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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侦特情:监狱秘密侦查制度的理性回归
狱侦特情制度,是监狱为有效实现防控犯罪与及时破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授权,对侦查部门利用隐蔽力量来主动获取犯罪信息和案件证据的情报探查活动,通过相关实体与程序规范加以调整的行为准则。由于历来监狱发生囚犯脱逃、凶杀、袭警等要案后,司法高层总会在通报中得出“耳目工作不力”的惯性结论。这迫使我们追问与反思,半个多世纪以来,“捆绑”在我国监狱耳目制度下的特情侦查之剑,在犯罪情报领域是否真正“剑有所指”?监狱耳目制度的理论设计与实践模式有误区吗?监狱耳目制度与特情侦查制度本质同一吗?要提高情报侦查效能,监狱又当怎样建构特情工作原则体系,以实现秘密侦查制度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一、监狱特情侦查制度运行的困境分析 国际上警察部门最早创建特情侦查制度,可追溯到1810年法国的“维多克侦查模式”,其强调只有罪犯才能最有效地对付犯罪。我国特情侦查制度源于1927年至1937年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锄奸行动,监狱首次提出建立“狱侦特情”,出自1950年12月公安部转发的西北公安部《关于加强管理犯人的指示》电文;1953年全国“二劳”工作会议又将“狱侦特情”改为“临时耳目”。1997年司法部《狱内侦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具有特情侦查属性的耳目制度单独行文13条,各地监狱以此为据也制定了相关实施细则。 (一)监狱耳目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 虽然我国监狱的耳目制度早已形成,但耳目反映囚犯行政违纪信息的多,提供刑事犯罪情报的少;监狱对耳目公开行政奖励的多,秘密经济奖励与刑事奖励的少;基层应付上级检查造假的多,提高情报质量对策研究的少;耳目行政制度出台得多,刑事司法程序协定出台得少。当前囚犯预谋犯罪智能化与耳目管理模式陈旧化的矛盾、押犯构成多元化与耳目主体单一化的矛盾、耳目信息浅表化与犯罪情报迟滞化的矛盾较突出。此困境除了受狱侦体制、情报侦查理念、情报经费投入、警察专业素质等因素制约外,其根本原因在于,耳目制度的设计缺陷导致秘密侦查效能不高、刑事立法不适应监狱案件侦查的客观规律、监狱警务模式不适应特情侦查制度的有效运行。 (二)特情侦查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 耳目制度的设计缺陷导致秘密侦查效能不高。(1)耳目任务的划分过于繁杂。依照《规定》,耳目不仅要搜集犯罪信息与案件线索,还承担着对囚犯思想动态搜集与危险犯的行为监控、对监狱重点部位与复杂场所违纪信息的收集任务。(2)耳目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以往监狱在罪案发生前后难有情报来源,因为耳目仅限于行动失去自由的囚犯,隐蔽力量不能适应侦查行为连续性、延伸性等要求,导致了情报触角与侦查视线受到限制。(3)物色建立使用耳目的“门槛”较低。监狱选建耳目的主要条件是,能发现或接近侦查对象、有一定活动观察与识别能力、基本认罪且能为我所用。但如何衡量这些条件监狱主观随意性较大,这样势必导致耳目滥竽充数。(4)隐蔽侦查的分类模式未能形成。当前耳目“两分法”只有专案耳目与控制耳目,而对刑嫌调控与场所控制的情报搜集,均由控制耳目来辅助实施。 我国刑事立法不适应监狱案件侦查的客观规律。