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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检视下的退役运动员人力资源开发研究
2012年7月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刘延东在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会议上强调,运动员的职业生涯具有阶段性的特征,要完善涉及收入分配、就业安置、伤病防治、社会保险等运动员保障工作机制,确保年内运动员在役期间工伤保险全覆盖,逐步实现运动员社会保障全覆盖,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1]有人将运动员退役后的出路归纳为五种:(1)当教练。比如羽坛的李永波、乒乓球男子大满贯得主刘国梁等。(2)进入娱乐圈。转型成功的如花样游泳运动员陶虹、体操奥运冠军刘璇。(3)从政。曾7次荣获羽毛球世界冠军的唐九红和奥运跳水冠军熊倪在益阳市朝阳经济开发区挂职。熊倪任开发区副书记兼副区长,唐九红任副区长。(4)经商。李宁是其代表之一。(5)深造。蛙后罗雪娟在退役后即到北京大学报到,乒坛女皇邓亚萍拥有剑桥硕士、博士学位。上述五种出路中的运动员,都有一个共同特点——退役前都是金字塔尖上的人。[2]而其他成千上万的不知名运动员,与这些成名的顶尖运动员相比,命运有天壤之别,如搓澡工邹春兰、退役之后成了一个逃避计划生育农妇的“马家军”队员王晓霞……显而易见,个别化的安置、就业、成才典型,不能代表整个群体的处遇,也不具有可复制的功能。因此,制度化的调节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本文试图在《就业促进法》的制度框架下讨论退役运动员的人力资源开发问题。
一、安置与就业:可能与局限 (一)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的基本状况 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问题,从数量上看,存在历史欠账大、人数逐年增加的状况。目前我国注册的专业运动员约5万人,每年至少有3000名以上的运动员退役,其中40%左右退役即待业,得到“妥善安置”的只有千人左右,其他的都只能进行所谓的“一次性补偿”。[3]据了解,福建省共有历年积留下来的339名退役运动员需要通过自主择业的方式予以安置,他们将分批获得经济补偿金,总金额达3400多万元,人均10万元左右。其中运动员退役时间最长的已达26年,年龄最大者43岁。为了筹措这笔资金,省财政拨款500万元,其余部分由省体育局负责解决。[4]解决完历史积留退役运动员问题之后,福建省每年还要向当年退役的30名左右运动员即时发放补偿金,才能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二)安置的可能与局限 安置作为解决退役运动员就业的一种方式,肯定还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留。作为政府部门,目前也还有能力解决部分退役运动员的安置问题。但是,这种方式所面对的运动员人数将越来越少,能够安置的渠道也将越来越窄,局限性也将进一步凸显。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尚能以行政命令的形式直接要求有关单位接收退役运动员,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已经多样化,企业的经营者不可能不顾企业的用人要求和标准,无条件地接收人员。即使在体制内用人,也要依照进人条件、程序等,坚持“逢进必考”[ZW(DY1][JP2]现在,无论是进入公务员队伍还是在事业编制单位就业,都需要参加一系列的笔试和面试,这就是所谓的“逢进必考”。退役运动员在学历、文化程度、工作能力、年龄、健康状况等多方面都难以达到招考的要求,实际是很难通过这个通道就业的。、竞争上岗的原则,难以依靠行政命令来实现人员的安置。随着新的用人用工制度改革逐步深化,在安置渠道上,政府安排的比例正在缩小,退役运动员越来越多地走向人才市场[5],这是无法逆转的事实。换句话说,就是现有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用人用工的法律环境,已经越来越难以用安置的方法解决退役运动员的就业问题。安置,只能在非常小的范围里存有空间,这主要面对获得优异运动成绩的退役运动员。 (三)就业的可能与局限 就业无疑是退役运动员最好的选择也是最大的保障。但就业本身不是无条件的,它需要求职者具备一定的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条件,包括文化程度、职业技能、身体健康状况等等。而在现有体制下,专业运动员往往未能接受较好的文化教育,他们从小就把自己的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体育项目的训练中,很少甚至根本没有什么时间参加系统的文化教育。也因为这个原因,退役运动员往往除了自己所专攻的体育项目外,不具备参与其他工作的能力。技能,成为制约他们再就业的最大障碍。除此之外,四届奥运会冠军邓亚萍认为,退役运动员找不到工作的另一原因是伤病。她援引的一份调查显示:在我国,90%以上的运动员从少儿开始投入专业训练,常年超负荷和向极限挑战,致使绝大多数运动员留下不同程度的病伤。