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的法律都是人类理性在特殊场合的适用,法律和地理、地质、气候、人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人口、商业等都有密切的关系'防止主观臆断、保障判断准确的证据规则也概莫例外。证据规则作为司法领域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往往是与特定时期的政治制度、价值观念、法官素质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密切相关的。起源于美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否同样在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得以确立,是值得考虑、反思和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拥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开始,禁止使用非法取得自白的证据归罪和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已经在13个殖民地中得到广泛传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的根据是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人民保护其身体、住宅、文件与财产之权利,以对抗无理由之逮捕和扣押,不得被侵犯。除有合理根据并宣誓保证,并详述搜査之地点、须扣押之人或物之外,不得颁发搜查证。”但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未得到确立。联邦最高法院首次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1886年的博伊德诉合众国的案件中。但是最高法院并没有将其推广适用于所有违反第四修正案而取得的证据气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可斯诉合众国一案中裁定: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非法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不得在联邦法庭上使用。这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威克斯案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适用于联邦案件,而且仅适用于限制联邦执法人员的行为。因此,就出现了联邦警察让各州的同行进行刑讯逼供、然后将所得的证据交给其使用以规避法律的情况。在1949年沃尔夫诉科罗拉多州的案件中,将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力下放给了各州,由其自行决定。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针对麦卡锡主义的“正当程序革命”,加强人权保障的推动下,196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埃尔金斯诉合众国一案中裁定,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在联邦检控中使用非法获得的〖正据,不论证据是由联邦执法人员还是州执法人员获得的。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裁定,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各州法院排除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至此,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正式确立'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在美国得到适用,在英国、日本、德国、意大利和德国等国家的法律中都有相应的反映,联合国大会在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第39/46号决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证据为证据,但这类证据可用作被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价值取向、社会治安状况、对于犯罪的态度和法律意识的差别,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了一系列的限制和例外。限制包括:合法身份的限制、排除目的的限制和适用范围的限制;例外包括善意的例外、质疑的例外、私人搜查的例外、外搜査的例外以及其他的例外情形,大大缩小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英国在非法证据方面沿袭了普通法的传统,不适当取得的证据,即以侵权方式取得的证据和由便衣取得的证据是否可采,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相关性以及根据整个证据法是否可采。1984年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法官在非法证据方面排除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警察不遵守或违反规则并不导致证据的自动排除,而只是使法官取得了根据公正性的标准对是否排除如此取得的证据进行裁量的权力。
德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都存在着极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决定排除证据的标准是什么以及为了什么目的而排除。德国法院对于建立在法制固家理念上的排除规则附加了一些条件:不可替代的发现规则;证据的排除必须与已经违反的刑事诉讼规则所确立的目的相符合;违法取证已经损害了受法律保护人的利益;依据案件实际上的事实。即德国只有非法取得的证据违反了国家法制原则和比例性原则时,法庭才会排除该证据。
日本对于非法证据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是不予以排除的,1978年日本最高法院在大阪冰毒案件中开始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标准为“重大违法”和“抑制违法侦查”;例外情形是: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综上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并且不是绝对的,都存在着一定范围内的例外情形。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适用于民事诉讼之中的,对于私人以违法方式,即人室窃取、装窃听器、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取得的证据,除非是在警察的授意下进行的,法院是不予以排除的。英国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赋予法官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自由裁量权,但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排除非法证据。德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比例性原则,并且要和刑事诉讼所确立的目的相符,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日本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之一是抑制违法侦查,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适用于各国刑事诉讼领域的规则,并且发展出越来越多的例外,该规则适用的范围逐渐缩小,在民事诉讼领域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因为产生演变的条件不同而具有程度上的差异甚至独立的个性,但是同样反映了对个人自由、安全追求和公共权力的限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运用,在联合国的刑事
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非理性司法准则中得以确立,是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的。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学者们有多种表述总的来说冇下列几点:
(一)保障个人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考察法律对个人权利维护、对个人本位主义坚持的试金石。每个人对其财产、人格、自由及安全都拥有自然权利,确保这些自然权利免遭政府侵犯乃是法律的职责所在®。如美国宪法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英国对隐私权和沉默权的肯定等;《欧洲理事会成员法》要求每个会员国接受法制原则和所有人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都可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控告侵犯人权的行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控和预防犯罪,同时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能够得到保障。对个人权利和社会本位之间的衡量和取舍决定了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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