1994年监狱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监狱侦查权,但监狱如何具体适用侦查措施,却没有引起立法界的应有重视:监狱侦查权属人管辖的局限性与侦查措施的延伸性存在法律冲突;属地管辖的空间效力只能作用于监狱内部,对犯罪地在狱内、行为地或结果地发展到狱外的案件无能为力;刑事诉讼法只是象征性地赋予了监狱“有关规定”,但如何具体操作语焉不详。这种立法冲突导致监狱“必须在罪犯中建立耳目、必须在罪犯中进行侦查调查”。由于监狱刑情的新变化与侦查任务的加剧,刑事立法未能兼顾关联性侦查原理在监狱的应用需求,特情侦查行为难以适应当前案件侦查的客观规律。 监狱警务模式不适应特情侦查制度的有效运行。以基层警务模式为据,许多分监区狱侦、狱政、刑罚职能由一人兼任,当班须以劳动生产任务为中心,很难有时间从事侦查业务;物色建立耳目的主体模式突破了特情侦查主体的资格限制;监区狱侦民警采取兼职模式,编制与人员不断地受到监狱改制的裁撤与变更。以耳目管理模式为据,狱侦部门只负责耳目建立与撤销审批、耳目电子数据的季度上报与考核,而分监区每月要对《耳目档案》的烦琐要目“编好”记录以应付检查。由于狱侦职能附属狱政管理机构的传统,决定了至今我国仍有21个省级行政区的监狱管理局没有单列狱侦机构;“挂靠式”侦查体制使控制耳目演变成了侦查与狱政“混合体”的隐蔽力量,自然就孕育了“耳目任务繁杂、分类模式缺位、侦查职能泛化”等弊端。 特情侦查的现实困境,掣肘于“混合型”耳目制度的设计与侦查立法的局限性;根源于监狱受经济利益的驱动致使劳动改造职能异化;困惑于监狱满足“零指标”的功利实现,却疏于对预谋案件、隐案漏案侦查奖励机制的建构。耳目管理的“计划经济”模式决定了情报力量的韧性与热情难以形成或持久;特情侦查向狱政信息的职能泛化,致使耳目变成了收集囚犯思想动态的“信息员”。特情侦查本体的法定性、专业性、保密性、效益性等理性目标也荡然无存。 二、监狱特情侦查制度的理性回归 (一)监狱耳目制度的范式比较 我国狱侦学对“耳目”定性为“用于搜集罪犯思想动态、敌情动向和罪犯重新犯罪活动线索,监控危险分子和要害部位、重点部位,侦破案件的专门手段”,《规定》中的控制耳目“主要用于罪犯落后层和不思悔改的罪犯、惯犯及其他危险分子”。由于该表述对“思想动态”与“危险分子”等概念定性粗略,导致耳目工作的对象除再犯刑嫌外,还包括各类非犯罪嫌疑而危及监管安全的人。而“狱侦特情”是侦查部门为主动获取犯罪情报和案件证据所建立的一支秘密探查力量,其情报手段主要围绕专案侦查、刑嫌调控、重地控制活动来展开。那么,监狱耳目制度与特情侦查制度是否本质同一呢? 从情报制度的分类依据看,狱政耳目制度与特情侦查制度有以下区别:(1)在法规依据上,狱政耳目适用于我国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囚犯违法信息收集,而狱侦特情适用监狱法第60条、原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监狱侦查权的规定。(2)在性质规范上,狱政耳目是由狱政部门组建的,用于收集危及监狱行政安全秩序的隐蔽信息力量;而狱侦特情是由狱侦部门组建的,用于搜集监管场所犯罪情报的秘密探查力量。(3)在主体资格上,耳目管理的主体是狱政部门与专职狱政民警;而特情侦查的主体是狱侦部门与专职狱侦民警。(4)在任务目标上,狱政耳目主要是收集囚犯异常思想动态、违法违纪、企图自杀或自伤自残、安全生产事故等信息,而狱侦特情主要是搜集犯罪情报、预谋或现行案件线索或证据、隐漏案情报。 从各国特情侦查的立法依据看,1998年德国《刑事诉讼法》、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1968年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2001年英国《侦查权利规则》对秘密监听的案件种类与范围、使用特情的方法与审批程序均有具体规定;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对“秘密侦查”的概念也包括使用特情搜集犯罪情报等手段。