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诱讼的轵极意义
―、私人侦探的含义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私人侦探,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有偿利用专门知识和特殊技能为其提供调査服务以获取有用信息的民间人员。它由四个要件构成:其一,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提供民事、刑事调查活动的人。其二,有偿提供调查服务。提供服务的目的是从委托人那里获取劳动报酬或佣金。其三,其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是通过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为委托人获取有用信息或证据。其四,是民间人员,而非公职人员;其组织是民间营业机构,而非公共管理机构。私人侦探,肇始于19世纪中叶的欧美国家。1834年法国人尤根•维多克创办了世界上第一个私人侦探机构,他本人也成为私人侦探的鼻祖。1850年,美国芝加哥警察平•克顿,应社会经济迅猛发展而导致犯罪率迅速上升的形势需要创办的平克顿侦探公司则对近现代私人侦探业影响更为深远。如今,私人侦探的足迹遍布世界各地,在法治国家被看成是一个极其平常的职业,就像律师和医生一样为人们所接受。
在我国,私人侦探业作为一种职业最早出现于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20世纪90年代,迄今已走过了17年的风雨历程。1992年退休刑警端木等人在上海成立的国内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虽因公安部“禁令”®的出台而夭折,但却拉开了我国私人侦探业发展的帷幕。此后,一些热衷此道的人士便纷纷效仿,在全国各地成立了各种名目的社会事务调査机构,从事私人侦探活动。特别是进人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繁荣发展,国民观念的变化以及官方的默许,国内的侦探业也获得重新发展。“到2007年底,据业内人员估计,全国各种调査类企业组织或机构已超过10万家,从业人员约80万人。毋庸置疑,作为一支迅速庞大的从业大军,其触角已经遍布城乡各地。然而,时至今日,私人侦探在我国仍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还不是一个合法的职业。它在使得公安机关面临尴尬的同时,本身也从未摆脱尴尬境地。一方面,国家相关部门明令禁止他们从事这种业务,认为其同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另一方面,他们调查服务确实为所社会需要。正因如此,私人侦探不得不以“咨询中心”、“调查公司”等名义,变相从事着私人侦探活动,在夹缝中生存,在法律的边缘行走。
二、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
在理论界,关于私人侦探介人商务调查、民事诉讼证据调查的合理性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当前亟待讨论的是私人侦探应否介人以及如何介人刑事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私人侦探介人刑事诉讼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应当允许其介人刑事诉讼。
(一)能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
1.能弥补侦查制度之不足,有助于将刑事司法改革引向深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吸取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一些合理因素,确立了对抗式诉讼结构。它要求无论在审判阶段还是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给予控辩双方以同等的力量配置。缺少控辩平衡,刑事诉讼公正就无从谈起。而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刑事诉讼法在变职权主义结构为对抗式结构的过程中,只注重到审判程序的相应改造,忽略了在侦查阶段的力量均衡,在侦查模式和程序上并未作出相应的配套改革。我国仍实行强职权主义的单轨制侦查模式,侦查权由国家的公安、检察等机关垄断。由于侦查活动常常处于“暗箱操作”状态,缺少必要的监督,给侦查人员“有案不立”、“立案不破”等不作为行为以及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滥用职权的行为留有较大的空间。虽有检察机关实行“检察监督”,但检察机关同时又“负有刑事追诉和法律监督职能,它既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国家追诉犯罪机关,极容易偏向侦查和公诉的目标,而难以担当中立的司法监督机构的角色。”pi*监督并纠正侦查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即便是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也往往因同属追诉犯罪的控诉一方,有着同样的追究愿望而“相互配合”并“协调一致”。这样自然会导致侦査机关及控方权力的过分膨胀。与此同时,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作为被追诉者的犯罪嫌疑人的对抗防御能力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如没有沉默权、被讯问时没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辩护人不得介入侦査阶段,至于调査取证更无从谈起。这就势必造成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侦查中,辩护方防御能力的严重缺失,使得司法公正的目标无法实现。
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不仅可以弥补侦查制度存在的上述不足,还有利于将侦査模式改革引向深入。首先,可以通过“及时发现侦查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合法进行”来加强对国家公安、检察机关的监督;其次,它为国家侦查机关树立起竞争对手,促进侦查机关改善工作作风,使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滥用侦查权的现象得以遏制。最后,有利于逐步缓解“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新的对抗式起诉、审判模式与旧的职权式侦查模式存在着机制上的硬冲突。”进而将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引向深人。
2.在公安机关保障不力的情况下,私人侦探可以发挥其特殊作用W然,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主体,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査权,侦破刑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经费不足致使公安人员办案力不从心以及办事效率低下、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受贿、渎职等时有发生,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一些公民无法获得公正的公力救济。例如,拐卖人口案件的侦破。我国每年都有相当数量的儿童、妇女被拐卖到异地他乡,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人力、财力的限制,使得查找、解救被拐卖人口的成功率不髙。在这种情况下,由私人侦探介入调查,不仅可以帮助雇主找回亲人,还可能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可见,这种“公力保护与私人侦探相互关系的恰当协调是符合现代国家发展要求的。
3.私人侦探能够克服刑事自诉制度设计的缺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有足够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反之,起诉将不被受理或被裁定驳回。按此规定,被害人如果是文化程度低下的文盲、半文盲以及老弱病残者,在没有亲友或专业人士帮助的情况下,要自行收集到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标准要求的证据材料十分艰难。试想,如果被害人没有调査、收集证据的能力或者由于某种原因而无法收集到证据的话,那么自诉制度这种公力救济的途径就必将是死路一条。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自诉案件中的第三种案件,目卩“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这种通常被称作“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旨在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解决“告状难”的问题。“但是,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个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此类案件的数量极为有限。主要是由于在此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往往因搜集不到足够的证据而难以履行举证责任。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希望通过扩大自诉案件范围来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立法意图并未得以贯彻落实。其根源在于制度设计上存在缺欠,要使问题得以解决,只有从增强被害人举证能力方面找到突破口。如果由私人侦探帮助取证,再由被害人交给法庭,就能实现对被害人的公力救济,从而使自诉制度得以完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