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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从源头上治理监狱民警职务犯罪
摘要:职务犯罪的本质是权力的滥用或不正确使用,其源头是异化的公权力运行。监狱民警职务犯罪是监狱中行政管理权、执法权行使过程中的异化。根据公权力运行规律,只有在“治理”理念的指导下,采取一系列措施,建立开放、科学的决策机制,消除异化权力的非正当性目的,引进多主体参与行权,打破异化权力得以实现的自满足结构,建立监狱工作与多方社会组织的流畅交流,打破监狱系统封闭的行权环境,才能从源头上治理监狱民警职务犯罪。
关键词:治理;监狱民警;职务犯罪;源头 中图分类号:D91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5-0012-07 近年来,随着监狱文明执法工作的推进和反腐倡廉力度的加大,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取得很大进展,监狱系统职务犯罪发案率不断下降,但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在监狱民警职务犯罪总数减少的同时,多发的职务犯罪开始出现新的特点。犯罪类型由执法类犯罪向经济类犯罪转变,犯罪主体开始向高级别职务转移,犯罪形式以窝案、群体作案为主,犯罪手段智能化、复杂化、隐蔽化。[1]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新特点,要求我们应进一步深入思考和探索如何从源头上治理监狱民警职务犯罪,克服犯罪形式的变异发展。 一、何谓职务犯罪的治理 “治理”这个概念源自公司企业的管理和机制构建,后被借鉴发展为社会公共管理领域的概念,随着近现代公民社会的建立,又逐步成为社会组织管理机制的核心概念。“治理”一词的原意是指体现其“非单一化组织”属性和委托代理关系特点的决策权结构,旨在满足其治理“冲突和多元利益”的需要,通过多元权利主体参与以及各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机制来抑制由于管理取向和科层制作用过强而造成的“内部人控制”现象,消除代理风险。[2]其本质是多主体参与虚拟人格组织的构成和运行以及利益分配的过程,其基础是独立的非公民法人组织的建立。“治理结构实际上是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与外部和内部的利益结构相对应。”[3]“治理”理念下的组织管理,其特点在于参与主体多元化,讲求合作性、和谐性,重制度建设,重整体管控,重动态运作,通过整体制度重构或建立局部动态机制来确保社会组织运行的高效和功能纯化。 之所以用“治理”的理念来解决职务犯罪的问题,是因为过去应对职务犯罪和腐败问题主要是通过惩治、预防两类措施,抓开头,抓结尾,为了及时发现案情,提高办案效率,又引进了监督机制。这些措施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发现并成功处理了一批职务犯罪和贪污腐败的案件,但是,这些措施背后隐含的反复思维模式是点线式的思考,这种思维模式往往疏忽了职务犯罪的动态性和机制性,采取断点式处置措施,只能解决个案或局部问题,难以从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的多发。实际上,消灭或减少职务犯罪不可能“一招制敌”,更多的是靠组合拳、连环技,彻底消除职务犯罪的物质基础、发生机制和实现条件,才能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这就需要用“治理”的理念来思考如何控制职务犯罪的问题。 用“治理”的理念来思考监狱民警职务犯罪问题,要把监狱作为一种多主体参与,多种利益关系制衡发展的社会组织。要从社会组织机构的运行机制的角度来看待民警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治理”的视域里,职务犯罪就是社会组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副职能,是与社会组织设计、建立之初的原有目的相背离的衍生产品,而且这一衍生产品将会对社会组织存在的合法性、运行效率和原初目的的实现产生危害。要消除社会组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副职能,从宏观治理的角度来讲,要重新思考其副职能的发生机制和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如何建立疏导机制,通过调整原有社会组织的架构为副职能确立合理的作用空间。比如,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认可和采用的高薪养廉制度,其实就是对政府公权力的执行者要求在社会资源分配体系的中高端占据相对优势地位的物质和心理需求进行疏导的措施——用法律许可的优厚待遇对这种可能威胁公权力公益性的需求进行疏导,防止这种需求发生扭曲,走向极端。这就是一种宏观治理的理念。除此之外,解决职务犯罪问题的另一种治理性的思考则是从微观的视角将职务犯罪的物质结构、发生机制、运行过程和功能作用进行解构,通过多主体参与、制衡的实施机制,切断职务犯罪的组织流程,使其难以实现。这种微观的治理思维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护原有社会组织制度运行的稳定性,单方面消除社会组织运行的副职能。 本文关于治理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思考,不是讨论一种宏观治理的制度重构,只是在现有的制度下思考如何切断监狱民警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副职能的运行机制,在保证原有制度的运行效率最大化的基础上,遏制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发生。 