侵占罪、遗弃罪等;(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怎人,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案件均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案件。在自诉过程,被害人具有较大的处分权,本身就可以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继而撤诉的权利。 2.未成年犯罪案件。这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以最大限度的挽救失足青少年。未成年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实施的行为大多为冲动所为。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贯彻“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刑事和解制度推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事化”,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参与,这与对有关未成年犯罪行为的规定的初衷相吻合。 3.过失犯罪案件。因过失犯罪案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教育、改造的难度相对较低,从矫正犯罪和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角度看,应当将这类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法律关系调整对象 检察官中立搭建和解平台,对于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不越权不越位。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刑事和解在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调解的基础上,适宜选取受害人与嫌疑人系初犯偶犯、穷苦贫困、有正当职业者,作为援助与挽救对象。 (三)和解重量更重质,尝试以1元道歉等突破形式和解敢于开展小微案件刑事和解工作、努力尝试1元和解。上述电瓶车被邻居盗窃一案,已经协调受害人承诺“悔罪道歉不要赔偿”分文未取签署了和解协议。后因与取保后的嫌疑人会面时,张启章长时间迟到,被害人张文领最终主张并取得了2000元赔偿。 在新颖领域的和解尝试有:有夫妻纠纷翻墙越户的闹剧——2012年12月29日某酒吧业主犯罪嫌疑人陶军大量饮酒,因家庭矛盾,害怕曾被自己殴打的妻子携娘家人报复,晨5时左右听到楼门闷响后脱掉鞋袜,从自家六楼窗户处爬到隔壁单元四楼被害人俞某家的客厅窗户处,推窗入室被被害人当做小偷抓获。陶某无前科,案情较轻,且已取得受害人俞某的书面谅解,无逮捕必要,2013年2月4日不捕。刑事和解妥善化解了误会造成的“盗窃案”,节约了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 有争抢出租车生意拉伤协警的司机——2012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蚌埠市高铁南站站前驾驶着车牌号为皖C82787出租停车准备带客,现场带班民警安排协警陆某上前示意其驶离,不准停车带客。李某不顾协警陆遥的手还扶着车窗上,就强行起动出租车加油向前行驶,陆某来不及松手,身体被车带走数米后摔倒在地,致陆某右锁骨骨折。李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但真诚悔罪,已取得受害人谅解,达成捕前和解协议,无羁押必要性,2012年10月12日不捕,李某取保后继续从事正当职业,还贷养家。刑事和解挽救了一个贫困无依的家庭。这也是妨害公务罪领域第一起刑事和解案件。 悉心调解的案例还有很多,案件赔偿金有多有少,最终取得的社会效果是一致的。每一次和解成果的出现,不一定都是以钱为催化剂。从事侦监工作以来200多次案件提审,每次均坚持多驻立一定时间,以平等、真诚、尊重的形式,劝导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弃恶从善……相信坚持不懈,会有“1元和解”的案件出现,这也是实践中继续努力的方向。 三、解后监督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刑事和解不捕后,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相关制度,否则应及时羁押。而且刑事和解案件本身,也应该受到严格的监督:检察机关有必要监督公安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真实、自愿、合法。 (一)建立严格的和解不捕告诫制度 刑事和解每案必访:解除羁押后,按照蚌埠市检察院的要求,及时要求嫌疑人到案进行法治教育与告诫。和解后嫌疑人的身份仍然是犯罪嫌疑人,只是被认为不需要被羁押等待审判。因此其必须积极配合办案单位的要求,承受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执法行为。同时掌握案件的最新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实时动态。 (二)和解后,结案前,适时调研嫌疑人动态 发现新的涉案涉访情况,轻则警告,重则依法及时改变强制措施。 有协警收礼不办事的诈骗案例——2011年11月份下旬一天傍晚,犯罪嫌疑人毛小军称能将蔡夕红表弟李根的姐夫钮东东家小孩无手续入户,蔡夕红信以为真, 便从钮家拿5000元,2天后蔡在蚌埠市肉联厂狗市附近给赵现金5000元;案发后由其家属退给蔡3000元。2013年6月中旬一天,被害人纪贤军通过孟祥军介绍认识犯罪嫌疑人毛小军,赵称能将户口迁入撤迁区,被害人纪贤军送给其现金、百大购物卡、软苏烟4条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由其家属退给被害人12000元。2014年4月17日因捕前刑事和解不捕。2014年5月发现毛小军有其他事件类似债务600元未及时归还,有信访隐患,检察机关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诫免警告与普法教育,毛小军迅速履行了债务,信访人因而息诉。犯罪嫌疑人毛小军开始从事正当职业,避免了堕落在循环犯罪的人生异境里。 综上所述,从第一次完成“七天里绝不可能和解的”任务,到2014年努力构建不捕听证制度、与司法局进行大调解合作、联合认证捕前刑事和解协议合理规避案件风险……检察机关随着国家法治建设,刑事和解的程序也会越来越完善,刑事和解的正规化制度必将逐步确立。由此,更多的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更少的受害家庭受到伤害,更众的犯罪嫌疑人得以挽救,是检察官、法律工作者们的期盼。 四、结语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当今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泛罪主义”和“泛刑主义”的影响也普遍存在。严厉刑罚并不是全效遏制违法犯罪的万灵药,要在中国现有的法治土壤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对构建和谐社会、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对加害人的社会改造、对提高司法效率等等各方面都有及其积极的意义。加快和完善立法也是势在必行。无论多好的制度,总是由于多方利益角逐而出现违背它的初衷的情况,导致权力滥用、司法腐败。因此,应该尽快从法律层面将其加以明确,并科学限定其范围、加强监督,加快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经阐述:“刑法,如两刃之剑;用之得当,社会及个人两受其益;用之失当,个人及社会皆受其害。”不得已的两刃之剑只能迫不得已而用之,方为用刑之道也——推进“刑事和解”,适度亮剑,法理亦在其中。 注释: [英]吉米·边沁著.李贵方等译.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8页.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何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构想.中国司法.2009(4). [2]肖仕卫.刑事法治实践中的回应型司法——从中国暂缓起诉、刑事和解实践出发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