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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探析
刑事和解是指“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劳务补偿等取得被害人谅解和宽恕,达成双方的和解,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1\]3
近年来,刑事和解早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对其的研究和探索方兴未艾。但相较于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刑事和解还是一项处于探索阶段的新型案件处理模式,与其适用相关的许多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法治的权威,影响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现;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2\] 究竟应该以什么标准来合理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呢·笔者拟结合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总体而言,正确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牢牢把握两条主线:一是犯罪客体,或者说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属性;二是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此外,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适当考虑罪行轻重因素,从而把严重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并把一部分虽然侵害了公共法益但罪行较为轻微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范围是基本符合我国现实需要的。 一、 犯罪客体——划定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首要标尺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和内涵,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比如社会关系说、社会利益说、法益说及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等。对此,笔者赞同法益说,即认为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3\]86。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法益(私法益)和超个人法益(公共法益),后者又包括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相应的,犯罪就可以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我们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定罪和正确量刑。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其中,犯罪的直接客体即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也是司法实践中借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关键。根据客体的单复性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其中复杂客体又可以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 犯罪客体或者说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属性,决定了被害人对一个具体的犯罪案件有无刑事实体处分权,即“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专属其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从而直接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认定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被害人就免除、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排除行为的犯罪性具有的应有权利。”\[5\]而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有无进而决定了其能否向司法机关请求适用刑事和解,因此可以以此为标尺清晰界定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一)仅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能否和解 根据前述犯罪客体理论,该类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简单客体下仅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二是复杂客体下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均是涉及个人法益的犯罪,如抢劫罪。 1.简单客体下仅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此类犯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并且只侵害了个人法益,被害人对此类案件具有当然的刑事实体处分权,因此原则上都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只要加害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愿意谅解加害人的罪行并希望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那么被害人就可以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审查、确认。由于此类案件并不涉及公共法益的保护,因此司法机关所要做的只是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即可,在确认和解协议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根据案件轻重、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决定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决定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公安机关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可以最终决定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复杂客体下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均是涉及个人法益的犯罪。此类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两种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法益),并且两种法益之间有主、次之分,典型的例子就是抢劫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抢劫罪被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也就是说立法者认为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该罪同时侵犯了另一种次要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由于这两种客体所涉及的均是个人法益,所以此类犯罪本质上与前述简单客体下仅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并无区别,被害人无论对其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都应当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进而可以主张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一般来说,如果和解协议不违背公共利益且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加害人的顺利回归社会,国家应当尊重和认可社会、被害人这种自我净化的能力和结果,依法决定是否对加害人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6\]109 (二)仅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能否和解 根据犯罪客体单复性的不同,该类犯罪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简单客体下仅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如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复杂客体下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均涉及公共法益的犯罪,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简单客体下仅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该类犯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并且侵害的只是公共法益。以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为例,该章一共规定了12种具体犯罪,所有犯罪的客体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这些犯罪不存在具体明确的个体被害人,被害人是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因此对于这类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无法找到一个适格的被害人作为一方主体与加害人进行平等协商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进而请求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确认。