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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摘要:刑事申诉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制度是目前很多人热议的话题,笔者在此谈几点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检察机关;申诉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10-0059-01 刑事申诉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包括两大类:一是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二是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刑事申诉权是公民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审查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维护正确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当前,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工作面临的形势比较严峻,公民依法申诉意识还比较缺乏,刑事申诉制度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刑事申诉工作的纠错功能发挥不是很到位。这些无疑给检察工作带来一些新问题,新挑战。检察机关的刑事申诉工作是刑事诉讼活动再审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为了更有效的发挥刑事申诉工作对刑事案件的事后监督和用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本人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工作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改革现有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实行诉访分离 一是进一步明确接访中心受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有关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必须通过提起刑事申诉程序维护其权利,接访中心不再受理,接访中心只受理刑事诉讼中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承办人员的控告、举报或者申诉人穷尽司法救济程序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可能原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可能存在重大错误的信访案件;二是改变集中交办,限期结案等以访促法、促诉的信访案件办理模式。接访中心受理信访案件后,依法转交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二、合理确定刑事申诉实效 对此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规定刑事申诉实效,限制和削弱了申诉人的申诉权利。笔者认为。规定申诉时效,并非限制申诉人的申诉权利,而是对其申诉权利明确化、具体化,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对申诉案件的复查和调查。一是规定申诉时效,可以督促申诉人及时有效的行使刑事申诉权利,更有利于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规定申诉时效,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加有效地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利于彻底查清事实。使真正的错案能够得到纠正,正确的判决和裁定能够得到维持。如何确定刑事申诉时效才是合理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申诉实效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申诉时间是六个月。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同时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等四种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笔者认为,因为刑事申诉涉及重要的人身权利,规定两年的刑事申诉时效对于检察机关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来说是比较合理的。关于申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这方面的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它合理的地方,也有不合理的一面。如果是刑期较长的案件,比如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的刑期,在刑罚执行期间申诉人没有提出过申诉,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没有特殊情况还允许其申诉,势必增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对现在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局面是严峻的考验,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政法机关的形象。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如下规定: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原审案件的被告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之内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案件复查中查清案件事实,保证申诉案件的正确处理,同时也保障了申诉人充分有效行使其申诉权。 三、进一步明确刑事申诉受理管辖 对于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为了有效避免法院、检察院之间可能出现的扯皮、推诿现象,使刑事申诉案件顺畅办理,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管辖方面的规定进行完善。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诉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提出申诉的,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决定是否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决的, 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样,法院再审在前,检察监督于后,可以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避免出现谁都有权管,谁都不愿管的局面。同时减轻了申诉人的诉累。 四、完善刑事申诉案件终结的规定 刑事申诉程序尽管具有一定的司法救济功能,但其根本属性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环节,其基本任务是保证刑事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刑事诉讼监督的进一步加强为提高刑事司法水平,保证案件质量,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申诉人无限申诉、重复申诉,不仅使案件的处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刑事申诉案件的终结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刑事申诉案件终结进行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有效防止申诉人缠诉闹访,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要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建议规定: (一)对不服人民检察院终结诉讼的决定的刑事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维持原决定,申诉人无新的证据继续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二)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维持原判决、裁定的, 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决定不抗诉的,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申诉人无新的证据继续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三)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或者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等情形的除外。同时,为了保障刑事申诉案件质量,笔者建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均采取公开审查方式,作出决定后进行公开答复,同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做好社会矛盾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