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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罪刑均衡问题探析
罪刑均衡原则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自然延伸,它使得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充盈而有旨归,现代刑法科学性与合理性的重要意涵大多建立在这一原则之上。然而罪刑均衡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刑事责任的桥梁与中转作用,刑事责任能否在刑事和解的制度框架中充分协调和平衡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便是考察刑事和解的理论预期能否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重点。
目前学界对此问题大致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是一种相对的适应性,事实上并不能做到绝对相等和完全精确,但是刑事和解所带来的大规模去犯罪化、去刑罚化仍会打破罪与罚之间“量”或“价”的基本平衡,并在责任归责、责任来源上存在与罪刑均衡原则不可调和的矛盾[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传统刑事责任理论无视保安处分以及非刑罚方法的壮大,导致了刑事责任理论略同于刑罚理论的简单演绎和延伸,面临高度空洞、抽象、毫无实体内涵的尴尬。刑事和解的出现使得某种更为多元、更具包容力的刑事责任理论成为可能。故而刑事和解不仅与罪刑均衡高度契合,并且成为其创新进步的强大动力。杜宇.《转向社会中的“刑事和解”:问题与解释——一种规范研究的进路》,载《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出站报告》,2007年12月,第194-198页。 的确,从刑事责任多元化的角度出发,刑事和解的诸多做法均可以找到合理依据。但就是在责任多元化的前提条件下,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罪刑均衡原则的契合还是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责任的来源、归责和裁量问题的研究仍需进一步深化 (一)责任的来源问题 有学者曾明确地指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乃是一个持续已久的“谎言命题”[2]112,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一个长期被忽略而又不应当被忽略的特殊群体。就犯罪而言,不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是对被害人的直接伤害;刑事责任不仅是对国家与社会的担当,更是对被害人的负责。现代法治社会只有加强对被害人的补偿与保护、注重社会关系的平抑与恢复,才能使司法天平重新保持平衡。故而,刑事和解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责任的承担,可苛责性大为降低,几乎完成了社会道义与法律规定对其的否定性评价,是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标准的。 可以看出,刑事责任多元化提醒我们,原本略显单一的责任来源的认识需要拓展和补充,从而在公私法益的保护上更显全面和彻底。但是,如果承认“多元化”的基础概念是刑事责任“多源化”,那么责任多元化的理论预设即将面临更为深刻的问题,即诸多责任中哪一种责任才能体现犯罪的本质?对被害人负责能否替代对国家或社会负责?或者说二者的紧密结合能否改变传统的犯罪观和刑罚观? 对此,有肯定论者指出:“刑事和解所涉案件并非只对被害人负责,它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仍然存在,两者并不排斥;刑事和解的宽缓处理也是在承认加害人行为涉及犯罪的前提下进行的。”[2]167但是这样的见解还是留下来许多疑问:第一,该认识似乎仍然是以传统犯罪观为依托的,是以刑事和解向传统理念靠拢的结果,而不敢擅断刑事责任能够脱离社会危害性而独立存在,从一定意义上已经否定了新型犯罪观的存在;第二,刑事和解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变得更加模糊,既然两者同时存在且并不排斥,那么对被害人负责为何还要以对国家和社会负责为前提,自身独立的刑事价值或刑事性何在?第三,有没有其中一种责任形式独立支撑犯罪评价的情况出现,尤其是同普通侵权行为的区别是否以对国家和社会负责为必要,如果是,那么对被害人负责与对国家社会负责何者才是第一性的? 这些遗留的问题在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所体现。从该法第279条的相关规定来看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我国立法首先否定了刑事和解作为定罪情节的存在,而将其归入到酌定量刑情节的范畴;除此之外,还明文规定宽缓处理的决定权掌握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手中,“可以”二字某种程度上终结了关于和解客体的长久争论;尤其重要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议权的诞生和行使可以看作是和解协议达成的程序后果,对被害人负责这一责任来源的独立性基础得到了实质加强。但是该条隐含了另一重要意思,即“在和解协议达成的同时被害人仍然有可能得不到宽缓待遇”,这便涉及到了几个问题:第一,在检察机关的建议未被法院所采纳的时候,体现出来的是对国家和社会责任的质与量上的不可动摇性,那么在最终宽缓处理的案件中,除了人身危险性的因素,该种公共责任给予让步的理由又是什么呢?第二,“得不到宽缓待遇”意味着刑罚是对公共责任承担的专属手段,那么以刑罚的减免与否作为其他责任影响的后果,其合理依据又在哪里呢?第三,“得不到宽缓待遇”也许说明了对被害人担责原本是对法益平衡保护的回归,各种担责形式不应当也不可能在作为国家责任形式的刑罚上有所体现,那么刑事和解对于当事人的适用动力又在何处呢? 综上,刑事责任多元化的提法并不能当然地解决刑事责任的来源问题,“多元化”的基础是“多源化”,但是前者的内涵应当更加丰富才能解释后者在同刑法传统理论契合上所触及的问题。 (二)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 现代刑法以罪责自负为标榜,证明其与古代原始立法的天堑之别。