[2]因此,退役运动员受限于文化教育的层次、专业技能和健康因素,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或者即使在一定的外力帮助下上岗了,也很容易失业并难以再就业。 二、《就业促进法》下的就业促进制度设计 (一)就业促进的原则 《就业促进法》明确了我国促进就业的若干基本原则[ZW(DY2][JP3]关于就业促进的原则,参照了王全兴教授的观点。详见王全兴:《劳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三版,第342-343页。:(1)平等就业原则,又称反就业歧视原则。国家保障劳动者享受平等的就业权,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就业方面歧视劳动者,它客观上要求打破工人和干部、农民和市民的身份界限,冲破地区封锁,消除条块分割,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建立劳动力平等就业的竞争机制。(2)市场调节就业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市场调节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配置机制,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上自主地双向选择;国家依法运用政策、计划、经济杠杆、行政监督等手段,对劳动力资源市场配置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力争充分实现就业目标以及与其他宏观目标相协调。(3)城乡统筹就业原则。我国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基础上存在着二元就业机制,国家一直实行城乡有别、城乡分割的就业政策。在市场化、工业化、城市化并存的进程中,必然要打破这种局面,以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以城乡劳动者就业为对象,以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为空间,来制定就业政策、法规和规划,实施就业调控,追求城镇就业稳定发展与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协调。(4)照顾特殊群体就业的原则。我国《劳动法》第13条规定了就业中男女平等问题,《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妇女的劳动就业保护作了具体的规定。《劳动法》第14条对就业特殊群体作了例外规定,《残疾人保障法》、《兵役法》等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和退役军人的就业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就业促进中劳动者的权利 就业权,即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指有就业资格的公民能够获得从事有报酬或收入的职业性劳动机会的权利,也就是有机会将其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权利。就业机会,即劳动者实现就业的现实可能性,以有劳动机会为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就业虽然是就业权的直接目标,但就业权的直接客体应当是就业机会,而不是实现就业,因为就业的实现意味着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实际结合,这种结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能以劳动力市场为通道,市场机制所能提供的只能是机会,故国家对就业权实现的职责应当是保障劳动者获得就业机会,而不是给劳动者安置就业岗位,更不是给劳动者提供“铁饭碗”。就业权的主要内容包含:就业竞争权、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职业安定权、公共就业保障权等等。 (三)政府在就业促进中的责任与工作机制 《就业促进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就是对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的概要描述,政府促进就业是在人力资源由市场配置的基础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干预。 在人力资源的市场配置机制中,由于存在劳动者弱势地位、劳动力供过于求、就业歧视、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加之城乡二元经济、城市化滞后于工业化、区域发展不平衡、产业结构转型、经济波动等因素的影响,仅凭市场机制不足以实现人力资源的高效率配置,需要政府在市场配置人力资源的基础上促进就业,即为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提供保障,又针对市场机制的缺陷采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手段,营造和维护自由和公平就业的市场秩序,追求人力资源供求总量和结构的均衡,实现国家的就业政策的目标。