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系我们
唐山华鑫私家侦探社
电 话 :l53-6950-8649
传 真 :0315-8238l53
地 址 :唐山西外环马驹桥过街人行天桥北行200米
电 话 :l53-6950-8649
传 真 :0315-8238l53
地 址 :唐山西外环马驹桥过街人行天桥北行200米
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适用机制探析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的一大“里程碑”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从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等层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不仅增加了监督方式、扩大了监督范围,还规范了监督内容、强化了监督手段,对保证依法行使民事监督检察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重要作用。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规范渊源演变
(一)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起源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豎(以下简称《办案规则》),其中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办案规则》首次规定了检察机关针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进行调查的四种情形,此为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起源。
(二)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发展
自《办案规则》第18条的规定之后,民事调查核实权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各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地区范围内的试行规定,对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2003年8月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第25、26和27条对检查机关的调查权作了具体规定;2008年8月13日,湖北省发布《检察机关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试行)》;2011年6月7日,河南省发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调查办法(试行)》。司法机关也纷纷出台相关文件,如:高检会[2010]4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豏(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紧接着第3条对渎职行为的界定进行了具体的说明,规定了十二种行为涉嫌渎职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高检会[2011]1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豐(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第3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享有调查核实权,并列举了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的三种情况。
(三)民事调查核实权的确定
《办案规则》、《若干规定》及《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但由于相关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且只是粗略规定了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高且容易导致各地司法的不一致。此外,由于缺乏立法上的直接依据,法院和检查机关双方一直对此有分歧,导致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受到重重阻力。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全面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机制,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民事调查核实权,具体条文体现为修订后民诉法的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至此,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才在立法上得以真正确立。
通过对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规范渊源进行检讨,我们发现,民事调查核实权派生于民事检察监督权,以中立的超然地位和非强制性的调查手段肩负着监督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监督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机关)的重任。对于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概念,目前学界的看法较为一致,
即民事调查核实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具备法定抗诉事由,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调查核实的权力豑。
二、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原则
民事调查核实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本身存在着权力滥用的危险。为使民事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规范化,以防破坏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背离该项权力的设置初衷,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超然的中立立场原则
检察机关在民事调查核实中,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客观公正地对待审、诉、辩三方。司法实践中,调查核实启动的申请人往往是民事诉讼的败诉方,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检察机关得到公权力救济。作为调查核实的主体,检察机关很容易置身于申请人的立场上,再加上抗诉改判率是民行检察工作考评的重要标准,从而产生偏向申请人的倾向。但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充当的角色是“监督者”,而不是“代言人”,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才能真正地做到客观公正,体现公权力应有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时,必须保持超然的中立立场。一方面,不能“官官相护”,偏向审判机关,必须履行自身的监督职责,及时纠正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容易产生同情倾向的申请方,必须保持理性的专业态度,依法建立检察机关的监督和自律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好民事诉讼监督的职能。
(二)有限的私权干预原则
众所诸知,民事权利本质上属于私权,权利的处分取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当事人如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不进行举证,就应该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而败诉的可能性。检察机关以公权力进行过多的干预,动则行使调查核实权,以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干扰民事诉讼,就会破坏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诉讼格局。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时,应该遵循有限的私权干预原则。一方面,对于民事调查核实的范围,应该尽快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应进行扩大化,更不得滥用民事调查核实权插手经济纠纷,
至于民事调查核实的具体范围设计,本文在调查核实之前的范围审查中将进行较为详细的探讨,此处不进行赘述;另一方面,对于调查核实程序的启动方式,应该以被动核实为主,主动调查为辅,除了在当事人举证不能而又得不到应有公权力救济,或者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之外,其他情况下,就不该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破坏“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三)充分的必要性原则
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得进行调查。”据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时,不论是调查核实权的启动还是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过程,都应该遵循充分的必要性原则。一方面,对于调查核实的权限,应该和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明确区分,除非确有必要并经法定的程序不得进行转化,谨防出现权力的窜用和偷换;另一方面,对于调查核实的手段,应该以书面审核为主,调查取证为辅。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原审案卷就能够把握案情的发展,从而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但是,在审判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相关职能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审查并无法查清事实,此时检察机关就可进行调查取证,以支持所提出的检察建议或抗诉。
三、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具体适用
(一)调查核实之前
