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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摘要:调查取证权是律师所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对保障律师顺利执业有着推动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如期完成,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课题,在新的情况下,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性质、原则以及意义进行分析和研究,试图探讨目前律师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并对于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途径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律师 调查取证权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性质 所谓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的调查案情以及搜集证据的权利。 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执业权利,也是律师代理诉讼或进行辩护的法定权利。 (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执业权利。 为保障律师业务的正常进行,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广泛的执业权利,其中之一就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必须忠实搜集证据,探究事实。”由此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从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调查取证权是一种职务性权利,是律师以其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职务身份,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律师如果不从事执业活动,则不享有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 (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代理诉讼或进行辩护的法定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搜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搜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发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法律所赋予律师的法定权利之一,也是律师以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基本权利。律师一旦依法取得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资格,即享有在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其是否进行调查取证,以什么样的方式调查取证,以及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行使调查取证权,均无须征得被代理人或者被辩护人的同意。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非是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授予的。换句话说, 律师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并不需要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二、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保守职务秘密的原则 律师无论是办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案件,在调查取证时都可能会涉及国家机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律师在调查取证的时候既要保守国家秘密,也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律师在采取调查取证的措施之前,应当明确调查的方向和范围,避免因调查取证而泄露相关秘密的情况发生。 (二)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就与当事人的关系来说,证据可以分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和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两种。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形式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要站在被代理人或被辩护人的角度来寻求法律的支持,争取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身份,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材料和意见。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和利弊得失,为当事人提供建设性意见。律师应对所有得到的证据进行分析、归纳和整理,提供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三)依法调查取证的原则 律师负有维护司法正义的职责。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法进行,这样收集的证据才会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律师违法调查取证,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时候,其出具的调查手续和文件必须合法,在调查的方法手段上也必须是为法律所容许的,不能采取威逼证人等非法的方式。 (四)客观的原则 律师在调查搜集证据时,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按照案件的本来面目,不能为了自己当事人的利益而歪曲事实。客观调查取证既是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律师正确办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采取的方法。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律师不能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所谓的“事实”,而是要去寻找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能对得到的证据进行肆意地夸大。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的载体只能是客观存在之物,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主观精神。 (五)及时的原则 证据收集必须及时,是指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根据案情需要,立即着手搜集证据,以免发生证据灭失,失去搜集证据的机会,造成难于取证的情况发生。证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可能会因自然条件的变化、人为因素的影响或其他原因,使证据灭失或者难以找寻,给以后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困难,有时候甚至是事关案件定性的重要证据根本无法取得,给律师的工作带来被动。第一时间搜集证据材料,还有可能从中发现其他证据的线索,以利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三、实现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实践中,案件没有充分、足够的证据,律师也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否认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限制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一个完整健康的诉讼就无从谈起。当前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其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但由于我国过去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重视和加强对程序公正的研究,其现实意义显得更为重要。 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司法机关也不能排除在外。这使得律师的参与有了另外一层的意义,即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防止司法机关的擅断。同时,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本身的秘密性,也无法确保它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从而使诉讼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根本无法实现诉讼活动的程序公正之理念。 (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实现法官的中立性的需要 法官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这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和保证,也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联系法官中立性与司法公正的枢纽。法官的作用仅限于在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的基础上,来进行裁决。法官中立性的真正目的是能够客观、公正地听取双方的意见,防止法官审查证据的片面性和随意性。可见,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一个前提,而决定法官能够作出公正裁决的关键,则是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其实质是基于一种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同的心理过程。如果没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法官能听取的意见就有可能会不够全面,法官中立的天平自然可能将倾向其中的一方。法官中立与司法公正的联系,也将因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失而断开。 (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实现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的需要 所谓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对平等,二者享有对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前提,就是必须使原告、被告、犯罪嫌疑人都能够成为诉讼的主体。诉讼主体地位是通过其所享有的权利来体现的,先有权利的对等,而后才会有地位之平等。没有权利的对等,自然也就不存在地位的平等。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特别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成分较为凸显,诉讼中越来越重视原、被告双方或者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质证和辩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显得越来越重要。律师调查取证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性,有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法律上的肯定,就律师本身而言,是诉讼权利的扩大,但其实质却是基于实现双方平等性的客观要求。 四、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一)立法上的不足之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是其本身并非是完美无缺的。 目前,律师调查取证难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除了部分律师的自身能力不足等因素之外,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更是严重影响了律师的调查取证。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法律所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充分 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落空主要是因为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性条款太多,因而在许多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律师无法完成调查取证工作,从而无法了解到案件的真实、全面的情况。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不是掌握在自己手里。在某种程度上,律师的调查取证成了办案的形式主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容易会形同虚设。 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作了“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这个规定意味着,如果证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可见,律师并不具有完备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律师的调查取证陷于极为艰难的处境,限制了其本应当具备的作用。 从诉讼制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然而对于律师的补充调查或申请调查取证,有关法律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的地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由于当事人通常缺乏调查取证的专业知识,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搜集证据。但是,实际上律师在被要求“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的同时,更是被严格地限制了其调查取证权。 2.我国法律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过于空泛 《律师法》和三大诉讼法虽然都明确了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然而,规定却过于空泛。立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具体操作,以及通过何种方式使其有效地实现并没有完善的规定,其结果往往导致这一权利的设置流于形式。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哪些,权利得到保障的程序、步骤,以及权利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方法等,许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东西也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切实而有效的处理方法,这就会使得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常常束手无策。 (二)在立法方面做进一步的完善 应当尽快修改《律师法》及相关的诉讼法,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健全律师调查取证的具体运作机制。如果调查取证权没有立法的支撑,律师就会无所适从。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内容和范围包括哪些、如何行使,法律都应当有明确的表述,从而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更加具有操作性及实际性的价值。 律师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伪证罪已经包含了律师这一主体,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同时还应确立“威胁、引诱”的客观标准。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尔斯所说:“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对律师违法的处理,应当比照对公、检、法系统的工作人员的处罚力度,以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