[6]具体言之,政府的任务就是扩大就业机会、保障公平就业、提供就业服务、开发职业能力。 对此,《就业促进法》第6条作了原则规定: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省级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三、作为特殊就业人群的制度优惠 (一)特殊就业人群制度优惠的规范根据 特殊就业保障,是指法规和政策特别规定的,国家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等特殊群体的就业所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国家所承担的保障公平就业的任务,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为特殊群体提供特殊就业保障来实现的。我国《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职工暂行规定》(1989)、《兵役法》(1984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1983年)、《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1999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2001年)等法律法规中,对特殊就业保障,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关于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的法律规定,除劳动立法外,主要见诸民族事务立法,如《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等。这些规定的总体精神,就是对上述特殊就业人群予以特殊制度优惠。 (二)特殊就业人群的制度优惠 法律法规对特殊就业人群设定了一些就业的优惠制度,这些制度散见于各种规范之中。 对妇女就业的保障,主要体现为对男女平等就业的强调,在就业工种、录用比例、工资报酬等方面男女平等;对女职工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予以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对残疾人的就业保障,首先就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在就业比例、政策扶持、税收优惠等作出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省级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扶持残疾人非正规就业;扶持农村残疾人农业就业;政府提供残疾人就业援助服务等。 对退役军人就业实行特殊保障,即由国家进行政策性安置就业。对农村退役义务兵就业一般由乡镇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对城镇退役义务兵就业安置,由县级政府安排工作。对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合适的工作。志愿兵退役后,由原征集地的县级政府安排工作,本人申请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应予鼓励,并增发安家补助费。退役军官就业安置:军官退役后,实行专门的军官转业安置办法。 对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主要体现为优先招用少数民族人员、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国家一直实行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政策,这也是为少数民族人员就业创造条件,从而保障少数民族人员就业的根本性措施。 四、退役运动员的特殊就业人群地位 (一)特殊就业人群的确定标准 所谓特殊就业人群,根据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条第三款以及第5条之规定,是指在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等方面由于诸如性别、年龄、残疾、家庭负担,或社会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认为需要给予特殊保护或援助的群体。依照这个界定,可以提炼出特殊就业人群的认定标准[ZW(DY3]这个标准确立,参考了刘勇博士的论述。详见刘勇:《论我国弱势劳动者群体的法律界定——给予反歧视的视角》,载《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12年第1期。[ZW)]: 其一,实质弱势。就是这类人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能够参与就业的人群,但其就业能力处于十分欠缺的境地,自身也缺乏改变这种境地的能力。