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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华鑫私家侦探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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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私家侦探调查取证权实现困难是什么原因
以对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产信息调查为例。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的,该企业是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私人侦探可以通过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来查到企业具体的账户信息,但如果企业的资产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就需要对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账户进行查询,看是否有异常交易情况并进而采取处理措施。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协助查询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含,下同)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述通知,私人侦探并不包括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协助查询业务的对象中,去金融机构要求调查被执行人账户信息的私人侦探往往会被银行以“需要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为由被拒之门外。
私人侦探对被执行人房产信息的查询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我国现有的房产信息并未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统计与共享,这就为执行案件中私人侦探对被执行人房产信息的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二是不同地方对房产信息查询的规定和要求不同。中国建设部(现改为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2006年发布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这一规定看起来为私人侦探调查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提供了依据,但该办法接着却在第十一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第十一条对查询条件的要求就直接导致私人侦探在没有掌握对方房产所在位置或者房产权属证书编号的情况下是无法自行通过正常途径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的。
通过对私人侦探在民事诉讼中自行调查取证权实施状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私人侦探在民事诉讼中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了很多限制和束缚,这些限制和束缚对私人侦探开展法律服务带来很多负面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负担。那么私人侦探自行调查取证难的原因究竟出在哪里?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两点:
第一,私人侦探在法律实践中的权威性未能树立起来。在私人侦探自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的种种困难都显示,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有关国家部门,对私人侦探都未能有足够的尊重和信任。例如,私人侦探去公安机关查询个人信息或去民政部门查询婚姻关系,如果按照《私人侦探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私人侦探拿着私人侦探执业证书和私人侦探事务所证明就可以进行查询,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普遍对只有私人侦探执业证书和私人侦探事务所的证明的查询请求并不受理,一定要私人侦探提交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补充案卷材料通知书”,或者要求私人侦探申请法院去调查取证,这就从侧面反映了私人侦探这个群体和行业在司法实践中不受到国家有关机关尊重和信任的事实,反映出私人侦探群体权威性的缺位。当然,私人侦探群体权威性的缺失有其多方面的原因,比如部分私人侦探滥用私人侦探调查取证权,我国现行私人侦探群体监管及惩戒制度的乏力等。
第二,我国现行体制缺乏对私人侦探自行调查取证权利的有力维护。《私人侦探法》作为由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私人侦探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私人侦探自行调查取证的,凭私人侦探执业证书和私人侦探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这一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并未被遵守,反而被各种各样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所破坏,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建设部对房屋信息查询要求的规定,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的规定。然而,这些违反《私人侦探法》或与私人侦探法相冲突的文件和规定在实践中不仅未被取缔或者修改,反而成为阻碍私人侦探自行调查取证权利实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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