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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取证问题研究
举证责任问题历来都是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执的焦点,而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举证的关键,更是处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争论的风口浪尖。诚然,强化当事人举证,限制法院调查取证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法院调查取证本身也确实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弊端,如以法院职权侵犯当事人诉权使天平失去平衡点;容易对证据形成预判断违背程序参与原则和自治原则;对法院调查权监督困难,滋生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法院负担过重,公正与效率难以兼顾;程序公正上的瑕疵引发当事人与社会对法院裁判的疑虑和不满,寻求私力救济引发社会不和谐音, 法院公信力也下降等等。但现阶段我国客观实际是经济相对落后,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整个社会各项制度几乎都在限制着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城乡人口比例仅为3:7,国民法律意识层次普遍低下,法律知识贫乏,好多人只是有资格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的权利人,却无实际能力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权利转化为自身的利益;在法律传统习惯根深蒂固,在超职权主义和职权主义被遵从并实际施行了40多年的司法实践环境下,完全撇开法院调查取证搞当事人自治主义这种跨越式跃进要取得成功是相当困难的,这种在条件不成熟时人为的拔苗助长式的 “进步”付出代价肯定也是沉重的。
一、法院调查取证问题概况 下面自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生效以来到2007年3月31日跨度整5年的时间里,就本院审结的与法院调查取证有关的案件的类型特点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作一些简单的统计分析。(案件和解,撤诉了对数据不作统计) 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5年里本院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9931件。 1、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有183件, 其中以《 证据规定》15条第一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132件。 (1)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侵权类型的案件,离婚案件与债权案件也有少量涉及。以《 证据规定》15条第二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51件,其中侵权类案件有44件,占51总数中的86%。 (2)在所有依职权的法院取证成功的164案件中, 随机抽访了10件案件的当事人,败诉人对法院判决满意度是60%,比当事人自行举证中败诉人对法院的满意度49%高的多。而在总共17件案件中败诉人的满意度相对低的多。 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有1291件,类型以侵权纠纷为主,如道路交通事故、相邻关系纠纷较多,相比较依职权取证类型明显分散,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所涉及,数量上明显比法院依职权的为多。此类案件有一个比较大的特点是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案件审判结果影响极大,而当事人服判息诉率相对较低,对法院公信力是个巨大的考验。 (1)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被法院驳回的情况,5年间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件1291件,被法院驳回的有490件,占申请数的38%。 A、当事人申请依据和理由。在所有被驳回的490件案件中,申请人无一例外的选择以《 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为根据,即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统计结果显示与学术界批评的法院扩大理解《 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原因”,随心所欲的收集证据会严重的危害公正不同;如果撇开当事人滥用权利危害性不大不被重视原因不管的话,滥用《 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更多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这与当事人认识因素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一是由法院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实际上更容易被法官采信,二是由法院出面可以节省费用。三是认为法院调查取证是法院的职责。 B、法院驳回理由(待补充) C、 驳回方式上采用经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制作通知书的形式,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一般由庭长审核,庭长是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由主管副院长审核。 D、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在法官行使阐明权和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作出指导后,490件案件中原告胜诉或者基本实现诉讼目的有291件,被告胜诉的193件,其他为6件,原告胜诉与被告胜诉的比率大致为3:2, 与所有案件中的原告胜诉比率基本持平 。 E、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本院通过电话访谈的形式抽访了13位败诉的当事人,9人措辞激烈的指责法院不公,对法律的没信心,1人比较委婉的表达了对法院判决不公的疑虑,2人拒绝发表意见,只有1人表示败诉与法院驳回其申请无多大关系。这一结果表明,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对法院期望值高,诉讼心理素质差,承受力低等特点,而当前就诉讼心理的研究也未能形成系统的理论来指导当事人参加诉讼。结果是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申请法院取证,一旦申请被法院驳回并败诉,都会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不公的疑虑,对法官偏执的猜想,自身被孤立的感觉;要么冲动之下撇开法律,寻求私力救济;要么悲观失望,失去继续诉讼维权的勇气。当然,申请人最终胜诉的又会是另外的一种态度,对其在诉讼程序中遭遇被驳回的“不公正待遇”即取证申请被驳回,就很大度的表示可以“宽宥”。 (2)、法院同意申请的案件总数800 ,占申请总数的62%。 A、法院调查取证成功的案件数696,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的87%,由于《 证据规定》实施前法院调查取证数比较庞大,统计上相对困难,无法从数据进行比较。 据从事民事审判多年的老法官经验,《 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调查取证的数量上大幅度减少,负担减轻,精力到位后调查取证的成功率与调取的证据质量上都有提高;但也表示法院调查取证减少后可能会影响一部分案件的公正。 a、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所有696件案件中申请调查证据方实现诉讼目的或者部分实现诉讼目的有578件,占总数的83%,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结果影响是巨大。这与《 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本身设计有关,如17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相对权威,一般不被质疑,再加上证据获取方式上由法官调查取证取得,比较容易影响法官认证时的心理。