即使参加就业,就业层次很低,只能在简单、低端的岗位中谋职,而且其劳动权利的保障程度还十分低。 其二,不应得标准,也就是其弱势地位是不应得的。德沃金认为,基于天赋或偶然的因素而获得的优势是不应得的[7]。罗尔斯也认为,一个人基于自然天赋或社会环境的偶然因素而出现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8]。作为特殊就业人群的劳动者,其特殊就业地位是否不应得,是确定其是否能够获得特殊就业地位的重要尺度。法律不对因自身主观选择行为所导致的就业困难进行扶持。 其三,必须扶强。就是这些就业人群是否处于必须获得一定的支持才能改变自身的弱势地位,自身无法或难以从弱势地位中解脱出来。如果是处于就业歧视的状态,法律就要帮助消除这些歧视政策和规定;如果处于疾病、生理、体制等固化的原因造成的弱势,则需要持续的扶持。 (二)退役运动员的特殊就业人群之法律地位 前文分析过,退役运动员在就业过程中,绝大多数处于实质弱势的地位,他们的学历层次低、在封闭的环境下成长、伤病多且严重、社会资源普遍匮乏,这些都导致退役运动员难以就业,即使就业,也多在相当低端的岗位上工作,比如门房、搬运工等。退役运动员在就业中的实质弱势地位十分明显。 就应得标准而言,退役运动员的就业能力低下,不是由于其自身天生不具有参与社会工作和深造升学的能力,恰恰相反,能够成为一名优秀的运动员,应该还是具有较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的,个人智商也不会低于常人。之所以造成当下的就业困境,主要是由于我国的体育训练体制和国家体制改革所造成。退役运动员身上的伤病,也是这种体制和竞技体育的风险等客观因素所酿就的。换言之,是客观条件导致其今天的就业困难局面,而不是退役运动员主观行为选择的结果。 退役运动员所处的就业困难境地,单靠其自身能力无法改变。他们无法改变训练体制,也无法改变国家体制整体变迁的现实,而只能是现有体制的承受者。对于退役运动员身体上的病痛,更是训练所留下的“印记”,挥之不去,不招还来,要伴随其终老一生。他们的病痛有些已经对其就业选择、劳动能力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不对其进行一定的就业帮扶很难实现就业。即使他们想要升学深造,也要一定的制度通道才能促成,以改变自身就业的能力,这也是帮扶的一个方面。 五、就业特殊群体定位下对退役运动员的就业促进 (一)做好退役前的专门培训和职业介绍 我国现有的训练体制决定了运动员在退役前缺乏良好的文化教育和必要的职业培训。对于文化教育不可能一蹴而就,退役运动员往往对文化学习有畏难情绪,不少运动员因此而放弃了学历培养的机会。而短期的职业培训时间短,内容往往比较精炼实用,加上符合运动员大脑中枢兴奋性快而短促的特点,容易被他们所接受。职业培训机制应包括职业生涯规划、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的考核与认证等。职业生涯规划能够使运动员对未来进行比较理性的定位,确定自己努力的方向。因此,可以为运动员开设各种实用性较强的技能培训班,以增强其求职竞争力。[9] 开展职业介绍是对求职者的有力帮助,也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体制的具体手段。在政府职能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中,要特别强调它的服务性和无偿性。前者要求为劳动者个人择业和用人单位择员服务,特别要为劳动者个人择业服务。后者明确政府的职业介绍工作应当是不收费的,职业介绍所应当是非营利性的织织。 除此之外,对运动员在退役前夕进行一定社会知识的培训也是必要的,包括社会交往能力的培养、个人情绪的调节、身体康复与保养等,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个人修养,促进他们人格的成熟,更好地理解运动文化、掌握和运用技战术,使运动员在竞技生涯结束后,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态势。[5] (二)畅通升学深造的通道 改变运动员的培养体制,实施体教结合,这是改变运动员的受教育机会和教育环境的根本之策[10],也为很多国家采用。所有运动训练和竞赛活动都集中在各级各类学校,在教育的大环境内办竞技体育。当然,由运动员的训练方式、作息制度、学习时间等所决定,须采用特殊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灵活多变的教学组织形式,才能确保文化教育任务的完成。 在基础教育能够得到较好保证的前提下,可以在普通高等院校和体育职业学院两个通道上畅通退役运动员的深造通道,给予运动员更多的升学机会,所需经费由财政和体育局分别负担。国家体育总局可在退役运动员作为特殊就业人群的制度框架下,按照运动成绩和个人意愿,让退役运动员与高校双向选择。如,山西体育职业学院向上延伸为山西大学运动训练本科,向下辐射有中专部和附属中小学,横向教育有北京体育大学函授(包括专科、本科)站、山西大学函授(包括专科、本科)站,形成了一条龙两条线的教学训练一体化体制,是一条行之有效的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退役运动员再就业的途径。