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论
私人侦探在我国又叫私人调查员、民间调查员等。近代意义的私人侦探制度产生于美国,在现代西方各国普遍存在,但在我国目前却没有获得任何的法律地位。事实上,自1992年在上海成立了中国第一家现代私人调查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査事务所,尽管私人侦探在中国没有得到任何立法的支持,但是由于其出现能够满足转型期社会的巨大需要,因而得以在法律的夹缝中不断成长。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10月,中国已经有调查类企业组织或者机构近两万家,专业调査机构调査业从业人员近30万'从其行业内部受理业务类别來看,在中国目前还属于很年轻的私人侦探行业在中国的业务范围大部分仅限于民商事领域。但笔者认为根据该行业在国外发展而总结出的一般规律和中国的司法现状,其在不久的将来会大规模的涉入刑事诉讼活动。笔者通过对私人侦探引入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达到对私人侦探的准确定位,以期对我国的律师调査取证权的实化有所帮助。
二、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的必要性
现代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专业知识的缺乏和自身情况的限制,当事人双方聘请律师代为进行诉讼,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是一项最基本也是最有效的办法。事实上,如何切实有效的保障律师能够行使诉讼权利,进而保障当事人利益,也是刑事审前程序当事人作用发挥的核心内容。笔者认为私人私人侦探制度是发挥积极的私力救济最好的突破点,私人侦探的有用性值得我们认真重视。
(一)有效的实化辩护权
侦查期间能否允许律师介入,帮助犯罪嫌疑人曾经是刑事诉讼讨论的热点问题,但经过长期的论战,辩护律师在侦査阶段参加刑事诉讼,是理论界大多数学者的意见夂中国人民大学草拟的《刑事诉讼法模范法典》和西南政法大学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中都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享有辩护权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明确。此外,由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等规定体现了即使是非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对律师参与刑事侦査程序也都持积极态度,所以笔者乐观的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我国对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会给予辩护人的身份。
在此基础之上,侦査阶段律师的一些诉讼权利如:律师的讯问在场权,会见权等充分落实,可以实现对当事人(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出现。怛是切实有效的侦査阶段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才是给以庭审时积极防御的最有意义的诉讼权利。此项权利是让律师掌握的证据范围不周限于控方的最重要权利。但是正如一个优秀的检察官并不是优秀的侦查员一样,辩护律是一个专门的法律帮助者,却不是一个好的调査员。所以需要专业的调査取证人员辅佐律师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行为。从此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宏观上将刑事诉讼中的私人侦探定位于律师辅助人员的角色最为恰当。
(二)刑事自诉制度完善的需要
为了尊重公民个人意志,化解矛盾和纠纷,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告状难”问题,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调整和扩大了旧刑诉法所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或者出示证据,若自诉人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起诉被驳回或败诉的风险。但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的能力并不足以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有实务部门的同志对2008年、2009年某基层法院审结的50件轻伤害案件审理结果进行的实证分析:无罪判决3件,其中因指控证据不足作无罪判决的2件;自诉人撤诉的26件,其中因指控证据不足撤诉的18件:调解结案的i丨件,其中自诉人因提供不出足够指控证据而同意调解的8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6件:仅有4件作了有罪判决r从证据收集的情况看,证据充分的16件中的丨4件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证据收集,而证据不充分的34件案件均未经过公安机关进行证据收集3。可以看出,自诉人自身的取证能力相迸欠缺。自诉案件取证难而造成的负面影响甚至已经使得其成为学者怀疑自诉制度存在合理性的重要理由,因此,重视自诉案件律师权利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目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很多时候是由于证据意识不强而导致没有及时收集证据,导致举证责任的不能正常履行。而对于律师来说,更多的时候是知道案件中哪些W料是关键性证明村料,但是由于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导致了取证不能。因此可以看出,我国自诉案件的大量存在,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私人侦探有着巨大的发挥空间。事实上,由于自诉案件中公力救济的较大缺失,相较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更需要私力救济。
三、私人侦探行为性质和范围界定
笔者将私人侦探的功能定位为工具性功能,即私人侦探被引入刑事诉讼主要是借鉴其专业素质,发挥其发现线索,收集证据能力的作用。私人侦探要发挥作用,法律则必须要赋予其异于常人的诉讼权利,私人侦探的行为整体来说应当属于一祌调査行为,其调查行为和作为国家机关的侦査机关的侦査行为本质上是完全不同,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意义上的侦査行为。私人侦探的权利也不是侦查权。私人侦探没有也不能享有侦査权。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可以看出侦查权可以解构为凋査权和采取强制性措两个基本权力。其中专门调査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査、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所谓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为了保证专门调査工作的顺利进行,侦察机关在必要时采取的i者如强制性搜查、强制扣押等强制性方法。以及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罪证、串供等而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6
侦查权中侦査机关享有的适用强制性措施的是对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极大限制甚至剥夺。保障人身自由等甚至已经写入《权利宣言》、《独立宣言》等宪法性文件中。即使是国家机关,也不得对垚事人进行任意性的逮捕。基于此,各国对于强制性措施的限制都很多。因此,不可能让一个公民主体去任意对另一个公民主体采取强制性措施。所以,私人侦探的权利只能远离使用强制性措施的权利而在调査取证权中寻找。但是私人侦探的行为不可能完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进行,其进行的监听,跟踪,监视等行为是其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所以并不能简单的以任意性侦查行为来界定私人侦探的权利。笔者认为,在经由一定法律的法律程序后,由具备适格身份的私人侦探进行不对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直接强制的调查取证性侦查行为作为私人侦探调查取证权的范围最为合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