无论基于证据的权威性、真实性还是在调查中法官先入为主的心理都会导向该证据容易被采信并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第二款规定与第三款规定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只是相对第一款规定影响稍弱。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在接受本次调查的要求法院取证的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9人中,8人对法院的调查没什么意见,1人认为他的案子中法院越权了,扩大了“客观原因”的范围。这种统计结果与我国长期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但也反应出现阶段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证基本上是持肯定态度的。 B、法院调查取证失败的案件数104件,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800件中的13%。 a、调查失败案件类型的和调查失败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制不统一存在法条冲突,另一方面人治干扰法治,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法院取证失败的104件案件中申请方胜诉的有23件,占总数的22%, 比取证成功时的申请方胜诉率低了61个百分点。 c、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所有81 件案件中败诉方是申请取证人的败诉方均表示了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但也认为不都是法院的错。法院调查取证失败对申请人心理冲击比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要小。 3、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在重改案件中的反映。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对重改率的影响是一个很重要数据,这里单列开进行分析。 2002年4月1日 至2007年3月31日, 本院审结的民商案件中9931件中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17件,被上级法院改判的34件,重改案件共51件中涉及到法院调查取证的有9件。 (1)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8件案件中因为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重改的有6件,占总数75%,反映了法院在实现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中, 因对法院主动调查取证适用范围限制过严产生不少问题。 (2)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这方面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这与《证据规则》第17条旨在限制法院的调查权,但没有规定法院必须依申请调查取证有关。 (3)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成功的案件。取证成功案件的重改率,在8件重改案件中,因为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导致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 。反映了《证据规则》实施后,在控制法院调查取证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与(1)项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数6 件相比有些失衡。 (4)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失败的案件。取证失败案件的重改率,8件重改案件中存在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情况的案件为2件, 2件中只有1件被改判与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有直接相关。 二、法院调查取证的新特点和查证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规则》下的法院调查取证出现的新特点 (1)法院查证范围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具体化了9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以列举式规定界定了法院证据收集范围。 (2)法院查证的弥补性。《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收集证据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数情况下“偶尔”为之,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补助出现的。 (3)查证失败的不承担后果性。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证不再是法院的职责,无论是依职权取证还是依申请取证,无论是取证成功还是取证失败,法院不承担法律后果。 其他如查证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强制力为后盾等都是法院调查取证固有特征,并不是《证据规则》实施后出现或者明确的,这里不作赘述。 2、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可分为法院懈怠查证及查证不能存在的问题和法院积极查证存在的问题, 这里主要探讨前一问题。 (1)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 但当事人之间在经济、专业技术、信息、组织、智力体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实实在在的。法院在调查取证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运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平衡,消极查证必将弱化法律对弱者保护。 (2)法院懈怠收集证据同样影响诉讼效率。法院调查取证是效率原则的要求, 法院调查取证比当事人取证更专业,可以大幅度的节约取证的社会成本,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更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3)法院消极查证影响当事人心理,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降低法院审判的公信力。 (4)消极查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会损害实体公正,法院消极取证的原因之一就是过于强调程序公正的结果, 虽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冲突,当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实施个案正义,实体公正也会因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沦丧。 当然,法院积极收集证据的也存在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混乱;程序设置不合理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也无法得到体现;司法负担过重,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兼顾公正以效率等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1、制度变革上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根据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受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以极大的职权,其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的体现即赋予法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因而被称为“超职权注意的”的立法。