[11] (三)积极争取退役运动员的择业照顾及相关制度建构 国家体育总局、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中规定,积极为退役运动员创造就业岗位,体育行业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积极引导并支持退役运动员从事社区体育服务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教师以及基层体校教练工作。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高等学校考查,可安排到高等学校从事体育教学等工作。 这些规定当然具有很大的政策指引作用,问题在于,由于缺乏刚性的制度保障,难以得到切实的落实。因此需要在特殊就业人群的制度约束下,明确相关部门照顾录用退役运动员的比例,即体育和健康行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总用人人数中拿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录用退役运动员。不能完成录用比例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承担具体明确的法律责任。 (四)鼓励自主创业 退役运动员也要敢于和善于创业,利用好国家给予的优惠创业政策,充分调动运动员个人的关系网和资源自主创业。优秀运动员在运动成绩的巅峰时期应该善于建立一定的人际交往网络,退役以后这些人际关系就可能成为将来职业方向,最成功例子就是体操王子李宁。[12]退役运动员可根据职业培训中获得的意见和建议,结合自身条件,挖掘和发展个人潜能,注重个体的职业发展,找到适合自己的职业发展之道,并持之以恒,坚持不懈。 更为重要的是,在退役运动员作为特殊就业人群的定位基础上,制定相关的就业优惠,包括退役运动员在退役的若干时期内自主创业,可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在申请贷款中,给予一定的信贷额度的支持和利率的优惠;对从事朝阳产业或者符合国家发展战略的行业,可进行一定的财政补贴,充分激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业。 (五)发展健康产业 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看,尽管健康产业的发展有着良好的前景[13],但是处于发展中的事业是有着其必然的竞争性、挑战性和不完善性等特点,作为退役运动员,选择健康产业和行业就业,就要从思想上摒弃传统的非公办系统不进的旧观念,重新进行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定位,适当地选择时机,采取多种方式融入健康行业职场,以不畏艰难、勇争第一的竞技精神不断在职场中磨练,必然能创出一片属于自己的天地。退役运动员选择到健康休闲机构、健康训练机构、健康管理服务、体育与旅游管理、体育康复部门等从事相关工作,可以担任的职位有休闲指导师、健身教练、健康运动导游、康复训练师等。此外,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还可以展望的职位有健康管理师、体育拓展师、高级按摩师、高级健身指导等。这些职业的就业前景随着我国老龄化的进程和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的不断增进会愈发广阔,且在薪金和个人发展方面都有着极好的预见性。[14] 在当前的就业观不断改变的情况下,利用周末、节日、假日从事体育与健康的兼职活动方兴未艾,如网球、羽毛球、乒乓球等项目的私人陪练,季节性游泳教师,篮球、武术、跆拳道教练员等,尽管此类兼职工作具有时间不确定,工作对象变化大,薪酬不稳定的特点,但同样对希望有更多自由支配时间和精力充沛的求职者具有较大的诱惑力,而兼有运动技术和人际交往优点的退役运动员正是该类兼职的理想人选。 (六)推动体育保险业务 体育运动是对人类生理极限的不断挑战,在训练和比赛中的高难度、高强度、高对抗和高标准决定了体育运动的高危险性,伤害事故难以避免,死亡率、致残率都较高,推动体育保险业务对运动员来说无疑是一种保障。 美国保险业针对体育运动及其对象的特点设计了多种多样的体育保险险种,满足了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年龄阶段的人群开展体育活动的需要,其中面向职业体育的运动员伤残保险、人身伤害和财产责任保险、医疗赔偿保险等[15]就对我国的体育保险业务具借鉴意义。德国的运动保险规则是整个欧洲最为严谨的。球员们不但在受伤时可领取保险金,退役之后由于“国家保险”的存在,他们也可以保证衣食无忧。德国的运动保险从诞生之日起就属于德国的普通医疗保险制度,并已与德国的普通保险有机融合到了一起。德国职业球员伤病的六周内,工资由俱乐部支付;超过六周,工资由保险公司支付。随队的队医负责检查和简单的治疗,如果伤病严重的话,球员大多选择有名望的运动医学专家,根本不用顾及费用问题,因为保险公司会替他们支付。[16] 我国在推动体育保险业务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包括体育保险产品的开发、保险产品面向的 多样性、体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对接以及保险的普及性等。完善且合理的体育保险制度,不仅对运动员的伤残、治疗及基本生活保障,对运动队训练风险和赔偿责任之分担,对运动员人力资源的最大保障和开发,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