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人侦探的价值评判及规制
近年来,私人侦探越来越成为备受争议的社会现象。私人侦探是指通过公开的或秘密的调查活动获得各种情报或证据的人或组织,但不包括律师、公证员及其所实施的为法律所明确许可的调查活动,®1850年,阿伦•平克顿创建了美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一一平克顿侦探公司,这是世界上的第一家私人侦探公司。②1992年,上海几位退休刑侦专家成立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査事务所,标志中国内地第一家私人侦探所诞生。目前,全国已有3万多个各种形式的私人侦探机构,这些机构命名为民事事务所、调查事务所、调查公司等,且都得到了登记机关的认可和注册。私人侦探在许多城市开始发挥独特的作用,其影响正在不断扩大,引起了从官方到民间,从法律专业人士到普通社会民众的极大关注,法学界对此现象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应该说,每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和普及,都必然有其相应的社会背景。就私人侦探业而言,从开始的半公开状态到如今的燎原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学、经济学、法学原因。
一、私家侦查的价值评判
(一)私人侦探业的正面价值分析
1.私人侦探可以有效地弥补社会需求,解决各类纠纷中的调查事务
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深入人心,公民的法治观念正在增强,在遇到纠纷时首先想到的是法律,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会遇到如何取得证据这样一个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举证,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现实是在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事先准备证据或者保留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在实际情况中律师有限的取证权将面临困境,同时,当事人往往没有相应的技术和能力开展调查,有些证据依靠自身力量难以取得,而由私人侦探来提供这种服务就成了一种必然。从事私人侦探业的调查人员拥有专业的调查技术和先进的调查装备,其调查信息的速度和准确率有着保证。私人侦探业的存在满足了社会主体的信息需求,有利于其在各种社会关系中作出正确的判断,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民事纠纷中国家的侦查和公诉机关一般不参与调查取证活动,私人侦探可以发挥自身的优势解决当事人的取证难题,它的存在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掌握有效证据处于有利地位、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可靠的保障。私人侦探办事程序简单,周期短,收费相对合理,服务态度好等一系列优点,相对于当前诉讼成本相对较高,解决纠纷的周期较长,执行难等问题具有一定的优势,这些恰恰满足了当事人的需要。近年来,私人侦探在打假维权、知识产权保护、婚姻纠纷等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2.私人侦探业是公力救济的合理补充,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公力救济是解决社会主体纠纷的首要手段,自然人和法人在遇到纠纷时首选诉之于法律来解决。但我国政府设置的公力救济主体公、检、法各部门所拥有的司法资源相对稀缺,无法满足全部当事人的需要。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实践中一对永恒的矛盾,这一矛盾在现阶段是无法根治的。面对缺陷,当事人在通过公力救济无法实现自己主张时自然会寻求其他途径,而私人侦探业作为私力救济的典型手段恰恰可以满足需求。私人侦探业有效地弥补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空白,成为政府管理社会职能的补充,减轻了执法部门的压力。除此之外,私人侦探业与公力救济的本质区别在于它是以商业运作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是有偿服务,私人侦探与客户之间存在契约关系,私人侦探是以商业的逻辑去做对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事情。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对效率的追求是永恒的主题,这在某种程度会弥补因此造成的政府工作效率的不足,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手段成为国家公力救济手段的有效补充。®(二〉私人侦探业的负面社会价值分析
近年来出现了私人侦探成为被告的案例,私人侦探是否具备正当性即合法性引来不断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私人侦探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严重威胁,如,侵犯隐私权、私人侦探滥用调查权妨碍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等。有的私人侦探所变成了专门替人讨债的讨债公司,甚至成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的利用获取的证据对当事人进行敲诈勒索;甚至非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成都、武汉、南京等地更是发生了诈骗、诱奸妇女、暗中拍卖被调査人家庭隐私情报资料等事件。加强对私人侦探职业规范管理的呼声越来越高。
1.私人侦探对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私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其私人信息及含有其私人信息内容的各种私人事务或私人空间,不受非法侵扰、知悉、利用或公开,以及对其私人信息合法支配和利用的权利。通说认为,隐私权属于绝对权,包括个人生活、人身、财产秘密权和通信秘密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信息被获取、披露的权利。调查获取他人隐私性的信息必须于法有据,并受方法手段、行为人资格等多方面的法定制约,故此类信息的调査获取一般排斥私行为。同理,商业秘密亦属绝对权,也一般排斥私行为的调查获取。私人侦探及其行为属于私主体、私行为,如果其活动触犯他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则构成民事侵.权:同时可能直接间接地触及、侵犯公民的肖像权、住宅权、名誉权、安宁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单位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即便是对违法行为的调查,也极易侵害上述合法权益。由于私人侦探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所賦予的公开的、强制的手段,他们开展活动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这就使得侦探人员在活动中必然要采取跟踪、窃听、监视、窥探甚至侵入被侦探对象的内部去获取自己所需要的证据,这些行为的实施,往往容易侵犯别人的隐私权。我国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犯罪论。当然,这是比一般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行为。
2.私人侦探对公权力的行使构成威胁
侦查的内容包括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在我国,侦查权是指国家侦查机关和侦査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侦查权作为国家司法权的一种,必然具有司法权的特征。“司法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权能,司法是运用国家权力,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司法的主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法律的公正通过司法来实现。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私人侦探使用的是调查权而不是侦查权。私人侦探和国家公权力机关在解决当事人纠纷时都有相应的调查行为,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私人侦探的调查权来源于受委托人,调查权是当事人调查权的一种扩张,当事人享有的调查权实质上是法律为使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授予的一种救济方法,属于私权利的范畴;而国家公权力机关在调査过程中行使的侦查权是国家的公共权力。侦查权的国家权力性决定了侦查主体在侦查过程中行使多种强制性手段,而这种强制性措施的使用必然以侵害被调查对象权利为代价,故侦査主体行使公权力时必须接受严格的限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这种限制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授予任何单一社会主体任何形式的强制性调查权,私人侦探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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