二、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本质与源头 “监狱干警职务犯罪,是指国家监狱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滥用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所实施的违背监狱人民警察职责要求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4]从该概念中,可以看出监狱人民警察职务犯罪的根本依托在于权力的运行,这和所有的职务犯罪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可以说监狱民警职务犯罪本质上就是一种公权力运行,只是其表现形式是滥用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 与其他国家机关和部门的职务犯罪不同的是监狱民警职务犯罪是发生在监狱事业管理过程中,是由专门立法授权的权力运行发生异化导致的副职能。由此,监狱民警的职务犯罪呈现一些独特的内容和方式。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各级监狱人民警察具有执行刑罚权、监管权、教育改造权、人事管理权、财物管理权等权利,可以分为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两类。[5]根据监狱日常工作的内容,上述权力主要在执法、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生产经营和工程建设等活动中运用,发生权力滥用和不作为就会引发执法类职务犯罪、管理类职务犯罪、生产经营类职务犯罪和工程建设类职务犯罪,这些职务犯罪根据具体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分别触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罪、刑讯逼供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渎职罪,严重者乃至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等罪名。但是,无论监狱民警职务犯罪可能触犯的罪名有多少,究其本质都是因权力滥用或不正确运用导致的对国家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的侵害。这一点可以从近年来查获的典型案例中得到证明。(见表1) 从表1中的案例解析可以看出,监狱民警职务犯罪虽然犯罪主体、犯罪过程、侵害法益、触犯罪名各有不同,但其犯罪得以实施的根本原因都是监狱法律法规赋予监狱民警的公权力被滥用或不正确使用,这就是监狱民警职务犯罪发生的本质机制,这也是复杂多变的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源头所在。 三、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发生机制 探讨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发生机制必须从公权力的本质特性入手,分析公权力为什么会被滥用或不正确使用。监狱、警察等机构从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政治学来讲是国家的专政工具,阶级性是其本质属性。但从现代政治学理论来讲,监狱、警察等国家执法、司法机构所承载的是国家公权力。“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7]公权力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的权力。它来源于私权利,是私权利实现的手段与保障。公权力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同时,公权力也具有其内在局限和异化特质。“所谓公权力的异化,就是指公权力失去约束,偏离法律规范的轨道,蜕变成为个别人或个别集团牟取私利的工具,异变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力量。”[8]公权力的异化通常表现为权力的滥用或不正确使用。 权力异化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力运行,同样适用权力运行规律。权力运行规律是行使任何一项权力都不可缺少的基本的内在的规律,直接影响到权力运行的有效性。权力有效运行的要件包括:1.权力运作的目的,目的决定运作方向。2.权力运作的自我满足性,权力结构要素中的意志要素具有自我满足的特性,即应当有方法和手段来保障意志的实现。3.有保障权力运作的内部系统与外部环境。权力运作的保障,主要指权力运作的人、财、物的配置。权力运作的内外部环境必然影响到权力运作的有效性。[9]权力异化运行的要件同样包括异化的目的、具有自满足性的异化结构以及保障权力异化运行的内外部环境保障。监狱民警职务犯罪作为执法权和行政权的异化,也遵循权力运行的规律。监狱民警职务犯罪之所以发生,首先,从决策层面上看,是因为没有克服错误行权目的的建立。很多从事决策工作或有决策权的领导者、领导集体或一线民警,不能够自觉或有效地实施民主集中的科学决策,在权力运行的初始阶段就没有能够规范和确立权力实施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就是决策权过于集中,缺乏科学决策运行机制的支持和约束。其次,监狱民警的执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运行过程过于封闭,权力实施主体操控全程,只对单一的利益主体或责任主体负责,包括决策、实施、评估等内容的权力运行全过程缺乏对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过程性监督和问责。