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我国的私人侦探制度
目前,在一些国家,私人侦探业巳成为社会中的成熟行业,无论是执业人员的资格要求还是行为规范,都巳有比较健全的制度保障,而且,从业人员的数量也相当可观。在美国,从事私人侦探(包括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员巳多达百万。相比之下,中国的私人侦探的处境就显得十分尴尬,它没有合法身份,也还没有形成有规模的行业,其利与弊、禁止与开放一直是个比较敏感和有争议的话题。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完善,私人侦探业在中国的确立应是大势所趋。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私人侦探业的产生及发展现状、存在的原因及可能引发的弊端进行分析,以提出我国建立私人侦探制度的构想。
一、我国私人偵採的户生及发展现状
私人侦探业的兴起,以1850年美国人平克顿在芝加哥创建美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平克顿侦探公司为标志。平克顿侦探公司早期的业务主要是侦破发生在铁路上的盗窃案件和向铁路公司提供各种警务服务,之后,其工作范围不断扩大,并且在侦破许多严重刑事案件方面立下了汗马功劳。
但是私人侦探业在我国出现的较晚,1992年,闻名申城的“探长”端木宏峪在上海成立了中国第一家私人调查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⑴由于受根深蒂固的传统公权理念的影响,人们对私人侦探的出现似乎还没有做好思想上的准备。同时,私人侦探这一新生事物由于其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的特殊性,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致使公安部于1993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1993]91号),通知中称:“鉴于这些民间机构的权利义务等均无法律依据,所经营的各类业务巳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部门分工管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一些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了国家执法部门的部分权力,巳经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现决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性质的民间机构。”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以及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涉及个人隐私的调查等等。[2]但是由于社会对私人侦探的强烈需求,私人侦探性质的调查组织或个人并没有消失,而是一直在法律的边缘行走、在夹缝中生存。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第2号)中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私人侦探业利用“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面临着不被法律承认的尴尬。然而,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在“偷拍偷录”证据的有效性方面有所突破: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没有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也可以在法庭上充当有效证据。这一规定从某种程度上为这些调查公司拓宽了生存的空间,因为私人侦探在多数时候就是通过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获得证据。
2002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正式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范围,新增允许商标注册的类别包括了提供私人保镖、侦探公司、寻人调查等服务的内容。虽然注册商标不等于许可经营,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私人侦探业在我国有了一个崭新的开端。根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目前已有调查类企业组织或机构近2.3万家,从业人员更是将近20万人。
二、对我阕出现私人侦採业的法理学分析
(一)私人侦探是对公力救济的有效补充
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是人类进步与社会文明的体现,然而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中并非完全是对立的。有时,私力救济可以成为公力救济的补充。在公安机关无法涉及或保障不力的领域,私人侦探可以发挥特殊作用。
由国家权力机关即公、检、法、司等机关来解决司法纠纷可形成规模效应,使公民权利更好地得以实现,但它建立在垄断的基础上,这就导致公力救济质量不可避免地下降和对违法行为震慑力的弱化。[4]在民事案件中,出现的“执行难”、“欠债”问题就反映了这一点。在一些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如选择公力救济则即使取得了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也无济于事,因为事实上他几乎不可能从这份判决中获得多少实际的利益。此时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有私人侦探可以提供这种寻找债务人的服务,那么他肯定就会寻求于私力救济。而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侵权行为都能得到司法矫正和制裁,也不意味着公安机关有能力对所有民众提供及时、充分、有效的保护。此时,私人侦探就成为公力救济无法保障个人利益时的有效救济措。
1.公力救济的程序设计存在缺陷,使人们寻求私人侦探的需要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被害人有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二是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看似简单的两句话,即使对谙熟法律的人而言,要作到这一点也并非易事。倘若被害人属于文化程度低下、文盲,或者是老弱病残之人,要自行收集到符合自诉立案标准的证据材料谈何容易?只要被害人没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自诉制度的保护对其而言毫无意义。又如,刑事诉讼法203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判决过轻的可以申诉,同样道理,没有相应的证据如何申诉?
2.诉讼成本过高也是促使人们选择私人侦探帮助的重要原因
一般而言,人们在遇到纠纷时,都希望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指引,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纠纷,如提起诉讼和仲裁。但是,人天生都是经济动物,守法之前都会计算守法的成本。倘若守法的成本太高,很多人在权衡之下会选择放弃守法,放弃公力救济。因为他会觉得司法保护还不如私人力量的保护更有效。比如,上文说的追讨欠债的例子,就会促使人们放弃公力救济,寻求私人侦探的帮助。
3.我国现行的举证制度决定了私人侦探在很多情况下是当事人的必然选择
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谁主张,谁取证”原贝IJ,在以前的诉讼活动中,并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很普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该解释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如果不懂得收集、调查、使用证据,可能会首先想到聘请律师。但是律师在收集证据方面起的作用也很有限。原因在于《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査情况。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对方同意接受调查的,只是少数。因此,律师调查证据的成功率很低。所以当事人只能交给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来办,私人侦探由此产生。这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现实,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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