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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私家侦探:人格标识之衍生利益的法律属性
民法理论向有以人身或财产性质区分权利的类别,如果要将人格标识之衍生利益作为一种权利进行保护,必然要讨论其究竟是人身性质的还是财产性质的,亦或是类似于著作权法两合性质,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同时,因为这牵涉到人格标识之衍生利益能否转让继承,所以各种学说研究何种保护路径会更合乎民法体系同时又能顺应社会发展,其实也能解决性质归属问题,故可从各家学说来分析窥探究竟何种“归属”的“成本”更低而“效率”更高。根据是否要为人格标识之衍生利益“开辟”一项专门的财产权,可将目前学说分为两大类:一类认为可以通过扩张人格权的内涵而将人格标识之衍生利益纳入保护范围,笔者将其称为我国的“扩张模式”;另外一种主要受美国公开权制度的影响,认为应该设立一项专门的财产权,用以保护人格标识之衍生利益,将其同人格权本身所体现的纯粹人身性质的权利区分开,笔者将其称之为我国的“新模式”。
1. 扩张模式
要在不另设财产权的前提下,将原本仅仅是精神性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及于人格标识之衍生利益等带有财产性质的物质上,很明显只能认为人格权既维护主体的人格利益(即纯粹精神利益),又保护其衍生的财产利益(即一切物质性利益)。持此观点的代表性人物是马俊驹教授,其认为,之所以过去将人格权认定为一种纯粹精神性的权利,就是在过去人们认识不到人格权能给主体带来的经济利益,既然社会发展让我们意识到了这点,那么便没有必要坚持传统的民法理念{15}。为了论述这一点,马俊驹教授专门撰文论述人格权的客体应为人格要素而非人格利益,如此便能解释为什么其认为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人格要素所产生的财产利益{16}。
同一时间段,持相同观点的代表人物便是杨立新教授,其认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是一种新类型的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相并列,主要理由是:第一,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产生的利益是基于人格标识,而人格标识反映出的利益仍然是人格利益,只是不是所有的人格利益目前都能被“商品化”;其二,传统民法中人格权绝对的非财产性主张已经明显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其三,同一人格要素上可以存在不同的权利用以保护不同的利益,例如,肖像权可同时给权利主体带来精神利益和经济收益,所以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和具体的人格权可以同时存在且无冲突;其四,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不能为目前的一般人格权或是具体人格权所涵盖。其认为传统的一般和具体人格权主要发挥的是消极的“防御功能”,而“商品化权”还包括权利主体有积极利用的权利{17}。
两相对比,杨立新教授的论证似乎更具说服力,但是其对同一人格要素上同时存在两种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如何适用问题没有详细展开。如果说杨立新教授和马俊驹教授的观点有冲击传统民法体系之嫌,则学界另有两种学说在前述基础上“走的更远”,颇有“离经叛道”的味道。第一种是商事人格权说{18},其认为人格权和财产权不是绝对周延的,所以存在诸如人格标识商业化权之类的“过渡性”权利,此种指称过于宏大,甚至商事人格权颇有将人格权主体扩展至企业名誉上的“嫌疑”,为保护人格标识之衍生利益实无必要如此“兴师动众”;第二种为新型知识产权说{19},这种说法不仅没有考虑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智慧型“创造性”的成果,而且忽略了美国公开权制度和其知识产权制度的配合在我国并不那么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坚持“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如果能在现有民法体系内解决,便无必要重新塑造一种与人格权法并列的法律制度。
2. 新模式
持此观点的学者出发点基本在于,既要为人格标识产生的财产性利益“谋取”法律保护的途径,同时又坚决认为人格权本身的非财产性不可突破, 所以才试图创造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类型。温世扬教授通过论证标表型人格权其本质仍为“受尊重权”而非“支配权”,得出由人格标识衍生的财产利益应当通过独立的财产权进行保障,但是其在立法模式上又认为现有民法的财产体系难以对“人格商品化权”进行保护,所以其主张仍将这种“财产利益”“寄生”于目前的人格权法体。同样,建立在人格权不能被财产化这一前提之下,隋彭生教授也使用“人格派生财产权”将其同人格权区别开。除此之外,其还提出了一种理由认为应当单设“人格派生财产权”,即人格派生财产权的实现必然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某些可以转化成信息的人格要素,并且这些信息可以复制,如此就会在人格要素之上产生相对的法律约束关系。而人格权本身所保护的是绝对的人格利益,所以不能因为财产关系而使得一人的人格自由“受制”于其他人{20}。另外一位学者从更为基础的角度论证了为什么人格标识之衍生利益可以单独成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利,其认为人格标识之衍生利益虽基于基础的人格要素,但是当其通过人格标识派生出新的、具象的收益时便已经脱离了人格权本身。加之人格平等价值束缚,其认为如果在人格权内容中增加财产利益,便会违背人格权保护的初衷,似有每个人有“身价”、人格有贫富之嫌。同时,这种利益的转让和继承在人格权之下都难以得到解决,并认为人格权本身的伦理色彩使得人格权不能随便吸纳和解决财产利益的问题。{21}这也是目前许多坚决反对通过人格权扩张来解决人格衍生利益的价值基点。
其实在上述观点之前,有学者将人格符号“商品化权”视为传统人格的“反叛”,虽然其也主张将其视为一种新的财产权,但在论述完人格符号可商品化后,将重点放在了对人格符号商业利用的控制上,故而主张通过不正当竞争法保护{22}。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终究不是私权,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对任何一种私权进行限制都是必要的,但是这种限制本身也不是随意的。所以笔者始终不认同这种保护路径。前述三位学者的主张中,亦陈述了其理由,通过这些陈述看,其本质上还是试图维护人格权的非财产属性,进而维护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总之,两种模式比较来看,主要冲突点在于将人格权的保护对象及于人格标识之衍生利益尤其是财产性质的收益时,是否会对传统的人格权体系、甚至是民法体系构成破坏,是否会违背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的价值。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既然学说争论的最高点是价值,那么我们先从价值看起。首先,以物权为例,所有权本身也是一项绝对的权利,背后代表的是个人财产的利益,那么所有权是不是就因为市场经濟价值的不平等而不平等呢?并没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身就是说法律的适用上,在某人的汽车被不当损毁时,赔偿的价款一定会因车本身的价值而不同,但是不会因此而不认为价值较低的一辆车的车主不能通过法律寻求救济,所以我们说所有权是平等的。同样,即使明星和普通模特之间的代言费也有天壤之别,但是我们不会认为他们人格有高低贵贱,这种观念上、伦理上的平等本就是我们抽象出来的共识,所以人格权本身即使涵盖一定的财产利益也并不会使人格在法律上被财产化。其次,创造新财产权后,这种财产权受侵害的同时其人格利益必然受损,因为同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要通过不同的权利甚至不同的法律寻求救济,会大大增加维权成本。所以如果能够在人格权内部解决这一问题,即使认可了人格标识之利用会给权利人带来财产性利益,推导出人格权本身不是绝对的非财产性,但并不会有损人格平等之价值时,这种“另辟蹊径”就不是那么有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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