上述各国秘密侦查制度的指向均为犯罪情报或案件证据,而并非国家或地区的治安行政信息,但监狱耳目的工作范围,显然早已超出了犯罪情报的特定指向。监狱耳目制度实质上是狱政管理制度与犯罪侦查制度的混合体,也是我国“治安耳目”制度与“刑事特情”制度在监狱的历史衍生物。 由于监狱将“狱政耳目”与“狱侦特情”的任务目标整合到了耳目制度之中,使其不同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被掩盖,由此混淆了侦查情报与狱政信息的本质差异;传统侦查体制助长了狱政权对侦查权的强制“挪用”,犯罪情报工作只能徘徊于肤浅的狱情信息表层,从而弱化了特情侦查职能。监狱应承认以往主观意志的实质非理性向制度设计的形式非理性的擅自转移,也必须正视监狱因犯罪预防与犯罪侦查之间的现实关联,而忽视行政调查权与犯罪侦查权混乱运行的事实。鉴于此,监狱应以隐蔽情报信息力量的不同功能价值为取向,重构符合中国监狱特色的狱侦特情理论。 (二)狱侦特情制度的价值理性 狱侦特情制度的价值理性,强调监狱获取犯罪情报的目的与价值的合理性、人本性与和谐性。监狱应根据犯罪学、侦查学相关原理与监狱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以隐蔽控制与打击犯罪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与个人的法益平衡为价值导向建立其相关理论基础。 我国犯罪防控模式认为,国家与社会应建立起抑制犯罪动机、限制犯罪机会和条件、预防重新犯罪这“三道防线”,1994年我国监狱法也开宗明义地确立了监狱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宗旨。狱侦特情作为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情报侦查手段,其法益追求与监狱法的宗旨相一致。监狱要实现犯罪防控,仅靠公开的教育措施与行政监管远远不够,还必须通过秘密情报手段来积极主导犯罪侦控格局。而运用狱侦特情手段,正是监狱对囚犯再犯动机、条件、能力、对象等因素开展秘密侦控的具体体现,因此,特情侦查制度从隐蔽情报侦查的视角,契合了犯罪防控理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特情侦查具有行为法定与手段限制的属性。狱侦特情行为是秘密的强制性的侦查行为,也是非技术性的但需要审批的侦查行为,更是获取犯罪线索或证据、查缉嫌疑人的侦查行为。基于侦查行为“认识性、法律性、权利性与救济性”的属性引导,监狱不仅要以诉讼意义上的“侦查”价值标准来考量特情证据行为的合法性,还要限制与监督非诉讼性质特情行为的主观随意性与权力滥用。另外,特情侦查的手段特殊与行为保密,致使司法程序与社会力量难以制约,容易产生所谓“诱惑侦查”或“警察陷阱”等效应。因此,监狱应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立法精神,制定违反特情侦查程序应受到处罚的条款,构建特情侦查的警察职业规范和监督机制。其目的在于限制特情的“权力扩张”与“程序滥用”,阻止其固有的法益冲突带给各类社会价值关系的危险性。 (三)狱侦特情制度的工具理性 特情侦查制度的工具理性,侧重秘密力量获取犯罪情报的组织架构与能力效应,它追求犯罪情报的真实性与功利性。狱侦特情制度不仅包括特情侦查的概念、性质、特征、分类、作用等基本范式,而且包括特情侦查的依据与原则、侦查主体与客体、侦查中介与手段、侦查条件与程序、侦查证据与保护、侦查组织与管理等核心构件。 