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主要针对是否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涉及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性问题而主动开展。当然,在例外的情态,原审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或者民事诉讼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应适当地打破“私法自治原则”,一定程度上对民事证据进行干涉性审查。
1.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其职责所在。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毫无疑问地须要担当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代表国家的利益立场,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因此,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检察机关应主动进行调查核实,积极寻找相关证据,以便及时采取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等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2.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等行为。作为法定抗诉条件,审判程序违法、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况,由于是法院自身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法院不可能在案卷材料中有所记载和反映,而申诉人一般也难以获取这类证据,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必须由检察机关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才能维护司法公正。
3.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或实体上的缺陷。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不仅有权对民事审判过程进行调查核实,也有权对民事调解、执行过程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对人民法院应该立案而不予以立案的,对原审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人民法院不予以调查导致相关证据缺乏的,审判组织的不合法或未依法回避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辩论权利或违法缺席判决的,原审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具有重大瑕疵,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收受贿赂导致执法不公的等等行为,都可以启动民事调查核实权。
(二)调查核实过程中
为使民事调查核实的过程规范化,参照侦查权的相关规定和具体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调查核实程序应该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笔录应该具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名或盖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签名或盖章,对于在案外第三方处取得的书面证据,能提供原件的需要第三方出具原件并签名盖章,不能提供原件的由两名调查人员在与原件核对后签名盖章。此外,根据新修订的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期限应限定在三个月以内为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调查核实的手段具有非强制性,调查核实的过程中不能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利,亦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物,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申诉是检察机关启动民事调查核实程序的主要来源豒,为查明相关事实,在接到申诉材料之后,检察机关可向当事人询问具体的情况,并有权利要求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如果申诉人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提供初步证据,检察机关可向申诉人作出不支持民事诉讼监督申请的决定书。对于“当事人”的范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应当包括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法定代理人。
2.调阅卷宗。调阅卷宗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调查核实的主要方式。卷宗是再现案情和整个诉讼程序的载体,通过调阅卷宗,检察机关能够比较全面地获悉案情、掌握证据以及了解审判过程、执行方式等情况。在查阅案件卷宗时,应做到全面无遗漏,既要查阅正卷,也要查阅副卷,必要时还可调取法院的庭审记录、庭审录像和现场执行笔录等相关资料。
3.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可向被调查人询问相关情况,听取多方意见,全面了解被调查人审判或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尤其在执行程序中,很多地方法院的执行卷宗并不完整,仅仅审查卷宗不能断定执行人员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此时可要求办案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不应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应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4.调取其他相关证据。如若穷尽以上方式,检察机关仍然无法断定案件的事实情况,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则可询问相关案外人员,如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必要时,检察机关还可采取勘验物证或现场、委托鉴定、审计或评估等措施。
(三)调查核实之后
1.调查核实后案件的处理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提出不同的处理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不符合抗诉条件也不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终结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调查核实申请人,同时将调查结果告知被调查人以及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如果调查核实申请人对回复结果存有异议,检察机关应当将其他救济方式告知调查核实申请人。第二种情况:不符合抗诉条件但是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采取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承办人、现场监督、提出检察建议等措施,以期及时纠正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第三种情况:确实存在明显违法行为或者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则可采取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措施进行民事诉讼监督。第四种情况:认定相关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报经检察长决定,应当将案件移交相应的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第五种情况:被调查人具有违纪行为的,可根据情节向被调查人所在的法院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对于法院无权处分或由法院自行处分不当的个人,可向同级人大、纪委提出处分意见。
2.调查核实所取得证据的效力认定。
对于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证据的效力,一直以来,学界都处于探讨与争论之中,并无定论。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应当具有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再审程序中无须对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再进行审查,应直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法院审判权的直接干涉,超出了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的权限范围,也不符合我们所说“有限的私权干预原则”。司法实务中,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再审的案件,法律允许法院在再审裁判中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这也表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仅具有普通证明力,并不具有一定推翻原判决的特殊效力。也有观点认为,证据采集主体的不适格,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收集制作的材料不能成为法庭审判上的证据材料来使用豔。我们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采集到相关证据,而这些证据已被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如不采纳这些证据,则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因此,这些证据,作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支撑,虽然不具有特殊的证明力,但是可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时一并提供给法院作为审判的参考依据,必要的时候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采纳。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据,应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样,必须接受庭审阶段的审查核实,经法庭质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