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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 要:21世纪是人权受到空前尊重的世纪,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载入宪法。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我国刑事诉讼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日益加强对人权的保障。
关键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继1979年颁布以来,于2012年迎来了第二次修改,该次修改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做出的具有突破性、前瞻性的重大变革,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更多的闪耀人性光辉,该次修改,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发生了质的飞跃。 一、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 2013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任务中正式出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正是此项规定,引发理论界和实践界中大量争论:尊重和保障谁的人权?尊重人权如何体现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人民”这个词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这纯粹是一个政治名词。《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明确了刑事诉讼法的宗旨“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现行中国刑事诉讼领域中保障的“人权”,是指人民的权利,而非公民的权利。由于“人民”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中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保障人权同样体现出浓厚的政治色彩。而且,保障人权或可实施,尊重人权在刑事诉讼中根本无法体现。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石——沉默权 在美国,公民的这些权利被无限制地强调和保护着。“你有权保持沉默,你的每一句话都可以在法庭上被用来指控你自己。你有权和一位律师谈话,有权在受审期间让你的律师在场。如果你雇不起律师,法院可以为你指派一名。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时候,如果你愿意,你可以回答询问,你也有权随时停止回答。你是否明白你的这些权利?你是否愿意回答询问?你是否愿意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回答询问?”这是人们从美国电影中听熟了的“米兰达警告”(也称为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警告的内容是源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而名称是来源于一个叫“欧内斯多·米兰达”的被告。 沉默权是遏制刑讯逼供最有效的手段。因为沉默权包含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的原则,完全排除了嫌疑人在被强迫下作出的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因此,用刑讯逼供取得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就没有任何意义。而在我国,现行的所有法律中,都没有“沉默权”这个概念。 利益动机,是指破案后的各种形式的奖励,这种可期望的利益远远大于可能造成冤案的风险。警衔的提升、职务的升迁、奖金的发放、荣誉称号的获取等等。 责任动机,是指在“限期破案”、“命案必破”、“零容忍”之类的完全违背科学、违背客观规律的行政命令下产生的内心冲动和内心欲求。如果在限期内不能破案,经办警官将被追究责任。为了在限期内破案,就会不择手段。只要嫌疑人认罪,一切证据都可以按图索骥。 在双重动机驱使下,刑讯逼供现象在所难免,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很难落到实处。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天敌——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先人为主的办案方式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基础。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口供历来是定罪的主要依据。在残酷、野蛮的封建时代,一直到“文化大革命”中,被认为是罪犯的人从人身到人格都没有任何权利。 法律在惩治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必须尊重、保护犯罪者的人格和基本权利,这就是现代文明的法治。 新中国成立后,“极左”的指导思想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到“文化大革命”,这种指导思想成为普遍的行为准则。虽然毛泽东曾有过“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指示,但那时造成冤案不但无过,相反,只要按规定的比例抓出了“阶级敌人”,不管是真是假,得到社会或某位有权者的认可,就是“革命”的。在长期的司法过程中,如果有人指出某个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和被告人的口供之间存在矛盾,更多的人会说:“连被告人都已经承认了,还有什么可说的?” 1979年颁布、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口供实际上被当作“证据之王”。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基本确认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在执法中,仍然没有取得显著进展,其阻力应当就是来自于习惯势力的影响,口供仍然是第一位的证据。这种价值观念无疑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必须予以根除。刑法犹如双刃之剑,用之得当,则国家与公民两受其利,用之不当,则国家与公民两受其害,这是德国法学家耶林早已阐明的道理。即便以法律工具论的观点来看,刑法这一阶级统治的工具,用之不当,也会危及国家的统治。因此,刑事司法,必须慎之又慎,而程序的制约,是慎刑不可缺少的保证: 在美国一些敌视中国的人中,总是以所谓“人权”问题采用双重标准来干涉中国的内政。当然,也总是以失败而告终。由于对自己采用一种人权标准,对别人采用另外一种人权标准,因此,他们往往看不到自己国内存在的问题,比如在辛普森案件中,妮科尔和戈尔德曼的生命权就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我们所理解的“正义”没有在法庭上得到伸张。难怪美国人就编了一部电视系列剧叫《黑暗的公正》,一名法官在法庭上违心地将他明知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宣告无罪——然后又在私下用非法(甚至是犯罪)手段对罪犯进行惩罚,以实现所谓的“公正”。 四、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手段——非法证据排除 在我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中,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直接证据的主要形式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俗称“口供”)、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者的证言(包括指认笔录)、部分视听资料(比如碰巧安装在现场的摄像机对作案过程的录像):其他需要相互印证才能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被称为间接证据:间接证据主要表现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经过他人口头传递的证人证言(也就是听他人所讲的情况)以及部分视听资料: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只有间接证据,一般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除非这些间接证据确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就是他,他就是作案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只有坚持非法证据排除,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坚决排除掉,才能在刑事诉讼中,真正体现保障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