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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悬赏取证获取线索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民事诉讼主要涉及的纠纷就是人身关系纠纷与财产关系纠纷。其中人身关系是由身份关系和人格关系组成的,而身份关系则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比如继承关系、收养关系等。悬赏取证是一个新出现的证据搜集手段,它在民事纠纷尤其是突发性侵权纠纷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悬赏取证应被限制于财产关系纠纷,身份关系诉讼不适合利用该方式取证。当案件牵涉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时,此时,不能允许当事人使用悬赏取证的手段来搜集证据,原因在于:一是身份关系诉讼中悬赏取证可能侵害当事人隐私权;二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悬赏取证的意义不大。假如在一桩离婚案件中,放纵一方当事人用悬赏的手段来取得对方有外遇的证据,那么这将会给双方带来很大的精神伤害,也会让社会公众蒙上一层心理阴影。所以,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悬赏取证,这类诉讼应当注重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通过设置有效的法院证据调查方法来获取相关证据。
发布悬赏信息之后,悬赏取得的证据材料在经过举证期限和可能的证据交换环节后,将进入庭审程序作为证据材料加以利用。悬赏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之后,法庭再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将悬赏取得的证据材料确定为定案依据。
在证据质证环节,双方当事人都会对悬赏取得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期能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同种类的证据应该适用不同的质证规则。对于悬赏得到的证言,因为其真实性可能会受到经济利益的不当影响,所以要用更严谨的程序去审查。法官、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都可以询问出庭的证人,法官要审查证人有无作伪证的记录、是否对案件亲身感知、前后证言是否矛盾等。对于悬赏取得的实物证据,其适用的法律规定与一般的实物证据是一样的,都要适用民诉证据若干规定。①质证环节结束之后,法官会依据质证结果对证据做出审核认证,需要对悬赏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做出评判。
在未来民事法律的制定或修改过程中,有必要添加有关悬赏证据的质证、认证规则。详细地来说,应当具体规定以下事项:第一,要确立悬赏证据审查规则。对于证据能力的审查,悬赏证据与普通证据应该适用同样的规则。但在证明力方面,对于悬赏得到的证人证言,其审查要严于普通证据,应该规定悬赏的证人必须要出庭接受询问,否则证言无效;对于悬赏取得的实物证据,要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只有确定其具有真实性才能判定其具有证明力。第二,由于悬赏取证中证人证言可能会被物质利益诱导,因此,应该规定普通的证据证明力比悬赏得到的证言之证明力要高。第三,应该明确规定予以排除的悬赏证据类型,包括取证过程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涉及身份关系的、以悬赏取证为名而故意拖延诉讼的以及其他应该加以排除的类型。
至于悬赏金最终应由谁来负担,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并不相同。笔者认为,最终应该让悬赏取证的当事人来承担悬赏金。因为悬赏取证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而自行实施的一种取证行为,并且悬赏的金额也具有较大可变性,很容易突破对方当事人心理底线。假如对方当事人败诉并且悬赏金的数额又很高昂,那么让其来负担高昂的悬赏金就会有失公允。此外,支付的悬赏金也不是悬赏一方当事人的必然损失,它是一种偶然的、间接的损失,因为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不进行悬赏取证。因此,笔者认为,悬赏取证的取证方式是可行的,但让败诉一方负担悬赏金存在不合理性。
悬赏取证这一取证方式的出现,反映出我国目前证据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的这些问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行动起来。假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够一视同仁地看待那些悬赏得到的证据,那么相关知情者提交证据的积极性一定会大大提高,从而尽快解决民事纠纷。
从长远来看,只有立法机关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面对民事诉讼法的空白,笔者提出了一些适用悬赏取证应该注意的问题,以期对民事诉讼中悬赏取证的进一步发展能有所帮助。悬赏取证是一种新出现的取证方式,悬赏获得的证据在法庭中出现的频率也在逐年增加。笔者认为,立法机关要做好关于悬赏取证的立法规制。同时,司法机关对悬赏的证据也不应一律都加以排除,而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其进行审查,并不断积累经验以形成有效的证据审查规则。其实,悬赏取证已不仅仅是取证层面的课题,它也关系到我国证据制度的现代化发展。在法治的阳光下,我们更要用一种宽广的胸怀和发展的眼光来对待这些新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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