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私人偾棵亚凑麇之争的思考
私人侦探业最初产生于西方国家,并且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然而在我国,私人侦探业尚属于“新生事物”,从1992年它在上海出现到现在,不过十多年时间,但近年来却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
私人侦探业在我国的出现及迅猛发展,一方面满足了部分委托人的社会需求,解决了他们所遇到的困难,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私人侦探在调查过程中经常采用一些特殊的手段,因而在其出现后不久便引起了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围绕着它的合法与非法、是存还是废,社会各界进行了相当激烈的讨论,并且形成了赞同和反对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拟在分析和归纳这两种不同观点及其理由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对这一问题的初步思考,发表一些较为浅显的看法。
一、关于私人侦探业存废的不同观点
1.赞同者的理由
赞同者基于实用主义的观念,认为“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强调私人侦探业在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方面的积极功能,注重私人侦探业的存在与发展对中国转型社会特殊历史时期的独特作用。就其赞同的主要理由来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私人侦探以商业方式介入社会法治秩序,可以成为对政府管理社会职能的补充,减轻执法部门的沉重压力,它所起到的是拾遗补缺的作用。“政府机构是社会管理的主要力量,但并不是一切社会管理活动都要依赖政府进行,因为政府机构的社会管理能力也是有局限性的。市场经济所引发的多种社会矛盾,足以使政府疲于应付,使执法机关心有余而力不足,允许民间自发组建救助行业加以解决不失为上策。“公力救济是解决社会主体纠纷的首要手段,自然人和法人在遇到纠纷时首选诉之于法律来解决。但是随着社会主体的活动节奏加快,现代社会的纠纷呈现出多样性、特定性、复杂性和无限性等特征,而与之对
应的我国政府设置的公力救济主体所拥有的司法资源却相对稀缺,无法满足全部当事人的需要。”P]因此可以说,私人侦探这样的“私力救济”手段,是一种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形式,也是对国家的“公力救济”手段的有效补充,二者并行不悖,相得益彰。
第二,伴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面临着剧烈的社会转型,各种新的社会思潮不断涌现,对中国国民的观念构成了巨大的冲击,传统伦理道德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一个比较显著的改变体现在婚姻道德上。过去“生作风问题”犹如一个沉重的伽锁牢牢套住了国人的婚姻生活,使他们在婚姻生活中习惯于“循规蹈矩”,轻易不敢“越雷池半步”。但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第三者”、“包二奶”现象自沿海地区向内地逐步蔓延开来,现已成为一大社会问题,这样就使婚姻过错、个人隐私的调查,拥有潜力巨大的市场,给私人侦探“施展拳脚、尽显才华”提供了广阔的舞台。
第三,私人侦探业的存在可以弥补公民个人取证能力方面的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采行的一个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自诉案件中,当事人由于时间、精力、条件、技术等因素的限制,往往难以通过自身的力量有效地收集证据并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求助于私人侦探这样的“外力”就成为一些当事人的自然选择,而私人侦探则可以发挥己之所长,为当事人提供这方面的帮助。
2.反对者的理由
在对私人侦探业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反对的声音可以说从未间断过,这种反对的声音既有来自于政府相关部门的,也有来自于民间的。从政府相关部门来说,早在1993年9月7日,公安部就颁发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对私人侦探业进行过当头棒喝。该《通知》作出了下述三条禁令:
(1)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2)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3)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武警的院校、协会、学会)和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明令禁止的“业务”包括:受理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以及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涉及个人隐私的调查,等等。
显而易见,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公安机关之所以反对私人侦探业的存在,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侦査权是一种属于国家、公共的权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享有刑事侦查权的部门才能依法行使。这种权力的行使是严肃的,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往往会涉及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因而只能赋予特定的国家机关,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第二,从工商管理的角度来说,任何带有经营性质的机构都必须依法登记,通过工商行政许可,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只能在工商管理机关授权的营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而私人侦探这样的业务活动,我国工商管理机关并没有将其列人营业范围内,这也是私人侦探性质的机构惯常“打檫边球”以“民事事务调查所”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原因,因而其存在并没有合法的依据。
第三,容易衍生出故意伤害、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案件,这已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在少数地方已经出现过,各地陆续发生的类似案件表明,私人侦探业的“副作用”是很大的,绝对不可掉以轻心。
来自于民间的反对私人侦探业存在和发展的主要原因是对公民隐私权的潜在担忧,认为私人侦探业的存在和发展会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构成前所未有的冲击,因为私人侦探基于利益的驱动,在办理案件时往往不择手段,其中不少手段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如跟踪、盯梢、窃听、秘密摄影摄像等,特别是对涉及婚姻关系的案件进行外遇调查时,更是普遍地采用上述手段,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了严重侵犯,长此以往,必将人人自危,使社会公众缺乏安全感。
二、对私人侦探业存废问题的思考
民主与法治
毫无疑问,上述两种针对私人侦探业存在与与废除问题所形成的截然相反的观点各有其道理。如果客观地予以评价,很难说哪种观点正确,哪种观点错误。私人侦探业毕竟是一个比较特殊与敏感的行业,它具有两面性,犹如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并有效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用不好,便会适得其反。易言之,私人侦探的社会价值与功能不是一元的,而是二元的,是一个利弊共存的结合体,关键在于如何取舍。
就笔者的观点而言,私人侦探能够登陆中国,能够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虽然公安部早就发出禁令,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一纸禁令并未起到遏止私人侦探在许多城市迅速发展的势头。时隔十多年后的今天,我们仍然不难发现,私人侦探性质的机构在全国各大中城市仍以各种形式或名义不同程度地存在和发展,这就是私人侦探业蓬勃的生机和旺盛的生命力之所在,而这一切均是以中国社会迫切的现实需求为基础的。要知道,同样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律师行业,自上世纪80年代初恢复重建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所取得的显著业绩是有目共睹的,对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律师行业至今仍存在着不少问题,目前还处于进一步规范中。按照同样的逻辑,因为律师行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岂不是也要对它进行封杀!
私人侦探在我国出现毕竟只有短短十多年时间,犹如一个懵懂无知的少年,在其初期的发展与成长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尽人意之处,纯属正常现象,是完全可以理解并接受的,籍此就不给其继续发展的机会,无疑是因噎废食之举。放眼世界,即使是在西方司法制度较为完善和发达的国家,私人侦探业也曾经历过从无序到有序、从失范到规范的过程。正视现实,着眼未来,注意引导,明确私人侦探的合法地位,建立行业管理机制,抓紧制定并尽早出台有关私人侦探业的完善的法律规范,让其尽快走上理性之路,是我们在当前面临的一大紧迫任务,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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