监狱特情的性质是狱侦部门依法建立并直接领导使用的一支秘密探查力量,特情侦查具有法定性、潜伏性、层次性、风险性等特点,它是秘密侦查的一种特殊方式。特情侦查主体只能限定为侦查部门与专管民警,监狱其他部门或警种不具备特情侦查职权。特情作为连接侦查主体与侦查客体之间的秘密力量,也不具备法定的侦查职权,特情及其行为手段均应视为一种秘密方式的侦查中介;特情侦查客体是警察与特情共同作用的“人、案、物”等侦查对象。特情侦查的结果具有“起诉与非诉”的双重效应。“非诉”效应指特情为监狱提供了一些情节轻微、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案件情报,但依法对嫌疑人可视情节免入起诉审判程序,并将其转为刑嫌调控的一种持续状态。 监狱特情的任务是用于搜集监管领域的犯罪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因特情的工作性质、严密程度、组织策略不同,对选建特情的条件类型也各有差异,所以狱侦特情的组织架构理应分为专案特情、情报特情、控制特情。这并非将过去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是基于我国监管情势的复杂性、侦控职能的分类性、侦查立法的统一性、侦查情报的专业性等特点,将过去“混沌”的问题清晰化与规范化。过去用狱政属性的“控制耳目”开展犯罪情报搜集、或通过基层非侦查民警调遣“专案耳目”开展侦查破案、或利用狱侦特情搜集行政危险信息等行为需要工具理性的限制。 特情侦查的主要功能价值是,特情侦查手段对监狱刑嫌调控、重地控制、情报资料的基础业务具有渗透、引导与拓展功能,而且狱侦特情、刑事技术、侦察技术手段的应用,应视具体案情并经审批程序来配合交叉使用。另外,《特情档案》管理应遵循侦查基础规范化与信息化的要求。特情提供的情报线索,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监狱刑嫌的人身信息与社会信息,也可能是特定案件的时空、行为、物品、凶器、被害人等信息。对这些不同类型的特情信息,需要侦查部门通过专门措施或手段予以查证,转化成规范化的数字情报资料,及时存储在相关数据库以供查询应用,并通过监狱导侦平台实现对犯罪情报预警、控防、侦查、研判的引导功能。 三、监狱特情侦查制度的原则重构 监狱耳目工作原则,源于对我国解放初期刑事特情工作原则的演变,基于对特情侦查由过去“对敌斗争型”向“现代社会管理型”的思维转变,为实现特情侦查制度的理性回归,监狱应按狱政与侦查的不同属性,对现行耳目模式作分类结构调整。秘密侦查手段当然需要“秘而不宣”,而对狱侦特情的原则设计大可不必“深藏不露”。监狱应遵循侦查行为与侦查措施的具体原则,重构狱侦特情工作的原则体系,为狱侦特情的模式迁移奠定理论基础。 (一)统一规划与合理布局的原则 在特情的总量与结构层面,监狱应坚持“统一规划与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规划”,指监狱从犯罪控制的战略层制定中长期特情规划,把握特情总量对整体狱情或案件趋势的适应性与有效性;“合理布局”,强调根据不同监狱(区)刑嫌调控数与重地控制数来确定特情分布数,有效建立起数量相称、结构合理、利于攻坚的秘密情报网络。基于刑侦工作“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往监狱根据押犯数量、戒备度、耳目表现来划分耳目百分比,这是一种非理性的思维模式。因为犯罪控制与情报工作效能如何,同押犯数量、监狱等级或特情改造表现并没有必然联系,而受特情与民警的情报态度和能力、监狱刑嫌调控与重地控制等态势的影响。因此,侦查行为与侦查措施“方案优选”的原则,要求监狱对特情数量与结构的控制,应根据刑嫌调控与重地控制级数来合理布建特情网络。 (二)犯罪侦查和场所控制的原则 以特情的性质与任务为据,应限定特情用于“犯罪侦查和场所控制”的原则。