没有制衡机制的权力运行过程就形成了权力异化运行的自满足结构。很多监狱民警的职务犯罪(如违规减刑假释)之所以能够发生,其原因就在于减刑、假释考核审批权在实际运行中被部分民警或职能部门把控,缺乏社会力量、罪犯利益相关者的监督与制约,导致违规用权成为可能。再次,监狱民警职务犯罪也存在内外部环境性的原因。监狱工作因为国家安全和其职业特点的局限,长期处于封闭、半保密的状态,一些应急性处置的措施长期运用,形成独特的权力运行潜文化机制,各种人、财、物都在这样一种制度和文化的作用下进行配置,客观上为监狱民警职务犯罪创造了条件。比如,为了确保监管安全,狱内侦查和罪犯管理都采取了很多非常规手段,这些手段的普遍使用本意是为了应对个别发生的突发事件,但在常态的监狱管理工作中,这些应急性手段的使用常常会发生合法性存疑的问题,从而引发相应的职务犯罪。很多狱内暴力执法案件的发生其实是以监狱这种特殊的社会组织机构的功能和配备设施为基础的。 公权力异化主要类型有:公权力私有化、公权力商品化和公权力官僚化。公权力异化就会导致职务犯罪。通过一系列案例梳理总结出来,监狱民警的职务犯罪也都属于上述公权力异化的形态之中,如有的人利用手中权力为家属、子女、亲友在招工、招干、分配、调动、提职、晋级等方面,谋求制度规定以外的特殊照顾;有的人利用公权力多占住房,用公款装修住房,以公务接待的名义公款消费,大吃大喝等等。有的把工作职责变成有偿服务。将公权力异化为商品,并将其当作交易中的筹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更有甚者,某些掌握人、财、物实权,或者身居要职的领导干部,用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公权力大搞权钱交易。也有一些民警官僚习气十足,责任心不强,办事拖拉,遇到责任推诿扯皮,甚至视监管安全和国家、人民的利益如同儿戏,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安全造成重大威胁。这些监狱民警职务权力的异化所导致的职务犯罪,不仅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和安全隐患,更重要的是严重削弱了民警队伍的凝聚力、向心力和战斗力,损害了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一位美国学者曾说过:“如果政治腐败是污染一条河流,司法腐败则是污染了源头。”[10]监狱民警的职务犯罪将会毁坏支撑社会大厦的最后一根稳固的柱石。监狱民警的职务犯罪是最恶劣的、危害性最大的权力异化。 四、从源头上治理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对策 从源头上治理职务犯罪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个方面,是一个互相渗透、互相作用的复杂的系统工程。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在政治领域,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机制;在经济领域,按照透明、公平、诚信的要求,树立正确的利益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机制;在社会文化领域,按照正义、责任、自律的要求,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大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弘扬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风尚,建立健全有利于人民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反腐倡廉的有效机制。”[11]具体到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治理,则需要根据权力运行的规律,切断权力异化运行的机制链条,使职务犯罪丧失其所依托的作用机制和内外部环境,从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一)增强职务决策的开放性和科学性,限制“一把手”决策模式,确保权力运行目的的正当性 众所周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中央党校教授张荣臣说:“‘一把手’容易‘出事’,根子就在权力过于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在一些地方,人权、财权、物权往往都在‘一把手’的掌控之下,导致‘上级管不到、同级不好管、下级不敢管、群众管不了。’”[12]“一把手”的专断决策权为职务犯罪大开方便之门。“一把手”决策作为一种决策模式,不仅发生在高层领导中,也可能在一些基层部门。只要某项工作职能的决策机制是“一把手”模式的,就可能发生相应的职务犯罪。正是由于认识到“一把手”决策机制的危害性,国家出台实施了一系列党纪法规,甚至推行常委会或全委会票决制,均是为了限制“一把手”的决策权。但在实际操作中,有的“一把手”通过“个别酝酿”或在召开常委会时加以“引导”等种种办法,绕过“关口”,让“程序空转”,使自己的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程序之上。常常发生“先拍板后走程序”的现象,甚至出现“班子成员参加的会议决定普通问题、少数人参加的会议决定重大问题、个别人参加的会议决定核心问题、一对一的口头交代决定特别重要问题”等非正常情况。