那么刑事和解的出现就对这种固有信念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因为在大部分的刑事和解案件中,经济赔偿成为了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和最佳弥补方式,可在有些时候大量的赔偿金额却让加害人孤力难支,“毁家纾难”就成为了这一情形的最终结 面对这一现象我们提出几个问题:第一,从表面上看,经济赔偿的主体仍然是加害人,是以加害人的名义在对被害人做出应有的弥补,但是实际上却成为了加害人整个家庭的沉重负担,刑法究竟是以什么样的心态来看待这种形式与实质的严重分离?第二,就算有学者指出经济赔偿不是罚金,根本谈不上“罪责”,况且加害人在赔付完成后,理论上还承担着清还债款的义务,也谈不上“他负”;可是实际上,作为刑罚替代的经济补偿与罚金刑又有多大程度的区别?对于家庭这种社会单元来讲,沉重的经济负担岂不都是整个家庭在集体承担吗?第三,退一步讲,如果刑事和解默许了家庭整体承担这种责任形式,那么担责效果是否就真的仅限于加害人家庭这个唯一的社会单元,在社会生活极其复杂的现如今刑事责任会不会通过家庭承担的形式而再次分流和转化,这都是值得谨慎考证的问题。故而,刑事和解在归责问题上似乎有一种摆脱“罪责自负”束缚的趋势,这表明刑事和解在这一方面的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三)刑事责任的裁量问题 刑事责任的轻重是决定对行为人是否处以刑罚以及程度的关键,若要实现罪刑均衡原则就必先准确裁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对于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但是“无论是在刑事归责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从而把刑事责任根据归结于有害于社会的客观违法行为,还是在法律效果的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从而把刑事责任根据归结为犯罪行为,我们都可以把刑事责任的确认看成是认识与评价的统一,即客体性认识与主体性评价的统一。”[3]264倘若完成了这种“认识与评价”的统一,也就完成了刑事责任的裁量。但是在刑事和解案件当中,完成这一过程并非易事。 就客体性认识而言,无论是从主观归责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还是从犯罪的客观法律效果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根据都是一种行为。[3]275前者表现为客观有害的违法行为,后者表现为现实中存在的与法定犯罪行为相一致的事实即现实的犯罪行为。因此,无论从那种角度出发,刑事责任的根据都应当是“实然”领域中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内在的某种或某几种抽象的属性。然而,刑事和解的支持者们则认为更具多元性和包容力的刑事责任理论应当出现在公众面前,刑事责任所依托的法律事实还应当包括加害人对被害人的弥补行为,刑事责任的客体性认识范围还应稍许扩大,如此一来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减免便有了合理依据,也不会对“犯罪——责任——刑罚”的固有逻辑框架产生冲撞,新诞生的刑事责任理论足以支撑起罪刑相适应的平衡点。但是,将对被害者个人的弥补行为纳入刑事责任根据判定的客体性认识范畴之中至少有以下两点值得商榷。 第一,刑事和解的支持者们似乎有将刑事责任与刑罚相混淆的嫌疑。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一种客观法律事实,而刑罚以刑事责任为前提,除了以犯罪行为这一基本法律事实为根据外,还考虑到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刑罚特殊预防作用发挥的犯罪人个人情况。[3]285支持者们所宣扬的因补偿行为所导致的行为人所负个体刑事责任的减免,其主要依据就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并且声称这种做法与刑罚个别化相契合,试图通过结果正确来反向论证新型责任理论的合理性。可是,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且不讨论是否真能降低)只是刑罚减免的依据(例如减刑),却并不必然是刑事责任减免的依据,将刑事责任直接解释为人身危险性的观点还有待商榷。[4] 第二,倘若有论者坚持将弥补行为纳入刑事责任整体考察之中,那么接下来面临的更为棘手的问题就是刑事责任的范围划定。刑事责任的范围是指刑事责任从产生到终结的整个过程,具体而言是指审判机关经合法程序做出有罪判决直至犯罪人实际承担刑事责任完毕。刑事和解在这一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就是刑事责任的产生和消亡难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随后的弥补行为,充其量只是刑事责任存在的前提,即国家作出否定性评价或谴责的可能性,而绝非刑事责任本身;然而刑事责任的支持论者却将刑事责任的存在前提等同于刑事责任,并在这样一种语境下探讨对固有责任理论体系的突破。这在尚处于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诞生了几个比较明显的问题:一是刑事责任的产生可否越过正当程序,而通过对被害人的补偿而直接进行承担?二是在承认对被害人进行弥补就是刑事责任开始的情况下,具体的承担时间始于何时——是始于双方的和解意向还是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第三,加害人对被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究竟何时结束?是赔偿金额的支付完毕还是被害人完全康复?故而,硬将对被害人的弥补行为纳入刑事责任的评价体系,将会导致责任范围划定的模糊化。 就主体性评价而言,司法者应当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评价现实中存在的行为事实是否与法律规定一致;在这一评价过程中司法者必须将法律规定作为一种先验的客观标准,严格依法办事,排除个人的需要、好恶、意向等主观感情因素的影响。