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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摘 要】常有这样的情形出现,即交通事故本车上的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甩出车外伤亡或者被甩出车外后再被本车碰撞、碾压致伤亡。由于作为车上人员和车外第三者利益差别较大,因此身份认定非常重要。但由于对此现行法律规定有一定缺失,理论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定性亦争论不休,遂笔者结合对此问题的研究学习以及多年的司法实践代理经验,就“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车上人员;第三者;交通事故转化 在讨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前,我们先看看两者的区别。结合各大保险公司的条款来看,他们都认为“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而作为“车上人员”受到伤害时,保险公司一般是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来赔偿。而通过对各大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的调查可知,对于机动车的投保人,他们普遍选择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描述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而各大保险公司对该项险种设置限额常常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要高的多。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最普遍购买的。 即使投保的机动车未购买上述保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也是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该保险条款指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界定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由此可知作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就保险责任限额的具体金额来看,“第三者”能得到的赔偿责任限额要远远高于“车上人员”。同时,还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赔偿。因此,作为“第三者”的保障性也要远远高与“车上人员”。也正是由于两者的赔偿金额和保障性都差距较大,许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甩出车外受到伤害后往往主张按照转化后的“第三者”来请求赔偿。身份界定也成为了解决许多保险纠纷的关键。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款作为国务院根据法律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同时对被保险人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解释,已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应当依法遵守。毕竟依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有利的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当他们受到损害时,应以其他的理由请求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已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外,其也就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但对于其他“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其概念均是保险人单方作出的解释,法律上并未对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限定。从保险人以及真正车外“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倾向于将甩出车外的受害者归为“车上人员”。主要依据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即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被保险车辆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的文章。该文称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但是在《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文章以及地方人民法院的诸多生效判例来看, 承办法官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多倾向于将“车上人员”按转化后的第三者来判决处理。 而基于上述理论说的不同,笔者认为身份并非一个永久的称谓。是相对而言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临时性身份是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此判断该类案件的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在对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均公平归责的基础上,不仅要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而且还应当看受害者伤亡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受害者的伤亡存在多种因素,即交通事故仅导致伤者甩出车外受到伤亡,而没有再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由于其伤亡原因并非由于本车的碰撞、碾压造成,而是作为“车上人员”的损害后果的结果。因此其身份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发生转化;但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与本车碰撞、碾压造成,则可以认定其身份已转化为了“第三者”。因为当受害人被甩出车外时,交通事故的发生状态有所改变,其身份也有所转变,其后又与本车发生碾压、碰撞,与普通的车外第三者受到碾压相同,因此此种情形下,“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由于在赔偿金额和保障性上,作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差距如此之大,因此身份的认定至关重要。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法院在处理类似问题上判决有所不同, 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处理,不仅是对各方当事人的不公平,也是对我过司法公信力的严重考验。因此,完善此类问题的立法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 李明义.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期. [2] 乘员摔出车外被砸当场死亡——“车上人”转为“第三人”适用第三者责任[N].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21日第3版. 作者简介:薛斐(1987.07- ),女,四川成都人, 本科,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