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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强险中受害“第三者”权利的保护

【摘 要】我国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就此确立了国家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国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真正建立了起来。迄今为止已有三年多的时间,从实施情况看基本实现了其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率,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发挥保险社会保障功能的目的。但在制度设立初期由于制度自身不足和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导致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和矛盾。论文以天津市某修理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的真实纠纷为例,对交强险中受害“第三者”权利的保护进行研究,在研究具体案例判解的基础上,并对“第三者”进行理论范畴界定,并结合案例分析交强险制度中的“第三者”权利保护的现存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和做法来完善我国的交强险制度中保护“第三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以期达到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目的。
  【关键词】交强险;第三者权利;保护;完善
  一、我国交强险对“第三者”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保障范围的不足。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我们纵观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很少将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责任险的范围。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是保本微利,将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到自己身上,这就为保险公司的财力造成了很大的负担,无疑也增加了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提高了费率。
  (二)受害第三者保护范围较小。我国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有违《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实践中经常发生车上人员车后被本车撞死撞伤的事件,那么如何认定这些车上人员呢?这关系到损害赔偿的问题,我们可以这么认定即判定是否为车上人员,关键看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
  二、交强险中“第三者”权利保护的对策
  (一)扩大受害“第三者”的范围。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乘客的伤害排除在外。理论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专门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维护而设立的,其着眼点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能够取得及时有效的补偿,在法院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车上乘客或正在上车或下车的人视为第三者。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受害“第三者”的范围扩大至含有本车上的乘客,这能更好的转嫁车主或驾驶员的风险,提高他们的赔偿能力,使受害“第三者”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大幅度提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可以实现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最充分的救济,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当下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和法制理念。虽然我国交强险把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至12万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额在40万左右,加上医疗费用也飞速增涨,我国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仍有较大提升空间。而且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实行分项原则,死亡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责任限额是对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第三者”的赔偿限额,若事故中涉及多个受害“第三者”则各受害“第三者”要对本来就低的限额分摊,使得的受害“第三者”获得的赔偿更低, 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提高人身伤害赔偿限额,或者考虑取消分项限额制度, 改变目前交强险在多车事故、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规定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索赔权。在交强险经营实践中,各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都赋予受害“第三者”以直接请求权。我国交强险应借鉴国外交强险做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从而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受害“第三者”的权利,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如果受害“第三者”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仅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形下,受害“第三者”的求偿辗转费时,经常遭到被保险人的故意推托,特别是被保险人被判刑服刑时,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再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对受害“第三者”极为不利,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赔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大都是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见法院认可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索赔权,为了避免保险人的不满,宜在交强险条例中直接规定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赔权。
  (四)完善相关法律,保证交强险的顺利实施。由于法律适用性的不明确、各方利益出发点的不同以及对条款理解的差异等,交强险的实施过程中面临许多争议;有保险公司认为该赔法院却判决不赔的;公司认为该拒赔,法院判决赔付的;一审判赔或不赔,二审改判的;不同法院对同类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的(鉴定费与出租车的份儿钱等各法院存在较大差异);法院超限额判赔的(不顾交强险限额分项和针对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对于保险人和事故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合理的。有的判决中法院认为道交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交强险条例,且现行法律并未对两者的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优先适用道交法。但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出台晚于道交法,是对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且其规定也更全面、更细化、更专业。因此,我国亟待出台相关法律, 完善交强险的法律,明确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适用规则。对于交强险条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问题(垫付与追偿情形是否适用),保险业应尽力和司法部门进行沟通,达成一致的见解,以维护交强险执行的明确性和一致性。
  此外“徒法不足以自行”,执行是整个交强险制度的关键,要想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的作用,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贯彻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宗旨,还需要广大机动车保有人的自觉,更需要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保险监管部门甚至医疗与卫生部门的协同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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