显而易见,此类犯罪是无法适用刑事和解的。 然而,有些犯罪虽然也是单一客体,侵害的也是公共法益,但与前述危害国家安全罪不同,此类犯罪的危害后果会涉及到具体明确的被害人。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多数犯罪,此类犯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4\]375这些犯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其在客观上总会造成某一个或某几个具体明确的被害人。以放火罪为例,由于火灾危害性大、波及范围广,行为人的放火行为侵害的是周围地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所以基于此种行为的严重性,我国刑法将该犯罪作为一种抽象的危险犯,只要其危及了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要作为犯罪处理。在放火罪没有造成具体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于只存在潜在的不特定的被害人而不存在具体的被害人,所以此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似乎并无疑问。那么,在放火罪造成了具体伤亡和财产损失时,比如甲的放火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并且数间房屋被烧毁,如果甲事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其造成的损失,此时这些直接被害人或其家属能否主张与甲进行刑事和解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究其原因,一方面这些具体、直接的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意愿并不能代表那些潜在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其对案件没有刑事实体处分权,无权擅自主张刑事和解从而为减免甲的刑事责任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仅因为存在直接被害人就允许此类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由此可见,放火罪在造成具体伤亡时的责任要重于未造成具体伤亡时的责任,如果仅仅因为前者存在直接的被害人就允许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人从宽处理,而后者不存在直接的被害人则无法适用刑事和解,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2.复杂客体下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均是涉及公共法益的犯罪。此类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由于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均涉及公共法益,所以本质上与前述简单客体下仅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无异,也是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的。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多为此类犯罪。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4\]419两种客体所指向的法益均为公共法益,不管是否存在具体、直接的被害人,对此类案件都没有刑事实体处分权,因此不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而且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若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致人死亡的,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与前述放火罪类似,不能因为是否存在具体直接的被害人而决定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否则会造成这样一种后果,即“变相鼓励罪犯在任何情况下、任何犯罪中都去寻找或创造一个具体的‘被害人’,从而为争取刑事和解等宽大处理措施创造条件、铺平道路” (三)侵害公私混合法益的犯罪能否和解 此类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并且与前述复杂客体不同的是,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涉及的是属性完全不同的两种法益,具体说来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主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次要客体涉及个人法益的犯罪;二是主要客体涉及个人法益,次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的犯罪。 1.主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次要客体涉及个人法益的犯罪。此类犯罪主要侵害了公共法益,但同时也危害到了个人法益。例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这类犯罪,不仅侵犯了我国的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管理制度,同时也给相关权利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再比如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中的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及医疗事故罪等,这些犯罪既危害了我国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显而易见,此类犯罪与前述仅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不同,后者有时不存在具体、直接的被害人(如背叛国家罪),有时则会出现具体、直接的被害人(如交通肇事罪),前者必然会出现两类被害人:一类是公共法益所指向的国家、社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另一类则是具体权益受到侵害的个人。此时,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直接的被害人只是此类犯罪被害人的一部分,其并不能全权代表所有的被害人(尤其是不能代表整个国家或社会)谅解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因此其不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不得主张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 以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例,立法者之所以将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此类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公司、企业的良性竞争和有序发展,同时误导了广大消费者群体,而不仅仅是因为此类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作为直接受害者的商标注册人不能仅仅为了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更好的补偿,而主张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必然使得我国的经济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等公共法益的保护受到影响和忽视。 2.主要客体涉及个人法益,次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的犯罪。与前一类犯罪相反,此类犯罪主要侵害了个人法益,但同时也危害到了特定的公共法益。不过二者相同的是,这些犯罪都同时侵犯了两种不同属性的法益,只是立法者对两类法益的关注重点有所区别,因此具体到某些罪名在刑法分则的章节编排中就会位置不同。此类犯罪的典型代表就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三种犯罪置于本章,是认为这些犯罪侵犯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三种犯罪同时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或监管活动的正常秩序。由于这三种犯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或者监管人员,犯罪对象也均为特殊群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或者被监管人,这与本章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有着显著区别,所以不少学者认为将这三种犯罪归于本章值得商榷,似乎将其归于渎职罪或妨害司法罪更为适宜。\[7\]但无论如何,一方面由于此类犯罪涉及到对公共法益的侵犯,作为具体、直接的被害人依然没有刑事实体处分权,不得主张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另一方面由于前述几种犯罪的主体一般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发生在代表国家从事司法活动或监管活动之中,对此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难免会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造成冲击。 (四)《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第1项把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我们不难发现,该项在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时,正是以犯罪客体为主要标准,把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限定在了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 首先,该项纳入刑事和解的案件是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侵犯公私财产权的案件,并且结合该款第2项可知,该项限定的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客体既有简单客体,也有复杂客体,但无论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大多数犯罪侵害的都是个人法益。