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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历史沿革
研究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演变过程,无疑有助于我们更好把握该项制度发展的趋势,顺从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当前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正处于一个大转换时期,研究这段历史的重大意义更是不言而喻。
调查取证 非程序化 马锡五审判方式 一、非程序化阶段的法院调查取证 制度和法都是历史的产物。1927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全国十几个省份相继建立了革命根据地和工农民主政权。工农民主政权在废除了压迫人民的旧司法制度的同时,建立了依靠人民和为人服务的司法制度。1931年在江西瑞金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工农民主政府,并颁布了一些有关证据方面的规范文件。其中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 特别强调了司法工作中“调查研究”。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惯例的形成就是源于“调查研究”这一党内政策,是党内政策与司法实践活动相结合的产物。到了抗日战争时期为了贯彻党的“实事求是”的路线方针政策,立法更加突出了对法院对证据的调查。《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的暂行办法》规定:“审判人员及陪审人员对于案情及证据,应直接,间接,公开或秘密进行周密之调查研究。” 这一时期的审判方式逐渐成熟,各地对案件的审判共同点逐渐增多,马锡五的裁判工作方式最典型和最集中地反映了这种审判方式的特点。按照张希坡的归纳,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是:①一切从实际出发,事实求是,客观,全面,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②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断案;③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对下级干部进行言传身教;④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按照1944年3月13日出版的《解放日报》的归纳,这种审判方式的特点是:第一,他是深入调查的:……必须使司法干部多下乡锻炼,多联系群众。关起门来把玩旧型法律教条,是无补于事的。第二,他是在坚持原则,坚持执行政府政策法令,又照顾群众生活习惯及维护其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调解的,是善于经过群众中有威信的人物进行解释说服工作的,是为群众,又依靠群众的。第三,他的诉讼手续是简单轻便的,审判方式是座谈式而不是坐堂式的。不敷衍,不拖延,早晨,晚上,山头, 河边,群众随时随地都可要求拉话,审理案件…… 马锡五审判方式从其单纯的审判操作方式看,其实质是两点:其一,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可以由裁判者完成。即在事实的探知上是一种职权探知方式,无所谓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二,在纠纷解决的方式上,更倾向于调解结案。这种审判方式实际上已经在民事程序中把裁判者至于主导的地位,并赋予了法官深入现场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其实建立在这种审判方式之下的法院调查取证是“走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深入到群众中去”,“重视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等被高度提炼的政治口号,政治路线和具体审判工作相结合的产物。这种政治路线和政治口号要求在各项工作中都要得到执行,成为人们行为的指南,审判工作也不例外。审判人员离开法院到纠纷现场,独立地调查收集提出证据即是这种要求的具体表现。这种马锡五审判方式下的法院调查取证实际上处于一种非规范化,非程序化的阶段,这种非规范化,非程序化一直持续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 二、程序化开始阶段的法院调查取证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进入了一个初创阶段。试行基本上是对新民主主义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建设和民事纠纷解决传统习惯的总结。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化的开始,同时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这里也开始走上了程序化,规范化之路。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法院勘验的程序化,《试行》第64条规定:“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要求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对法院调查取证进行规范,这表现在《意见》第27条:“收集和调查证据,应由审判人员主持,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写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调查的时间,地点,并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82年《试行》所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体现了强烈的职权干预色彩,《意见》第28条:“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这表明法院在证据收集和提出方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另一方面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不依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完全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根本不受当事人陈述的约束,可见82年《试行》下的法院调查取证与82年之前相比根本没有实质上的变化,都体现了“全能性”法院,忽略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82年《试行》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实际上使调查取证成了法院可以随时,随意,随地行使的一种无往不在的权力,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并未真正推行。长期盛行的做法是法官包揽证据的调取,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则通过阅卷从法院卷宗里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以之作为自己主张的理由。自80年代后期起,随着民事,经济案件大幅度增加,“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做法,既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影响了办事效率,又没有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积极性。