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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名誉侵权的电子取证

摘 要 网络时代,计算机日益普及,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与此同时,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也屡屡发生,并且给当事人的身心带来很大影响和创伤。但是鉴于网络名誉侵权的特殊性,受害人在取证调查方面面临很大的困难,依靠传统的取证方法又难以实现名誉权的保护。结合传统的取证方法和计算机相关技术原理,特别是针对电子取证,对主机电子证据保全,恢复和分析,能够有效的维护公民的名誉权。因此电子取证技术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网络名誉侵权 电子取证 责任
  作者简介:金春锋,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28-02
  随着互联网这一新兴媒质的迅猛发展,发生在这个开放、自由空间中的新型法律纠纷日益引人关注。网络名誉侵权即属其一。近几年,国内知名的网站,如新浪、搜狐、网易等,都遭遇了多起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有的甚至被判处赔偿原告数十万元,同时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也呈现出增加的趋势。网络名誉侵权问题在网络世界的建构中成为越来越突出的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越来越多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使得保护网络名誉权刻不容缓。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内涵界定
  网络名誉侵权是一种新兴的民事行为,当前对于网络名誉侵权的关注度比较高,主要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脑,手机,IPAD等电子产品都拥有上网和传播信息的功能,而由于互联网的监管难度,使得有些人可以匿名的侵害他人名誉权,并可以逍遥法外,使得受害者在受到侵害后,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和补偿。目前学界对网络名誉侵权的定义主要是从互联网这个特殊领域进行的范围界定,指行为人将各种利用电脑技术做成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和计算机这个特殊平台上登录传播,存在毁损他人名誉,使得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由此造成严重后果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行为。对于这一概念,我们认为使用网络侵权并不是非常准确的,由于互联网的物的属性,不像人可以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其是难以成为我们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主体。但是基于目前社会的普遍呼声和使用,该概念是已经形成和广泛使用,因此在理解上互联网应该只是侵害的工具,并不能成为侵害主体。由此可知,网络名誉侵权是一种特定形态的侵权行为,即在侵权方式、侵权领域等方面有其特殊性。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
  网络名誉侵权是一种特定形态的侵权行为,其侵权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它具有人格权中名誉权的一般特征,但是由于互联网这个载体的特殊性,网络侵权相比一般的侵权行为,其主体、客体和内容相对于传统名誉权又呈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下面我们逐一分析以便我们更好的了解网络名誉侵权,以此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一)主体的分离性
  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社会,但是这个虚拟网络市场却有着撼动现实社会生活的能力,那么基于网络而产生的网络名誉权也就显得扑朔迷离却又影响深远。新生事物的产生,使得原本在真实社会中起规范约束作用的道德、法律等在网络时候变得无力。主体的分离性是指在互联网世界里,整个虚拟的网络世界和现实生活的是完全分离的,因此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和现实环境中的表现和行为方式和途径是完全不同的。可是即使不同,这种现实环境中的行为和网络环境中的行为的分离,依然应该纳入民法理论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和规范。
  (二)客体的网络性
  网络侵权的客体是名誉, 名誉是一个人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评价,它直接关系到一个人的社会地位、信誉和信用。网络名誉侵权的客体与侵权法中的名誉侵权的客体从法理上认定是属于一个范畴,指某一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受到侵害,但是由于网络和现实生活的分离,使得社会评价受到侵害的标准和内容也有了区别。比如在网络论坛,网络游戏中,一般都是通过积分、等级、排名等对一个人进行评价,但是这些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毫无意义的,在网络社会却起着重要的评价意义。互联网的产生使得整个世界的各个角落都联系在了一起,其网络性和传播的特殊性使得我们的网络侵权的客体也具有一定的网络性。
  (三)行为的隐藏性
  网络是个虚拟的世界,现实生活中,通过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等使得每个人都具有一个真实身份,当受害人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这些身份来找到相应的侵害人的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但是网络世界确实一个开放自由并没有太多约束和进入门槛的地方,现实生活中的人只需要使用假名、昵称、代码等就可以在参与其中,为所欲为。一般我们建立的主页, 账号和博客等都不需要网络运营商的许可,也不需要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协议或者合同。即使是需要行为人填写各种信息资料,比如姓名、地址、所在城市、电子信箱等,也一般是虚假编造的,根本无从查证。那么当行为人进入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时,便很难找到侵害人。同时现在网络中的各种软件的使用,使得很多文字图片都可以随意的进行修改、删除和PS,这就使得调查取证相比较一般侵权要更加棘手,同时侵权主体由于网络资料的虚假性,其真实身份也很难确认。同时由于互联网在任何终端都可以进行信息的传播和联结,更是增加了破案的难度。