当然也有少量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并且仅侵害了公共法益或同时侵害了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前者如《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其客体为公共财物所有权和特定款物的财经管理制度;后者主要包括:第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其客体为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第243条诬告陷害罪,其客体为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其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客体为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及监管活动的正常秩序;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其客体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邮电部门的正常活动;第254条报复陷害罪,其客体为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第256条破坏选举罪,其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其客体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身心健康权利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还有几种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不同于个人法益的特定群体利益,主要有:《刑法》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其客体为各民族的平等与民族和睦关系;第250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其客体为少数民族的尊严与民族和睦关系;第251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其客体为少数民族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自由的权利。 其次,该项把可以进行和解的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犯罪案件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民间纠纷通常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亲友、同学、同事或者邻居等熟人之间的纠纷,对这类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情感纽带”,双方都不希望彼此间的关系彻底走向决裂。因此,如果严格依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不但不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还会引起两家之间的世仇和积怨,为进一步引发社会矛盾和纠纷埋下隐患。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就曾规定:“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该项加上此种限定,便将前面列举的非民间纠纷引发的同时侵害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的案件、侵犯特定群体利益的案件以及部分特殊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不宜进行刑事和解的其他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同时,通过此限定条件可知,无特定目标的犯罪案件(后文将展开分析)也不得适用刑事和解。这基本做到了以犯罪客体作为划定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首要标尺,将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案件,能够更好地体现刑事和解的本质和目的。 二、罪行轻重——基于现实考量的界定标准 通常,判断一种犯罪的轻重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比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法定刑轻重等。从理论上讲,上述因素都不应当作为界定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标准,因为无论罪行轻重,只要犯罪侵害的是个人法益,被害人对案件就享有刑事实体处分权,在此基础上加害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话,就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但是,由于刑事和解在我国毕竟是一项尚处于探索阶段的新型刑事司法模式,从其产生之日起对,对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质疑就一直存在。一方面,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即使其侵害的只是个人法益,也往往会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争议,给人以“以钱赎刑”之嫌;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虽然侵害了公共法益但罪行较轻的犯罪尤其是过失犯罪,一概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又会导致具体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也不利于加害人尽快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从而引发双方的不满。正是基于现实的需要,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有必要将一些严重犯罪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虽涉及公共法益但较为轻微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中。 (一)过失犯罪能否和解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过失犯罪在多个章节都广泛存在,尤其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渎职罪中居多。比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22个罪名;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有玩忽职守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10个罪名。除此之外,其他章节的犯罪中也或多或少存在过失犯罪。比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罪名;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过失损毁文物罪、医疗事故罪等罪名;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有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和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有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武器装备肇事罪,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和遗失武器装备罪。这些犯罪中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仅侵害个人法益外,其他犯罪均侵害到了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等公共法益。 通常认为,过失犯罪由于加害人的主观罪过较轻,所以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通过非刑罚化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方式有助于促使他们改过自新,因而可以对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过失犯罪主要是交通肇事案件,其在各地的适用比例都比较大。据一项对我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调查显示,交通肇事案件占到了和解案件总量的21%。\[8\]根据前文所述,从犯罪客体角度来看,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侵害的是公共法益即参与公共交通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即使案件最终造成的直接被害人可能只有一个或几个,但他们也无法代表并处分那些潜在被害人的利益,故不得适用刑事和解。但另一方面,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比较普遍,案件处理的结果也容易让事故双方满意,并被广大社会公众所认可。而且,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机动车总量高速增长,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也不断激增,司法机关的压力可想而知。这就需要尽可能采取便捷的方式来处理此类案件,从而起到对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功能。 笔者一直坚持应当以犯罪客体作为划定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首要标尺,并始终认为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并不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是,基于功利的需要和社会公众的预期,对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与我国当前的国情基本相适应的。