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催生了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限制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但是对于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 到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法院调查取证情形限制在四种情形: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②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第四项的内容弹性过大,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条款,这无疑为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大开方便之门,而且为法官滥用该权力创造了条件,更重要的是该项内容势将极大地削弱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制度的功效。对与第三项也将其列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显然是对当事人举证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的不当干预,按照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要求,当事实不明时,由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种情形与第四种情形相似,应当与否,交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而美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全由当事人提供,专家证人属于当事人而非服从与法庭,其出庭提供证言需经过对方当事人交叉询问。法国民事诉讼,专家鉴定虽由法官委托进行,但鉴定采用对等原则,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条件下才可进行,从而避免了我国当事人对此类鉴定不服却申诉无门的现象发生。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进一步对法院调查取证进行规范,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分为两种:一种是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 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另一种是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这无疑是对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新发展。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调查取证在范围上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事项;一是属于法院程序控制的事项包括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情形,从整个诉讼来看,与实体争议无关的事项还远不止这些,但该规定的科学性在于明确区分了程序性事项和非程序性事项,这就初步限定了法院调查取证权的范围,无疑是很大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J].现代法学,1996,(6). [2]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22-25. [3]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41. [4]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58. [5]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体制性制约的分析[J].法律科学,2001,(5). [6]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83. [7]罗玉珍,高委.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0. [8]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上接第204页)果对某些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也采取私了的方式,这种私了则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给司法机关的侦破工作带来困难,并且会纵容和放任犯罪。据调查在我国农村地区犯罪私了的情况相当普遍目前我国农村发生刑事案件后进行私了的占农村犯罪案件的25%以上,而在城镇这个比例不足4%。 (二)第二,不利于法律信仰的培植,阻碍了法治现代化的实现。 伯尔曼在其《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写到,“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钟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四、无讼传统的价值 虽然无讼传统给我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诸多的消极影响,但是,其本身的价值也是不容否定的。 受无讼观念的影响而形成的调解的传统,是中国独创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被西方人视作“东方经验”。它克服了诉讼固有的种种弊端,在古代社会里发挥了缓和社会矛盾、防止当事人积怨、减轻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以及维护礼治和追求稳定的社会秩序等积极作用。 无讼传统的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讼传统有利于维护拥有浓厚乡土文化色彩的农村秩序稳定。 无讼思想的文化底蕴乃是儒家思想中的以德去刑的无讼理念,它反映了古人对和谐人际关系的崇尚和对稳定社会秩序的推崇,是对人类理想化之大同境界的一种朴素的执着追求,因此在中国这个乡土色彩浓厚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注重,讲求互助互谅,尽量采用私了等较为温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能更好的保护人们之间的和睦关系。在这种重和谐的心理作用下乡民们特别看周围的“熟人们”对自身行为的评价,一个人的行为如果得不到人们的认可而只能徒招非议的话,他在这片土地上就会失去“熟人们”的信任,失去别人的帮助。因此这种重和谐的厌讼心理有助于减少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维持社会秩序稳定。 (二)有助于减少诉讼的发生,节约司法资源。 无讼传统的存在使得人们一般不愿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正如费正清先生所说法律在公众活动内所占地位是比较小的,百姓尽量避免到公堂上去打官。司法制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乡土社会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大部分纠纷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可以避免出现如美国人因好讼而导致诉讼爆炸的情况。 五、结论 无讼思想是建筑在牢固的政治、经济、及文化形态结构上的。它根植于自然经济基础上的传统农业社会,并受到主流文化的赞美和统治者的推崇。中国人在礼治之下平静、和谐地生活了几千年,直到在近代受到西方文明的强烈冲击后, 这种封闭的状况才趋于瓦解。中国人在经过被迫和自我抉择之后选择了西方的法律制度。然而传统的法律制度可以顷刻土崩瓦解,但无讼的观念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侧面,历经几千年积淀而成,却具有强大的历史惯性以及生命力,并非一日便可以改变,其影响至今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我们应当理性地认识无讼思想的利弊,取其精华为我国的法律发展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司马迁.史记[M].北京:商务印书馆. [2]刘昫.旧唐书[M].北京:商务印书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