  三、电子取证的概念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运用,电子取证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并成为网络案件突破的关键手段。但是至今对于电子取证的界定还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概念。电子取证的概念属于舶来品,在英文表达中Electronic Evidence Discovery简称E-discovery和Computer Forensics,前者指对电子文件或电子数据的获取,而后者指对电子数据的恢复、检查和保存的技术。两者的区别在于取证的主体不同,前者是诉讼各方的当事人和律师,而后者主要是一些计算机的专家。
  电子取证在我国的起步比较晚,对于电子取证的界定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对电子取证狭义的理解主要是认为电子取证仅仅指运用相关方法和软件工具,对计算机和外部设备进行保护、提取和分析电脑数据,提取犯罪痕迹的取证手段。而广义的理解则认为电子取证除了特殊的技术手段外,还包括所有能够为法庭接受,可以作为犯罪证据,存在于电脑和相关设备中的电子数据,即电子取证不单单是计算机或网络的技术问题,还涉及法律和道德规范。笔者比较认可广义说。获取电子证据并不限于技术手段,也不限于专家提取, 普通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一般知识或经验予以事先保全或事后收集。既要考虑专家提取的数据,也要考虑一般的当事人提取的电子数据。四、电子取证在保护网络名誉侵权中的运用
  在虚拟的网络中,现实生活中的主体通过匿名或者虚假身份来对他人的名誉随意侵害,由于网络的隐藏性,相关数据容易修改删除,使得名誉侵权案件常常因为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电子取证的运用和兴起,使得权利侵害人无处藏身,证据浮出水面,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电子取证充分运用到对网络名誉侵权的取证中,可以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一)取证的对象:电子证据
  电子取证的对象就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不同于一般的证据,其是依赖现代信息技术和电子设备软件而形成的一种证据,或者定义为以电子形式表现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电子证据一般包括计算机证据、电子通信证据、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证据。一般行为人进行名誉侵权主要是通过在BBS、个人主页或者个人微博、博客中发表虚假或侵害他人名誉的言论,来侵害他人名誉权。相关的证据可能在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后进行删除或者修改,来毁灭证据。如果在接收或者看到相关信息后,行为人还没有将信息进行删除,那么可以直接将信息内容进行储存,封存计算机内容,以此作为庭审证据。如果相关信息已经被行为人删除,可以通过ISP来获取相关数据,主要是通过ISP的储存和保留的信息重新读取出来,同时请相关工作人员证明信息来源,也可以作为审判证据。同时也可以通过读取移动硬盘的数据来恢复删除的数据。
  (二)通过ISP确定侵权行为人
  ISP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缩写,即Internet服务供应商。由于行为人进行网络名誉侵权是一般是匿名或者使用虚假资料,使得受害人不能直接确定行为人的身份,因此法律规定ISP提供侵权人的IP地址的义务。法律规定了ISP一般通过RADIUS协议支持拨号路由器和中央用户目录之间的验证请求,该协议可用于用户登录时的请求身份认证,RADIUS服务器通常会将用户的注册信息保存一年以上。通过这个途径,我们可以锁定侵权行为人的真正身份,将相关的电子数据拷贝收集。
  (三)保全、恢复和分析技术主机电子证据
  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实践中,由于相关证据的删除和修改,容易出现证据缺失或不足,使得行为人逍遥法外,但是通过主机电子证据保全、恢复和分析技术, 可以获取已经删除或修改的侵权信息。主机系统的取证技术是针对一台可能含有证据的非在线计算机进行证据获取的技术。包括存储设备的数据恢复技术、隐藏数据的再现技术、加密数据的解密技术和数据挖掘技术等等。目前出现了许多的主机取证技术,比如磁盘映像拷贝技术,因为硬盘是计算机最主要的信息存储介质,一直以来是基于主机取证技术的重要研究内容。目前国、内外市场上,可进行硬盘数据拷贝和恢复的软硬件产品很多,可以充分的对数据进行恢复和分析。在比如现在出现的反取证技术,主要包括数据擦除、数据隐藏、数据加密。使得电子取证的难度加大,但是针对不同的类型反取证技术也开发了一些针对性的工具和应用,主要有需有密码学专业领域的知识的密码分析技术和应用。
  我们所说的这些电子取证方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印证,相互支持,共同获取电子证据。随着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产品的更新换代,使得网络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泛,更多的人参与到网络的虚拟世界,使得虚拟世界对现实生活的影响加剧,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必然越来越多,同时电子证据的获得也是越来越难。虽然成为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法律界也应该追随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不断调整相应的对策和破案手段,提高电子取证的水平,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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