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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秩序、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摘 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惩罚犯罪,在惩罚犯罪过程中保障人权,二者的和谐统一,构成刑事法治的基石。
关键词:刑事秩序;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刑事法治 刑事法治必须致力于创造秩序,但同时也必须保障人权。因为只有将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相协调的刑事司法才能赢得国民的信赖,才能对维护社会秩序作出贡献。就人权保障而言,刑事法律应当为脆弱的人性提供可以庇护的天空,应当为弱小的个体提供可以避难的港湾,甚至应当为单薄的个人提供可以自卫的利剑。关注本应作为刑事法律秩序主体的犯罪人的命运,关切本应理性对待的刑罚的功能与局限,应当是刑事法治不可偏废的基本立场。 一、秩序与刑事秩序 博登海默曾经抬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创造秩序。 对秩序的创造,是所有政府的基本目标,也是其正当性的基础。同样,它也是民众的基本诉求。与此相关,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其基本的任务就理所当然地被定位于对“和平的秩序”的创造上。“在法和‘政府’提出的任务中,维护和平和秩序,镇压暴力和犯法,首当其冲。歌德说过:‘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愿意忍受混杂无序。’……刑罚作为法制的制裁,其发展与这项任务是密切相联系的。” 可见,秩序的创造与维系对于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具有深远意义。 在所有的当代中国政治话语乃至公共话语中,“秩序”更是我们耳熟能详的词汇。处于剧烈转型时期的中国,对秩序的诉求比任何时候都来得急切,来得真诚,无论是政府,还是民众。刑事法律秩序的形成更是中国社会有序化的迫切要求。 人类发展的历史表明,对社会基本秩序的刑事法律控制其实容易做到,因为只要“政府的整个武库——法律、警察、士兵、法庭、立法机关和监狱——全力投入到社会上最不安定分子的‘驯服’之中” 。历史上的专制国家与专制社会往往如此,他们比任何其他人都相信刑事法律对秩序的控制与维系功能,这种观念认为人尤其是犯罪人永远是刑事法律所规制的客体,并因此产生了严刑峻法。 但是,人类发展的历史同样也表明, 这种基本秩序的刑事法律控制并不能维系长久,首先一个无视正义并可丧失正义的刑事法律控制最终是没有安全性的,对于国家如此,对于社会同样如此。“通过服从而获得并通过恐吓来维持的秩序,并不是什么安全的保障。” 而且,这种犯罪控制的模式所产生的成本是任何社会都需要长期支付的。因此,刑事法律秩序不能仅仅是指刑事法律控制所形成的社会安定的秩序,还应当包含其他的内容。 二、刑法的机能 当代刑法的维持社会秩序机能并非纯粹的刑事法律的社会控制,而是指“使构成社会的元素(个人和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处于安定状态,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机能” 。它包括两个基本的层面:保护法益机能与保障人权机能。两者构成了完整的维持社会秩序机能,体现了完整的刑事法律秩序的内涵:任何轻视刑事法律的社会控制或法益保护而简单重视人权保障的取舍与做法,或者相反的轻视刑法的人权保障而强化秩序的社会控制或法益保护的选择与实践,都会使一般的社会公众对刑事法律以及与此相关联的刑事法律秩序失去信赖,最终招致难以维持社会秩序的结果。 1、社会保护机能 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要求刑法应无所不能,无所不包,使刑法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情况和犯罪态势,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以便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经济及其他秩序。 2、权利保护机能 刑法的权利保护机能则要求罪与刑必须法定,使公民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必担心刑法的突如其来的“例外”打击而获得安全,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使,使刑法成为公民的权利捍卫器、刑事被告人的自由大宪章。 刑法的权利保障与社会保护的这种“对立”要求我们必须确立一种理性的观念,进行一种较为慎重的价值选择。只有“使两者发挥作用的时候,刑法才能充分发挥其维持秩序的机能。……如何协调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以维持社会秩序就成了刑法学上最重要的课题” 。 三、惩罚在与保障人权 惩罚犯罪,追求的是秩序的控制、法益的保护。 实质的犯罪论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生命或者财产这种生活利益或者法益,犯罪或者刑罚只有在能够保护该法益的限度之内,才具有意义和存在理由。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作用。 形式的犯罪论认为,刑法的作用不仅在于保护法益,通过法益保护来维持社会秩序才是刑法的目的之所在。这种学派认为,尽管保护法益十分重要,但由于刑罚是残酷的制裁手段,为了不侵犯国民的自由和人权,事先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什么是犯罪,只能将在形式上符合该种规定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只有将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相协调的刑事司法才能赢得国民的信赖,才能对维护社会秩序作出贡献。 。更侧重于对人权的保障。 法益的保护是刑事法律须臾不可缺失的内容,也是刑法法律获得社会信赖的基本前提。但是,同时我们必须保持清醒,在强大的国家刑事法律面前,弱小的个人显得十分脆弱也十分渺小,刑事法律的不当社会,必定对人权造成极大的侵害。 刑事法律应当为脆弱的人性提供可以庇护的天空,应当为弱小的个体提供可以避难的港湾,甚至应当为单薄的个人提供可以自卫的利剑。 四、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基石——刑事法治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与各国的法治实践表明,法治,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流行话语与普适命题。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与人类共同财富,具有跨越地域的普适意义。 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不能违背或排斥人类业已形成共识的基本原则与主干命题。法治,乃至宪政的核心命题,是解决权力的法律控制与人权的基本保障问题。刑事法治除了必须关注法治与宪政的基本命题外,还要关注刑事法律自身的质的规定性。 刑事法治必须关注犯罪,包括犯罪的原因与犯罪的价值;必须关切刑法,包括其机能与限度;必须考虑刑罚,包括其功能与局限;更为主要的,必须关乎人,一个个生活在具体社会中的形态各异的具体人。当然也必须同意关注这个发生犯罪、产生犯罪人的社会以及这个社会控制犯罪的基本方略——刑事政策。为此,刑事法律必须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在犯罪与秩序之间,在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之间以审视与批判的理性精神检讨现实,从而寻求刑事法治发展安全而有效之道。 对刑事法律中的公权力的解读、秩序的渴求与人权的保护始终是刑事法治的主线。所以,关注秩序,关注本应作为刑事法律秩序主体的犯罪人的命运,关切本应理性对待的刑罚的功能与局限,才是刑事法治不可偏废的基本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