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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
【摘要】 在侦查阶段确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但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也是巨大的挑战,此次修法对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显得扑朔迷离,本文通过对相关立法规定的分析,力求探明我国立法上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及其限度。
【关键词】 侦查阶段 调查取证权 限度 “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可见,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尤为重要!但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定位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者,其权利仅有1、提供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控告;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完全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权。这主要由当时国情所定,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所以看上去已经没有必要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但是无数次的冤案已经向我们证明,侦查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机关”,根本不可能公正全面的收集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得到了确立,但是在该阶段是否拥有调查取证权显得扑朔迷离。 (一)立法现状 律师的取证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通说上广义的调查取证权包括阅卷权、摘抄权、复制权、调查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或通信权等,狭义的调查取证权仅指直接取证权,此处所讲为狭义的调查取证权,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我们先从法律条文上逐字分析: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该条和旧法九十六条并无差异,虽然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地位得到了确认,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能并没有实质增加,法律还是不愿意赋予律师在侦查期间明确的调查取证权。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有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移送审查起诉说明侦查终结,此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的证据从何而来呢?是律师自己收集的还是侦查机关收集的呢?如果是律师自己收集的,那说明律师在侦查阶段是有调查取证权的。紧接着,第三十八条又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似乎否认了三十七条中的证据来源于侦查机关,并肯定了该证据来自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而得。 再者,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律师的告知对象有公安机关,这也同样说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该条规定是整个《刑事诉讼法》中唯一明确的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的条文,但同样引起争议的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享有完全的调查取证权还是仅限于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最后,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证据,但是不能申请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按理说,案件处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审查起诉及之后才主管案件的进程(人民检察院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只是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所以从此可以推出辩护律师是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才可以申请调取证据。另外,根据第41条第二款,律师对于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依然需要经过批准。 综上所述,虽然新法没有明确的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也没有禁止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同时还有部分条文暗示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所以笔者认为从修订后的刑诉法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而且范围不限于“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但是,最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否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二)完善建议 其实,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非常必要的,侦查阶段是离案发最近的时期,不论是物证的保存度还是人证的记忆清晰度都是最高的,此时是最有利的证据收集时期!首先,如果辩护人收集的证据能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则可以使无辜的人早日重拾自由;再者,侦查机关主要收集的是证明被追诉人犯罪的证据,时常忽略证明其罪轻的证据,此时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弥补该漏洞,使事件的发生经过结果更明晰。而万事的两面性,注定了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也存在负面影响,最大的问题就是加大了侦查难度,这也是为什么侦查机关如此不愿意承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为此我也了解了下外国对于侦查期间调查取证权的规定:首先,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对证据的调查是双轨制,控诉方和辩护方各自收集证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当然的享有调查取证权。不仅如此,英美法系国家还盛行私人侦探,律师甚至可以聘请私人侦探代为调查取证!再者,在大陆法系国家,代表国家如法国、德国,虽然作为职权主义国家,并没有律师调查取证的传统,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律师调查取证,如果律师认为需要,可以调查取证,可以咨询相关学者等,同时,还赋予了律师大量的申请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对于这些法治较为先进的国家我们不妨参考一下,笔者个人觉得我国目前这种对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的默示不能达到保障被追诉人利益的目的,同时缺乏系统的规定会使律师和侦查机关的工作都无法有序协调。 笔者认为对于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需要有一个系统的规范,以下为个人意见: 一,对于“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允许辩护人自由收集; 二,对于其他证据,应当赋予律师申请侦查机关调取的权利,而且侦查机关审查是否需要调取该证据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 三,赋予辩护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因为有的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消失,需要予以保全; 四,设立救济制度, 对于侦查机关故意拖延不予调查取证或者保全证据的,应当确立追责制度,责任落实到个体,集体承担就等于没人承担。不仅如此,还应当做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认定。 参考文献 [1] 汤茂,《定我国侦查阶段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探析》,《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9月,第28期第5卷 [2] 薛向楠,《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第12卷 [3] 高茜滢,《浅析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青年文学家》,2011年6月 [4] 步洋洋,《侦查阶段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问题探讨——以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的实施为视角》,《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02期 [5]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6] 韩旭,《新《律师法》实施后的律师刑事取证问题》,《法学》,2008年08期 [7] 刘旭,《以制约侦查权为视角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网,http://lawyer.ruc.edu.cn/html/lswyy/3895.html [8] 冀祥德,《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政法论坛》,2007年0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