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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黄南州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调研报告
作者简介:封青青,25岁,女,汉族,重庆垫江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 要:青海省黄南州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带有风俗习惯、民族意识及地域等方面的特色,对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构建影响很大。文章在分析青海省黄南州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的途径与对策。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刑事司法体制 一、青海省黄南州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类型 “赔命(血)价”习惯法在青海省黄南州的运用是一直以来的传统。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一千多年的历史。 青海省黄南州的“赔命(血)价”习惯法之所以运用至今,是有历史原因的。公元692年,松赞干布颁布了《法律十二条》,从那以后,“赔命(血)价”习惯法成为了藏族人民一直沿用的习惯法。 为何青海省黄南州的“赔命(血)价”习惯法一直被沿用,有其深刻的原因。从历史原因分析,藏传佛教对“赔命(血)价”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从社会原因分析,与其特殊的社会结构形式是相关的。 (二)不同群体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认识 1、学界的认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下,学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中的“赔命(血)价”习惯法持批判态度。他们认为运用“赔命(血)价”习惯法解决纠纷会对社会治安产生不良影响,他们认为“赔命(血)价”习惯法的运用会复兴原始解决纠纷的途径——血亲复仇,它会使这一传统得到传承甚至是发展,从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2、群众的认识。为进一步了解青海省黄南州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状况,笔者在青海省黄南州对群众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群众大多赞同用和解的方法来解决刑事冲突,而对国家的刑事制定法大多持冷漠态度。 3、司法机关的认识。关于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认识,笔者采取了两种方法进行了调查:一是问卷调查;二是访谈。从问卷调查和访谈反馈回来的信息可看出,在黄南地区,人们大多赞成用和解来解决刑事冲突,而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也赞成通过和解解决刑事冲突。但与此同时,也给国家制定法带来了冲击,使国家的刑事法律无法得到适用。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适用状况分析 根据调查发现,青海省黄南州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有其自身的优点,主要表现为:首先,它可以使社会纠纷得到有效充分的解决。其次,有利于赔偿被害人。再次,它可以限制死刑的数量,这与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吻合,使死刑的数量得到了减少,而这正是现代刑事法治建设所追求的。 二、青海省黄南州刑事被害人救助存在的问题 (一)被害人赔偿制度的欠缺 关于被害人救助这一话题,目前,在较大范围内,大多是以试点开展,且救助机构也不统一,标准、经费、对象等存在不一致,经费的来源没有保障,且也没有专门的救助机构,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大多是以个案的形式存在着。[1] (二)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缺陷 尽管刑事被害人救助引起了大量的兴趣和支持,但是我们仍然有理由质疑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可行性和可欲性。大多数公众,包括很多被害人和潜在的被害人都对刑事司法体制有着一定的期待。特别是,他们期待它能拨乱反正,保护他们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他们可能不是完全依赖建立一个“刑事司法国家”来做这些工作的,但是如果刑事司法体制完全不做这些工作的话,就会被认为是没能满足安分守法之公民的期待。 关于犯罪行为发生后应当如何摆平该事件,区分两种非常不同的思考框架是有意义的:第一个思考框架是修复(赔偿),其基本思路是犯罪人应当力图修复其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或者在修复是不可能或者不适宜时对受害人作出赔偿。这种思考框架还可以包括象征性修复。在象征性修复中,重要的是犯罪人要甚至首要是要承认他的行为是错误的,并表达悔悟之情。第二个则是惩罚性的思考框架。其基本思路是被害方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反对惩罚性思考框架的原因在于:它是具有报复性和破坏性的。[2] 三、青海省黄南州刑事被害人救助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观念障碍 在思考犯罪和司法时,我们有多个视角,这些视角都各自有其合理性。第一个视角是与(刑事的)法治相关的,犯罪是由刑法所定义,与刑事司法的框架(起诉、刑事审判和量刑)相关的。尽管在惩罚的理论与实践中区分了各种目标,但报应是这种关于犯罪和司法之视角的基石。根据刑法上的定义,犯罪发生后,要求通过施加痛苦而进行的赎罪来弥补对法律的违背。[3] 第二个视角是一个社会视角,即把犯罪理解成是由社会(以及心理)条件所造成的。 笔者认为,道德视角的缺失是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观念障碍之一。犯罪行为是对规则的侵犯,不管该规则工作与否,它都是由刑法所确定的。犯罪从我们的道德信念、道德理解和道德机制中获得它的重要意义。 (二)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自身障碍 刑事被害人救助中的“赔命(血)价”习惯法的运用与我国的法制建设是存在冲突的。它有违我国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在司法机关根据国家制定法对案件作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民族习惯法又对案件重新作出裁决,这无疑是“二次司法”。笔者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当宗教人士出面达成赔偿协议后,不少黄南州的群众一般都会自觉地遵守。 在青海省黄南州,存在着普遍的以罚代刑,他们不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它违反了我国的刑事政策,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青海省黄南州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救助范围。我们可以通过慈善机构来救助刑事被害人,也可以借鉴欧洲的实践经验,通过志愿者来救助刑事被害人,但这会引出此类机构的募集资金问题和招募志愿者的问题,募集资金和招募志愿者在最需要的地方可能是最难的。此外,我们还可以给严重性暴力和家庭暴力的被害人提供一系列服务和更多的专家咨询服务,以使他们走出困境。 (二)增加救助内容。大多数衡量被害人和加害人调解方案是否成功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刑事被害人的满意度,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刑事被害人的满意度来估量实施效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并且,我国的民事诉讼只受理物质损失。如果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得不到支持的。 (三)扩大救助主体。目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通过调研发现,仅仅通过增加财政拨款来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显然是不够的。因此,要争取多方的理解和支持,加强法院与慈善机构以及基层组织的联系和沟通,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时为其办理低保手续,让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从而稳定社会。 (四)完善救助程序。程序标准始于作为本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定义,它发生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会晤当中,这种会晤常常被认为是一种受犯罪影响的被害人、犯罪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面对面的会议。刑事被害人救助是一种通过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在协调员的协调下,集合在一起以共同解决如何处理侵害结果和对未来的影响的一种程序。这样定义的优势在于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作为一种程序的定义。这种程序的整合性将由参与者判断,而不是由某第三方。所以,参与各方应相互配合,共同解决纠纷。当把程序当作一个目标时,纠纷也就能够得到更加充分地解决。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郝方昉译:《恢复性司法:理念、价值与争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页。 [2] 申莉萍:《我国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法律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 [3] 吴立志:《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8页。, 唐山婚姻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