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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的几个基本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但民诉法的规定较为笼统,该权利如何行使尚待司法实践予以理清。
一、行使调查权的前提条件
民行检察部门担负着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对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应当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对司法人员在审判程序之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而这些情况的发现都需要通过行使调查权来实现,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提出也都必须经过调查才能最终形成。
调查权又不是随便行使的,它只能作为检察监督手段的一种补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提供原审中违法情形存在的线索。在当事人主动申请之外,检察机关发现的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主动开展调查。其次,调查需要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最后,必须首先确定调查的方案,包括调查的重点,调查的时间、地点等等。
二、 行使调查权的程序
(一)调查权的对象
检察机关的调查目的是为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调查的范围不宜无限扩大,否则就有打破诉讼平衡,帮助一方当事人之嫌。检察机关的调查对象是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及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有民诉法第200条、第201条规定的情形。具体而言包括:第一,调查新证据是否存在伪造、便遭的可能,新证据是否是真实的。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否符合法律中“新证据”的标准。第二,调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第三,调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第四,调查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是否未调查收集。第五,调查原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是否未回避。第六,调查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形。第七,调查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八,对于当事人对调解书提出的申诉,调查调解书是否存在违背一方当事人的意愿,调查内容是违反自愿原则。第九,对主动发现,调查调解书是否违反了社会和公共利益。第十,调查审判人员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二)调查的主要方式
1 向法院调取卷宗。卷宗是最直接的发现审判程序瑕疵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途径,特别是庭审卷宗,较为全面和准确的反映了呢庭审过程,对于调查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是否充分具有重要作用。卷宗本身作为证据的一种,相较其他证据形式而言更具有可信性,对于法院更具有可接受性。也正是因为卷宗作为证据的上述种种优势,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民事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申请往往不愿配合,各地频频出现“阅卷难”。最高检和最高法曾就阅卷问题会签过文件,但实际执行下来,效果大打折扣,这一老大难问题依然尚未解决。各地方检察院和法院也曾做过尝试和努力,比如会签文件,召开联席会议等等。但这些尝试带有随机性与在位的领导个人风格有很大关系,与法检两家关系存在很大的关联,因此,具有不确定性,难以形成长效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中将检察机关查阅卷宗的改为一种强制措施,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权的最基本手段。法院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卷宗,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不仅在法理上是必然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2 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取证,这是民诉法明确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当事人和案外人是案件线索的主要掌握者,掌握大量直接信息。但由于作为被调查对象,人的因素极其复杂,在证言中往往不自觉偏向于己方,因此对证言要仔细甄别。只有证言的情况下,不能仓促下结论,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另外,调查的时间、地点也要仔细选择,一般情况下需要被调查人到检察机关办公室进行,调查的证言材料也要严格按照相关证人取证的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这次虽然首次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但是在以往的实践中,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也已经成为了必要的辅助手段,只是由于以前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调查行为的行使就稍显底气不足。
3就案件所涉的专业问题向专门人员调查。鉴定人所做鉴定意见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对于专业问题可以咨询专业人员。另外,还可以在必要时向原审案件的代理人调查情况,以及向原审判人员调查情况,这些调查都必须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而且调查的内容仅限于专业性问题,及与行使职权有必然联系,否则就有矫枉过正替代法院审判之虞。
三、调查权的权利属性和行使原则
(一)调查权的权利属性
调查权本质上是一种监督手段,不同于法院的法庭调查权利,调查权从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又不同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职务犯罪中的侦查措施不能在民事调查中运用。笔者认为,该种调查权应当是一种介于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和法院的调查权之间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准司法性质,
相较于行政机关的调查是为了为自己的行政行为寻找依据,法院的调查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作出裁判而言,检察院的民事调查权并不是完全中立的,因为必然存在着发现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理由后,不可避免会对当事人一方的利益造成影响,在发现案件线索之初,就会存在一定的偏向和目的性。但由于这种调查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实现立法的目的,因而并不是为了私利或一方之利而进行的。
(二)调查权的行使原则
1 适度原则。调查手段要慎用,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调查的目的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的情况范围。同时,只能将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替当事人举证,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
2 效率原则。现有的审查期限更加严格,调查的过程必须强调效率,不能为了一点细枝末节而拖延,调查的手段要灵活综合运用,以防止出现因一种调查方式毫无进展,而导致整个调查过程超期。
3 必要性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必须是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之需。检察机关不能混淆民事调查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不能出于追究法官职务犯罪的目的而在民事检察调查活动中使用职务犯罪侦查手段。如果发现有关职务犯罪或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有相应部门继续采取措施进行调查。
4制约性原则。检察官在调查活动中应保持中立、并且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的问题,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为此行使调查权应注意建立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如制定调查权内部规程。同时也要注意建立当事人及法院等的外部监督。
四、 调查结果的运用
1 证据效力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作为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者,应当对所有证据的效力作出最终认定,
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也不例外。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由法院对其证明力和证据效力作出认定。
2 运用
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由检察院在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时一并向法院提出,在庭审中,除由当事人申请调取的以外,该证据不属于某一方当事人。提供该证据的法律后果,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实现来承担,对于存在职务犯罪的,由相关部门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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