不过,并非所有的过失犯罪案件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对于那些没有具体、直接的被害人,仅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如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无论罪行轻重都是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的。 (二)重罪能否和解 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定最低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其他犯罪则为轻罪。\[3\]91如前文所述,我国多数学者和司法实践中都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定在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但也有部分学者对这种观点提出了批判,主张“刑事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9\]“对于不明显损害公共法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从轻处罚。从轻处罚并非不予处罚,而是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审查后予以适当从轻”。\[1\]13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刑罚的轻重不能作为界定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决定性因素,不管是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不能完全排除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刑事和解的适用后果只是对加害人从宽处理,对于重罪案件中真诚悔罪的加害人一般只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而并不会放纵犯罪或者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往往会引发社会公众的巨大争议和强烈质疑。例如,2005年6月25日,北京大学预防医学专业2002级学生安然因感情纠纷对自己的同班情敌崔一平砍下80余刀,致其死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3月14日,安然的母亲支付给崔一平的家长40万元赔偿款,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崔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随后,法院对该案刑事部分作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判决并最终生效。\[10\]此案被媒体报道之后引发了许多争议,不少人认为安然罪行极其恶劣,对其适用刑事和解并最终判处死缓有拿钱买命的嫌疑。\[11\]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强烈反对对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如有人认为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超越了能动司法允许的合理限度,转移了国家对犯罪的发生本应承担的社会集体罪责等。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会对传统刑事司法奠定的犯罪观、责任观和司法观造成一定的冲击。因此,考虑到我国当前国情和现实需要,在积极探索刑事和解的适用过程中要做到循序渐进,即先对轻微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等时机成熟再逐步推广到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 (三)《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第2项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限定为“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该条第1款第1项在限定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时,规定只有“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1.对适用刑事和解的过失犯罪的限定。如前所述,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多个章节中都广泛存在,“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把大部分过失犯罪都纳入到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中。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适用刑事和解毋庸置疑,因为这两种犯罪侵害的只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被害人对此是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的。但是对于其他几类过失犯罪,由于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从理论上讲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立法者之所以这么规定,或许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普遍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并且也收到了一定的社会成效。此外,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几种常见过失犯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医疗事故罪,实践当中也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如前所述,这些过失犯罪在侵害公共法益的同时,往往也危害到了个人法益,存在具体、直接的被害人,出于功利主义目的对其适用刑事和解是大致符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但是,对另外一些单纯侵害公共法益而不存在具体、直接受害人的犯罪案件,无论如何是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的。 本次修法对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不够周延,立法者仅注意到了渎职犯罪这类过失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侵害的主要是公共法益,从而将其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对于另外一些侵害公共法益的过失犯罪,比如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等,并没有明确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这是本次修法的一个漏洞,应当加以补充完善。 2.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刑罚轻重的限定。在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对刑事和解适用与否的影响方面,本次修法规定“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故意犯罪以及“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笔者认为,该条第1款第1项已经通过犯罪客体将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限定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如前所述,该类犯罪原则上都是可以进行和解的,只是基于国情和公众容忍度的需要,可以考虑将较为严重的犯罪排除在外。因此,没有必要采取理论上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标准,把适用刑事和解的此类犯罪严格限定在“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否则许多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均无法适用刑事和解,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优越性。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放宽侵害个人法益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比如可以考虑将“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都纳入该范围。 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罚一般都比较轻,大多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档次。只有少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会超出这一范围。比如: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中“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该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过失犯罪,大都侵害了公共法益,原则上是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的,只是基于现实需要才将其纳入和解范围,因此有必要通过限定刑罚的轻重来缩小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本次修法将其限定在“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是较为合理的。 三、人身危险性——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的另一决定因素 根据前文所述,犯罪客体及其所指向的法益是决定一个犯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的首要标尺。