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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司法工作的利器——电子证据取证
信息时代司法工作的利器——电子证据取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人们常说的电子证据,也就是电子数据证据,是伴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在广义上,电子证据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这种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表现形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名、电子认证、传真、电子邮件、电子留言、电子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电子公告、手机短信、电话通讯记录、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账目等。在狭义上,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之所以被单独列为一种证据类型肯定有其特殊性。一种证据是否应当确立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首先要看这种新的证据是否有现存证据无法包容的特征,然后还要从立法效益的角度分析设立新的证据形式的必要性。而电子证据与其它证据相比较而言存在着四点明显的不同:
1.信息与载体的关系特别。它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如软盘、硬盘、光盘、移动存储设备上,它的保存必须依赖电子设备,但又可以被任意复制备份到其它存储介质上,被作为证据的具体内容和所在的设备并不具备非不可分。传统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都与其载体密不可分,原件与复制件易分辨。它因此不像传统证据那样较为容易辨出的真伪,较易辨识是否被篡改,也不像传统证据那样形象具体,较容易追踪其来源与踪迹;
2.展示方式特别,电子证据只是计算机中系统中的编码,它只有经过对应的具体的环境的解码翻译,才能通过屏幕或打印机展示出人类可辨识相关内容。
3.搜集电子证据对技术条件要求高。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容易通过加密转码等方式转化为人类难以无法理解的信息,需要特定的复杂的解密方法才能还原其原本的内容;即使不加密的一些电子证据信息,也只有特定的软件才能呈现其内容,
这些都增加了获取电子证据的难度。
4.容易被复原或部分复原被销毁的电子证据。存储于计算机中的数字信息,在被系统删除时,不一定内容真正被“清除”,这些信息在存储介质上原有的痕迹还是存在的,如果被调查者的存储介质没有被大量复写,我们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到这些痕迹,从而为案件的侦破提供重要的线索和证据。
三、电子取证的作用
由于计算机犯罪个案数字逐渐增多及犯罪手段的电子化,获取电子证据的工作已成为提供重要线索及破案的关键点。电子取证指的就是恢复已被破坏的电子数据及提供相关的电子资料证据。电子取证是办案的重要环节,及时有效的证据是办案的重要保障。在自侦案件的侦查中,如果掌握了犯罪嫌疑人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设备中的数据,那么往往能够及时获取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如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江某某行贿罪一案时,由于书面材料已销毁、电脑中磁盘被格式化,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内容被删除,犯罪嫌疑人自以为做得天衣无缝,滴水不漏。但通过电子证据取证,很快恢复了电脑、手机中的数据,并固定了相关数据信息。侦查人员根据电子取证的信息很快获取了所需的证据,迅速侦破了该案件。
四、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
电子证据正因为其不易辨识的来源和真实性,并且展现方式特殊,而易被质疑它的真实有效性,因此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也一直饱受争议。但是电子证据在计算机系统被删除后所留下的“痕迹”容易被大多数人所忽视,并且这些“痕迹”较易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的特征,也恰恰使得我们容易从嫌疑人的电子设备中获取到重大破案线索,为我们还原事实真相提供有利的信息来源,也正是这样电子证据的搜集,对案件侦破来讲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两方面恰恰构成电子证据的优点和劣势。由此搜集电子证据与搜集传统证据不同,需要我们客观对待其特殊性,才能克服易被质疑的劣势,这样才能将客观存在的电子信息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证据,关于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做:
1.严控电子证据的获取途径。首先,电子证据的获取需要取证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方面的知识,需要相关的专业设备,并且在取证过程中要遵循严格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这就要求信息技术领域的专业技术人才参与。其次对于取证来讲,公证机关、司法机关收集的电子资料的可信度最高,专业的中立的第三方数据服务商提供的电子资料较为真实可靠,而当事人自行提供的电子资料可能存在伪造的可能。由此在案件侦查中,专业人才或机构与司法机构的配合取证更加合理有效。
2.可以借鉴国外正确地适用法律推定的相关经验。例如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确定电子证据的三个规则:“(1)通过支持所有材料都记录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曾正常运作,或者即使有所纰漏,
也不影响电子记录的真实性的调查结果的证据,可以使对电子记录系统的怀疑丧失合情合理的基础;(2)如果证明电子证据被与试图提出它的一方在利益上相反的另一方记录或保存,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可靠性;(3)如果证明该电子记录在通常的交易中被一个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无利害关系的人所记录和存储,并且他不是在试图提出它的一方的控制下记录和存储的,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可靠性。”[2]
3.有效利用现有法律法规,来保障搜集到的电子信息的法律地位。针对电子证据难有原件和副本的区别,我们可以参照我国《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也对电子邮件等新类型证据作出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对方当事人确认,或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4.规范化搜集和保管电子证据程序。搜集时,对电子证据的各个载体作详细的标签,标明有关电子证据的详细信息,并要记录对电子证据进行的各种操作,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以防止电子证据在收集及保管过程中被篡改。保管中,需要接收人员的签字,保证在搜集的电子证据中,任何未经授权的人都不能接近它,查看证据需要有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多人在场等等措施。通过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管过程采取严格的程序控制措施,可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没有发生改变,从而确保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
电子证据搜集为我们的案件侦破提供了新的证据来源和线索信息,不过也这需要我们谨记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对于任何事物都需要扬长避短,抓住其优势把握好主要矛盾,定能使得电子证据成为技侦人员有力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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