监狱民警的职务犯罪很多都是因为“一把手”决策机制的存在为犯罪创造了条件,比如上表中E省监狱某领导兼任监狱企业法人代表利用其兼任监狱企业法人代表职务之便,在签订购销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多次收受多人贿赂;K省监狱主管改造工作的原副监狱长利用职务便利,违法收受罪犯家属所送财物。在罪犯相关材料不属实,不具备减刑条件的情况下,徇私舞弊,以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突破减刑期间限制,为罪犯报请减刑。试想案例中的监狱领导没有生产经营活动和主管改造工作中的“一把手”专断权力,上述犯罪怎么可能发生? 规避“一把手”决策模式的危害性,规范其用权,关键在于如何增加决策权的开放性和科学性。对此,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在积极探索,其取得的成果对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治理有很好的借鉴意义。2010年,中央办公厅颁布了《干部选任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多个文件,构成了一个事前要报告、事后要评议、离任要检查、违规失责要追究的“一把手”决策监督体系。2009年,深圳市宣布实施《关于加强党政正职监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以20条具体规定对该市各级党政“一把手”的权力进行分解,并设定了清晰的“禁区”,对该市各级党政“一把手”的“权、钱、人”等重点权力设限、监督。作为国内首次明文约束党政“一把手”权力的法规制度,《规定》起到了监督屏障的作用。肇端于江苏省睢宁县、河北省成安县、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的“县委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试点,则试图将一级党委领导的公权力放到一个四壁通透的“鱼缸”内。这些来自中央和地方限制“一把手”的决策权的大胆尝试,从精神到具体制度都可以改良嫁接到监狱工作的决策环节中来,建立一个符合监狱工作特色的决策机制。笔者设计了一个以开放性和科学性为主要指向的决策流程。(见图1) 从图1可以看出,在现有的监狱工作决策机制中增加了决策提议、党委(或党支部)审议立项、调研论证、拟定方案、双重公示等环节,以增加决策的科学性和开放性,通过决策机制的透明化,增加决策过程中多元利益主体的参与和监督。多元主体参与和监督的意义在于确立决策权力运行目的的正当性,防止目的非正当性的决策发生。从而消除职务犯罪的权力异化目的出现的可能性。 此外,对于上述决策机制设计,可能会受到两种质疑:一是过于复杂的决策过程会增加决策成本,降低决策效率;二是监狱工作中存在大量的突发事件,需要快速决策时如何应对?对于第一个问题,科学透明的决策过程自然会增加决策成本,降低决策效率,但历史经验证明,盲目草率的决策带来的危害要比复杂决策过程下形成的科学决策所消耗的成本大得多,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应该选择公开、透明、科学的决策机制。对于第二个问题,上述决策机制是为监狱常规性工作决策设计的,不适用于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此外,监狱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应该提前设计应对预案,多加演练,遇事启动即行。如果突发未有预案设计的意外事件,其决策机制设计属于现场即时决策,这是另外一个范畴要探讨的问题。 (二)通过多主体参与行权,破坏权力异化运行的自满足结构,遏制权力的异化运行 权力异化运行需要一个自满足的结构体系。比如说一项部门大宗采购活动大约分为几个环节:采购申请、做出预算、发出招标、竞评标、采购、付款。如果这些环节只由一个或两部门完成,就很容易形成一个采购权异化行使的自满足结构,易发采购环节的职务犯罪。以下做两个采购权行权模式比较。 在假设模式1这样一个采购过程中,部门采购负责人利用职务可以简单地实现各种个人目的,非常容易发生职务犯罪。而在假设模式2这样一个采购过程中,将一个采购权分解为多个主体行使,通过多主体的参与破坏权力异化结构的自满足性,从而防止采购权力异化的形成,如此就不容易发生采购环节的职务犯罪。如果从经济学的角度解读这种多主体行权对于防止职务犯罪的作用原理,就是权力行使主体的分散化加大了权力私有化和市场化的成本,提高了权钱交易的门槛,从而降低了职务犯罪的经济动因。通俗地讲,就是一人就能行驶职务权力进行犯罪,其犯罪收益高,被发现的几率小,犯罪成本低,犯罪的理性动机大。当多主体参与行权时,犯罪收益低,被发现的几率大,犯罪成本高昂,那么职务犯罪的理性动机就会减弱。 这种多主体行权的职务犯罪治理策略不仅仅可以应用于经济类职务活动中,同样也可以应用于执法类职务活动中,这一点对于监狱民警的职务犯罪治理尤其重要。以表1中L省监狱某警察以在押罪犯江某某不服管教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致其死亡的案件为例,很多专家、学者认为某民警的个人性格、职业操守、道德水平是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决定性原因。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其原因分析如下,在该案件中,L省监狱某警察的执法过程中有以下四个行权环节:发现罪犯违规(不服管教)、对违规情节进行确认评价、确认处罚依据、执行处罚。在该案件中,由于所有的行权环节都由某警察一人承担,那么他在个人情绪失控的情况行使了违规情节确认权,未能正确选择处罚依据,采取了“私刑化”处罚措施(殴打),导致了职务犯罪的发生。根据权力异化运行的规律,某警察独自行使执法权,就为他的执法权异化行使形成了一个自满足的结构(发现问题、评估问题、确立对策、执行),在权力异化行使结构自满足的情况下,权力异化行使非常容易,是否导致职务犯罪的发生以及后果如何,完全取决于民警个人的性格特质和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等偶然因素,可控性非常低。