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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民事技术证据取证制度的现状
(一)民事技术证据本身的定位问题。
在我国相关立法及制度上技术证据都是非法定概念,何家弘教授将技术证据和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同起来,其理由是:“物证需要人的解读,而解读物证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物证及其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科学证据’。” 徐静村教授认为所有通过科学技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都是科学证据,主要包括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 基于上述认识,我国目前能够归为科学证据的主要是“物证”、“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但现行法律并未能将其作为法定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其技术性的评判标准也没有界定。
(二)民事技术证据取证现状。
我国并没有单独的关于民事技术证据取证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般证据的取证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0 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64条第2款对调查取证权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中国用语习惯,该法条所称“专门性问题”系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以分析证明的事实,即技术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明确的取证主体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律师)、法院。其中,法院的取证分为两种:依职权调查取证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虽然确立了调查取证的主体,但并未就调查取证的具体措施、手段、如何排除障碍以保障调查主体取证权利的实现作出详细规定。虽然对技术证据已有触及,但没有系统的技术证据立法,技术证据的内涵、适用、证据地位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没有专门的证据规则对其加以调整。民事技术证据的取证问题,因相关立法的缺失,导致技术证据的取证没有规则可依,对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规则、技术手段、取证效力等没有详尽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这样的现状严重滞后于时代的发展,制约了技术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所能起到的证据效应。因此,有必要研究技术证据的取证问题以完善技术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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