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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视听资料的证据属性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于1984年由英国所创立,随后被法国、美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所效仿。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于2005年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对自侦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作出了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提出了“三步走”的目标。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涉及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2012年的《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当予以录音录像,对于其他案件,侦查人员可以录音录像。录音和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新刑诉法的这条规定,首次明确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法律地位,对保障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与完善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然而《新刑诉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等资料的证据属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新刑诉法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必要对问题进行探讨”。那么,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是证据呢?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那么它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呢?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属性也产生了争论,主要集中于言词证据、视听资料证据、补证类证据资料、以及双重证据属性说(既是固定证据的手段,又是一种视听资料证据)等,也有的学者反对将之作为证据资料,视之为保全资料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如果想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定性,首先必须判定它是否是证据,然后再来确定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共7种类型的证据。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三个特征。关联性指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合法性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客观性指证据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借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如果某一资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那么必然不能被确定为证据,只有在符合“三性”时才会被确定为证据,并考虑其证据种类的归属。依据证据的“三性”,我们来判定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
首先,从内容上讲,同步录音录像是对发生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的全程记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的一种记录载体。从形式上讲,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以磁带、光盘、电脑硬盘灯为载体的视听资料。而这种载体能被一般人所感知,具备法定证据的客观表现形式。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更加趋近真实,证明内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完全吻合,其表现形式如同纸质笔录具有客观性。并且司法者根据经验法则、生活常识、逻辑标准等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这种评价结果需要客观判断,而非随意猜想、杜撰和误解。所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
其次,录音录像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联系,符合关联性;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符合证据的可用性,可以作为证据形式认定,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对侦查人员行为等的记录,与案件事实有着直接的关联。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过程中诸如犯罪动机、犯罪人情况、犯罪手段、犯罪过程等案件情节与待证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必然或偶然、肯定或否定的关系,其形式多种多样,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紧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关联性容易审查,结果或为肯定或否定,或为供述和辩解,其关联性审查结论简单。所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
最后,录制主体和录制过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从主体来说,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收集主体的确定要符合要求,并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实行讯问主体和录制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使主体的合法性得到充分保障。从程序来说,《规定》第4、6、10、11等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程序,所以录制和收集存档的整个程序是严谨、规范,具有程序的充分合法性。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符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和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属性的确定驳斥了“非证据说”,那么如何将其归类呢?笔者赞同“双重证据属性说”,一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等形式或者载体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制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仅是一种区别于讯问笔录固定口供的方法,载体的不同并不会导致对其证据属性的否定。另一方面,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证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双重作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清楚地展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而且证明侦查人员的讯问手段是否规范合法。由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回溯再现讯问当时的情境,
不仅能够重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而且使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得以固定并且能够在法庭上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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