该原则体现了侦查行为“严密部署”原则、侦查措施“针对性”原则的内在要求。以往耳目工作效能低下,这是由特情职能在情报范围扩大的原因所造成,因为监狱没有限定特情用于犯罪侦查的原则。这里的“场所控制”,是指控制特情对监狱重点部位或复杂场所的犯罪情报搜集与控制。孙武“并兵专力”与“五间俱起”的军侦思想也给特情侦查原则以深刻启迪:在监狱特定时空与人员目标上必须集中秘密力量的资源优势,必须将这些秘密资源用在对方最虚弱的点上,获取的情报与打击手段应能直接破坏对方的结构稳定性。另外,重构狱侦特情制度,需要理顺狱侦特情与狱政耳目的相互关系,这两支隐蔽力量在监狱的实战运用,是触角上部分重叠、信息上分类流转、使用上动态转换、部门间相互配合的关系。 (三)诚信可靠与安全实用的原则 在特情的组建与使用阶段,应设计“诚信可靠与安全实用”的原则。“诚信可靠”,是衡量侦查民警与特情是否具备主观心向条件的首要原则。美国刑侦学者查尔斯·奥哈拉认为,一般情报员的动机有虚荣、恐惧、悔恨、感恩或牟利、竞争、报复、嫉妒与酬劳;而囚犯出于认罪、减刑、感激、报复、酬金、轻劳等情报动机也日益多元。民警对特情的情报动机与行为应慎重甄别,注重通过各类隐蔽手段来核查与考验特情的“忠诚度”。“安全实用”,是对特情工作的环境因素、能力条件、调遣措施等能否满足情报安全原则与情报效能原则的衡量。是否“实用”的关键,是看侦查员与特情的能力条件。虽然分类特情的能力要求各异,但其共性能力应具备搜集、获取犯罪情报与案件线索的观察力、判断力、记忆力、沟通力、应变力等综合智能条件。情报人员一旦失去了诚信,情报真实性与行为正义性的双重理性将受到质疑与破坏;若他们缺乏安全感或实用价值不大,这样的狱侦特情无异于形同虚设甚至可能“倒戈反水”。 (四)个别吸收与单线直管的原则 对特情的组织与管理过程,应坚持“个别吸收与单线直管”的原则。该原则为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领袖克伦威尔首创并沿用至今。司法实践表明,受监狱特情身份特殊、接头空间狭窄、劳动岗位多变、监管考核多头等现实因素的制约,一方面特情的情报行为受专管民警的单独调遣与监督,同时特情在改造、生产等领域又受监管制度的约束与其他民警管教,这样便产生了秘密侦查体制与公开行政管理的冲突,特情身份暴露与流失的概率明显上升。解决该问题的思路应本着“情报优先”原则,即采取狱政、教育或劳动调整等措施时,应保证特情制度的优先权,依照狱侦特情的掩护程序与保障要求,尽量避免监狱情报领域“人与人”、“人与制度”、“制度与制度”之间的“撞车”现象,强调基层民警主动为特情侦查保驾护航。 (五)分类调遣与分级使用的原则 按特情的目标指向与等级要求,应设计“分类调遣与分级使用”的原则。“分类调遣”有以下涵义:(1)专案特情用于正在预谋或已经发生的重特大案件侦查;情报特情用于搜集建档刑嫌的犯罪活动信息,了解有再犯罪倾向或作案迹象的人员动向;控制特情以重点部位与其他易犯罪的相关场所为依托,秘密开展犯罪情报搜集与控制。(2)特情分类的行为依据取决于不同侦查模式的内在机理,专案特情的调遣顺应了“回应型”侦查模式的要求,而情报特情与控制特情的运用体现了“主动型”侦查模式的理性。(3)当前囚犯预谋犯罪的社会化,向监狱提出了多维度构建特情体系的实践课题。只要他所从事的职业更有利于对侦查情报的获取,监狱就应打破传统思维禁区,广泛建立囚犯特情、职工特情、社会人员特情乃至职业特情。“分级使用”,是按特情的心向与能力条件分为不同等级,用于危险等级对应的刑嫌调控与重地控制活动,并视其不同表现给予不同等级的奖励。由于分类特情的工作职能与情报对象、工作难度与情报手段各不相同,这便决定了狱侦特情须有“分级使用”的规则与之配套。该原则既是对实现特情工具理性的考量,也是对特情侦查“人本化”价值理性的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