[3]279然而刑事和解的出现使得这一评价过程难度陡然增加,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由于刑事和解案件中刑事责任多元化理念的冲击,在主体性评价的过程中司法工作者们除了要考虑行为人对社会承担刑事责任时的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罪过形式外,还需考虑对被害人的悔罪态度、赔偿能力和赔偿效果。如此一来,何种类型的刑事案件应当考虑哪些主体评价因素就成为了一个多变的排列组合模型,这直接导致了刑事责任勘定问题上的复杂性。 第二,对被害人责任承担的存在,使得司法工作者在作出最后的处理决定时不得不评估这种个体责任对社会责任的直接影响。然而,这种对被害人的责任承担又极为抽象和难以衡量,其标准到底是被害人的受伤程度还是索赔数额?或是赔礼道歉所耗费的人物财力?更何况这些资源损耗能否直接折抵为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有何合理依据?再者,如上文所讲,即便是在准确估计该个体责任的情况下,怎样协调与社会责任的关系?两者之间能否进行所谓的“加减运算”?如何运算?这些都是不得而知的问题。故而,刑事和解案件的刑事责任在主体性评价方面还面临着较大的困难。 二、和解达成后宽缓处理的正当性依据需要继续充实 刑罚是否应该完全以刑事责任为依据,这是理论界由来已久、长盛不衰的话题。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刑法》起草者们认为,《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对罪刑相当原则的明确规定。1997年3月6日王汉斌在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但随后有学者指出,该条还通过刑事责任的范畴涉及到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刑法理论中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5]详细剖之,即责刑相当不仅涉及罪刑相当的内容,还涵盖了与犯罪人个人状况相当的内容。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刑事和解的支持者们认为,刑事和解在责任问题上也许尚存葛蔓,但是这也丝毫不影响在实际操作中对加害人的轻缓处理,毕竟这样做有着基于当事人个体情况的独立考量。并且他们举例,《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自首和立功行为也不是《刑法》第5条和第61条的内容,却仍对刑罚产生重大影响且被视之为理所当然,那么刑事和解为什么就不能成为罪后行为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呢?[6] 可是即便是绕开刑事责任的问题不谈、承认罪刑之间并非简单的对等关系,但刑事和解达成后对行为人的宽缓处理的做法在笔者看来仍然缺乏正当性依据。 正当性乃刑法的核心价值“正义”的三大内涵之一,涉及到刑罚问题时就演变为刑罚动用的合理根据是什么。[7]从“同态”到“等量”再到“等价”,以至于现如今的“一体论”,刑罚一直在谋求报应与预防之间的价值平衡,而这当中的一个重要砝码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事和解追求对社会关系的恢复,提倡刑罚的谦抑与人道,主张给予行为人复归社会之契机,这其中的重要理论支撑点就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显著降低。但是这样的认识还有待推敲。 第一,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相关规定,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的案件才有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并且该条第二款还明确排除了累犯的程序适用。这便凸显了一个问题,即:在犯罪起因、侵犯客体、情节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均经历过立法筛选的和解案件,其所反映出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原本就很低,决不能认为是刑事和解的成功而导致了该人身危险性的减损,这其中的逻辑顺序不容混淆。 第二,如果硬要说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源自于行为人真心悔罪的诚意,而赔偿的支付就是对这种悔意的最好证明,从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为减小;那么这种说法也难免牵强。以自首为例,自首之所以被长期视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最强表现,是因为自首之人自愿置身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以主动交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换取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很大程度上失去了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是这种选择下的必然结果,故而人们长期认可自首这种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作为减免刑罚的合理依据。反观刑事和解的行为人,其弥补行为固然有悔罪的真实意涵,但是这种意涵还不足以支撑起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结论,行为人在人身自由不受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再次犯罪,更为极端的预见是行为人之所以同意并坚持刑事和解就是为了逃避刑罚的直接制裁,从而方便再次犯罪。 三、结语 提倡刑事责任多元化无疑是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主张之一,可以极大降低刑事和解同传统理论冲突的可能性;但是多元化的责任理念并不能够简化为责任混同,也不可能自动地解决刑事和解在诸如责任来源、归责、裁量和宽缓处理之依据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刑事责任理论的拓展和深化固然可以帮助认识罪刑均衡原则在刑事和解中的现实体现,而拓展和深化的具体内容是否能够做到合理并与传统刑事理念有机衔接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