那么,对于仅仅侵害个人法益的一切犯罪行为是否都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法益属性决定了被害人有无刑事实体处分权,进而能否主张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如前所述,即使被害人提出适用刑事和解的请求,司法机关也并非必须要认可双方的和解协议从而对加害人作出从宽处罚。原因就在于,司法机关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加害人的悔罪情况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有无及大小,决定值不值得对其科处刑罚或较重的刑罚。也就是说,犯罪人的真诚悔罪和人身危险性是决定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的另一因素。 (一)累犯案件能否和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人。”\[4\]301由此可见,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依据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应当对累犯从严惩处。“累犯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给予犯罪人及其再次犯罪行为以非难性谴责和否定性评价;对于后罪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在于前罪之刑罚有所欠缺,未能迫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和实现特殊预防,未能阻止犯罪人在特定的预期时间内再次犯罪,因此,这一欠缺应当在后罪的处罚中加以补足,即在形式上体现为‘从重’的处罚。”\[13\] 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确定方面,把累犯案件排除在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是理论和实践的共识。因为加害人再次故意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这一事实,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比较大,即使其通过悔罪道歉、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无法确保其今后不会再次侵害其他人。如前文所述,被害人的谅解只是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之一,最终能否适用还需要司法机关综合认定。司法机关只有在确定加害人已经真诚悔罪且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已消除或降低,对其适用刑罚或者适用较重的刑罚不再必要的情况下,才会认可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对加害人作出从宽处理。 (二)无特定目标的犯罪能否和解 2010年发生在福建南平、广东雷州、江苏泰兴、山东潍坊和陕西南郑的多起校园杀人案件,犯罪人多是在幼儿园或小学针对少年儿童痛下毒手,其并无明确的杀害对象,几乎是见谁杀谁,最终造成多人死亡或重伤。且不说这些犯罪人的手段多么恶劣、后果多么严重,假如其只造成一人重伤、多人轻伤的后果,事后通过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那么对此类案件是否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呢·再比如,现实中经常发生四处流窜作案的盗窃犯罪或者夜晚在偏僻路段对过往路人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此类犯罪的被害人能否与犯罪人进行和解呢· 如果仅按照前文确立的犯罪客体标准,以上犯罪的被害人似乎都有权主张进行刑事和解,因为从形式上看,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和抢劫罪侵害的都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被害人对此类案件都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但是,我们不难发现,上述犯罪的行为人在选择作案对象即被害人时具有随机性,最终受到侵害的具体、直接的被害人只是众多潜在被害人的一个或几个,“任何人都可能由于在特定的时间出现在特定的场合而随机地沦为被害人”\[6\]110,也就是说,犯罪人实际威胁到的其实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或者说整个社会秩序。这类犯罪从本质上讲已经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甚至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反社会性,所以遭受侵害的直接受害人不应享有主张与犯罪人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也曾经表达过类似的观点,他说:“无特定目标的杀人、抢劫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即使被害方谅解,原则上也不得从宽。因为这类犯罪的被害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都有可能成为被侵害的目标,都是潜在的被害人。此类犯罪分子往往主观恶性很大,是以社会、社会制度或者社会秩序为犯罪对象,与社会为敌,往往不堪改造。这次是甲受害,换一个场合、换一个条件可能就是乙受害。由于受威胁、危害的是全体公众,被害方个人不能代表全体公众的态度,不能消除罪犯对他人的威胁和危害,因此,不能仅仅以被害方的谅解作为对这类犯罪从宽处罚的理由。”\[14\] 正因如此,刑事和解通常只适用于家庭、邻里、同事等公民之间因婚姻、财产、债务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案件。这类犯罪大多事出有因,并且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比较小,比较容易获得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谅解,即使对其从宽处理也不会削弱刑罚预防犯罪的机能。 (三)《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的规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其后无论再次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得针对后罪适用刑事和解。可以看出,此类情况是包括但不限于累犯的。 如前所述,由于累犯表明了犯罪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即使被害人能够真诚谅解犯罪人,司法机关考虑到其再犯可能性也不一定接受双方的和解。毕竟犯罪人再次故意犯罪的事实本身,就已经表明了其对之前的犯罪行为并没有真正悔过,今后仍存在侵害他人的可能性。所以,对累犯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是值得肯定的。即加害人在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针对后一犯罪不允许其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从而获得从宽处理。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该款规定还包含了另外两种情况:(1)前罪是故意犯罪,后罪是过失犯罪;(2)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至少有一罪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两种情况下,加害人均不构成累犯,并不能表明其有着不可饶恕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尤其是在后一犯罪是过失犯罪且仅侵害个人法益的情况下,比如加害人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事后积极主动地赔偿对方损失、悔罪致歉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其从宽处理。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第1项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并且强调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从而将无特定目标的犯罪案件排除在外;第2项又适当放宽此范围,把部分涉及公共法益的过失犯罪纳入其中。紧接着,第2款又将上述范围缩小,体现立法者对再次犯罪从严处罚的态度。但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应该主要用来限定再次故意犯罪的情况,即应该主要针对第1款第1项的犯罪。对于第1款第2项规定的过失犯罪案件,尤其是仅侵害个人法益的案件(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即使加害人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笔者认为仍应当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四、结语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案件处理模式,高度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理念,对于妥善处理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纠纷与冲突,最大限度避免双方的对抗与敌视,化解彼此间的矛盾,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作为一种补充性、非常规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才能保证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又不致于过度冲击传统的犯罪观和刑罚观。 把犯罪客体作为首要标尺,并综合考虑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才能正确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但考虑到刑事和解在我国还是一项尚处于探索阶段的新型刑事司法模式,基于公众的心理需求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功利目的,有必要将一些仅侵害个人法益但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虽涉及公共法益但较为轻微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