具体法律规定有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证据。” 1984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该法的司法的解释中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法院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超职权主义整整存续了40年。 第二阶段明确1991年至2002年4月1日,由于超职权主义模式下存在的当事人敷衍,法院负重,并不时的有损公正,效率低下的局面,在国民法律意识有所提高的前提下对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的56条作了修改,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法院调查取证要求也大大降低,实现了从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到只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法院出于审理案件需要必须调查收集证据时,才要求法院收集证据的转变,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具体法律规定有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199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三阶段是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 基本上实现了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明确了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进一步明确了法院查证的范围和法院查证的性质及不承担法律后果,具体规定在第15条和第17条。三段演变表明在我国既有悠久的超职权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又有突现程序公正价值,实现诉讼模式转变,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现实要求。 与其他社会制度模式演进变革中一般都存在着一个矫枉过正的过程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到职权主义再到当事人主义的演变过程,同样在每一阶段都存在矫枉过正的现象。现阶段采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只能说是我国前进方向上的标杆,是与我国将来的政治、经济、文化最相适应的,在我们又不能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现阶段社会状况的不适应为由对诉讼模式的改变加以拒绝从而违背改革的方向的情况下,现阶段加强法院调查取证应该是弥补这种差距最好的方法。 2、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法律意识落差形成的矛盾。当事人的法律思维习惯上秉承的仍然是数千年来从未动摇过的官本位的思想,把收集证据证明客观事实当成了法院的职责,把证明客观事实寄望于法官们的明察秋毫。 而司法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群体,更容易接受先进的法律思想,更懂得尊重法律,这样就形成了当事人意识仍停留在职权主义而法官已理所当然的遵行当事人主义之间的矛盾。 3、缺乏协调统一的权力运行机制,我国在权力运行上缺乏协调统一的机制,而利益分配上又条块分割严重。这样的大环境下不可避免使法院天平倾斜,沦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保护工具,结果就是不该管的查了管了,该管该查的又视而不见,扭曲了法院调查取证本来面目,放大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弊端。 4、法院积极推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消极查证与现阶段的法院现实需求有关,近年来法院案件激增而人员增加有限,人均需办结的案件数连年翻番的客观现实是密切关联的,当然部分法官在无法确定是否应该调查取证时候往往选择一推了之,这与基于保护自身的目的也不无关系。 四、化解法院在调查取证中面临的尴尬的建议 (一)重视学习和理解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法院在收集证据时必须以诚实信用、法官中立等原则为指导,准确的理解和遵行《证据规则》对第15第16第17条的同时积极发挥法院调查取证的优势,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区别对待,准确的理解《证据规则》下法院调查取证应该遵循的原则,在遵行《证据规则》中的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规范法院查证 1、加强立法,严格界定“客观原因”范围,从而明确法院的查证范围,这种界定既是对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的保护也是法院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的保护; 既可以提高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也避免了法院消极对待自身的调查取证权。 2、法院在查证方式上可以作一些改善,选择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调查取证,不同意以通知形式驳回,同意通过签发调查令的方式交给法院专门成立的证据调查机构具体执行。 3、收集主体可以考虑在法院中成立专门的证据调查机构,由特定的调查法官负责调查取证,既提高收集的证据专业性,又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预判断,妨害司法公正。 (三)强化当事人举证 1、扩大当事人和律师取证权利,确立取证程序和方法。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某种程度上是源于当事人和律师取证的权利没有得到确认或者取证权利受到限制,如企业工商档案材料、房地产档案材料、公民户籍情况、银行存款情况等,在当前体制下当事人都无权查看。实践中比较好的解决方法是建立法院调查令制度,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令,再持调查令到有关部门查证。这样一系列的程序下来既能有效的缓解法院查证负担过重与当事人举证不能之间的矛盾,又避免了学术界对法院调查取证以职权侵犯诉权的指责,保护程序公正价值。 2、法院行使阐明权并适当加以指导。 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应行使阐明权, 做好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工作,关于阐明权在德国民法典与台湾地区民法典中都有体现,值得借鉴。具体体现在法院调查取证上就是在当事人证据不足时,可以通过行使阐明权令其补充。 3、证人制度。完善证人制度有助于缓和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矛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证人确有困难可以提供书面证言外,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因为没有规定证人权利使证人权利义务处于不平衡的状态,使证人缺乏动力;另一方面没有规定证人拒绝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后果模式,难以产生实际约束力。当前在证人制度建设应该落实在以下三方面,即证人的权益制度、宣誓制度以及拒证制度。 (四)其他制度改革,如政府改革、法律援助制度等。 如政府部门要进行改革, 改变行政机关的一些不规范、不透明的制度,开放一些可以对外公开的档案材料,方便人们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取相关证据信息,可以减轻当事人取证对法院的依赖性。如建立更为规范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把因各种各样客观原因无法自力收集证据的当事人纳入为援助对象。又如适当增加法院人员编制,改善行政装备,在人力和物力上对法院调查取证提供支持。 (作者单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