反之,如果将监狱民警的执法权进行多主体分化——违规情况的发现上报权由某民警行使,违规情况上报到值班监区领导,监区领导亲自或指派其他民警行使违规情况复合权,反馈后根据情节监区集体讨论处罚依据,确定处罚措施,告知违规犯人处罚依据后行使处罚权。在这种行权模式下,执法权被分解为多个主体,多重步骤来实施,那么执法权运行就难以形成异化的自满足结构,就不会出现案例中的犯罪结果。可以说,正是由于执法权运行机制的不科学,上述案例中性格暴躁的某民警成为执法权异化运行的“受害者”之一,他的性格和责任心等个人素质问题莫名其妙地成了注解该执法职务犯罪原因的替罪羊。 笔者以采购权和监狱民警执法权为例,阐释了分步骤、多主体行权模式在破坏权力异化自满足结构而避免职务犯罪方面的作用。很多读者可能会质疑权力分化运行是否会降低行权效率?会不会产生权力运行衔接障碍?对此,笔者的解释是,多主体分权的运行模式在欧美国家的政府采购等政府行为中已经经过了实践的检验,欧美国家是通过严格的法律制度来确保该运行模式的运行效率和衔接流畅。基于此,在治理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多主体行权模式的建立需要相应的规章制度来确立,并在制度的保护下,强化运行,逐步形成一种职务权力运行的制度性文化,如此就可以充分发挥其功能了。 (三)扩大监狱工作的公开性,引进社会力量对监狱各项职能工作进行监督,打破监狱封闭的行权环境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停止。”那么,权力的边界在哪里?近代政治学家洛克、孟德斯鸠等经过理性深刻的思考指出了一条边界:“权力的边界是另一个权力。”所以,欧美发达国家发明了三权分立制衡的政治体制来治理权力异化。本文关于多主体行权模式的设计本质上也是体现了这一思想。除此之外,权力还有一个边界就是道德舆论的监督和软约束。道德舆论之所以会对公权力产生监督和软约束效力,其根本原因在于公权力的存在和运行需要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的支持,否则就会动摇其根基,而社会组织的合法性基础来自于广泛民意的认可。当监狱工作长期处于半封闭状态时,其各种权力的运行就会形成小环境,制度、文化、人、财、物等各种要素就会发生集合作用,支撑权力的异化运行。在这种情况下,要从源头治理监狱民警的职务犯罪,仅仅依靠监狱系统内部产生的动力是不够的,更何况还存在反“治理”的制度惰性。同时,没有外部标准的比对和参照,监狱系统内部的职务犯罪治理也难以达到更高层次的水平。因此,只有扩大监狱工作的公开性,打破监狱工作封闭的行权环境,引进社会力量对监狱工作的行权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批判和修正,监狱民警的职务犯罪才能彻底失去内外部环境的支持,达到彻底治理的效果。 鉴于监狱工作的特殊性,在实践中探索扩大监狱工作的开放性确实是一个敏感而且不知如何入手的问题。不过,令人振奋的是,随着监狱执法工作的深入发展,自2012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对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等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六类须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的;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检察院有异议的;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必须公开审理的规定为监狱执法工作的开放化和透明化进行了一次非常有借鉴意义的探索。而且,在该《规定》发布目的的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此举意在避免公众对减刑、假释审理‘暗箱操作’的怀疑,确保此类案件审理公开。”[13]由此可以看出,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并认可了司法工作是需要而且能够通过有效的措施对社会民众公开,并接受监督。如果法院对与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公开审理,以消除民众对司法腐败的猜疑,那么,未来的监狱无疑也将面临着因为承受社会对监狱执法工作公开化、透明化的需求压力而积极探索透明执法的路径。这将为从源头上治理监狱民警职务犯罪指明方向和提供充分的支持。下一阶段,我们应该主动大胆地探索如何梳理监狱的各项管理工作,逐步向社会公开,建立一个与社会各界内外交流顺畅、全方位透明的监狱行政、执法环境,为全面实现从源头治理监狱民警职务犯罪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五、结语 从源头上治理监狱民警的职务犯罪,因为对“何为源头”的问题理解不同而思路不同,歧见颇多。很多学者和实践工作者认为监狱民警的思想道德修养问题是监狱民警发生职务犯罪的根源性问题,所以加强民警的思想教育是源头性工作。笔者未采取此观点。笔者认为职务犯罪是一种异化的权力运行,权力的诞生和发展有其自身规律,发掘其中的要素和作用机制,并进行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才是治理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根本源头。用一句通俗的话来阐释关于职务犯罪的源头问题——坏的制度能让好人变坏,好的制度能让坏人不犯罪。本文把政治哲学和监狱民警职务犯罪治理进行了结合,有理论移植,也有很多畅想,不严谨的地方很多,希望后来的研究者予以批评补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