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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探讨
消费者知情权与生存权、安全权密切相关,
属于基本人权。我国现有法律并不十分完备,如何弥补我国现有法律中的不足,从而真正实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成为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消费者知情权又称了解权、获取信息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使用商品的过程中接受服务时获取有关的商品资料和信息的权利,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一个基础性权利。消费者知情权不仅保障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还保障信息的准确性、适当性以及充分性,是消费者作出消费选择的保证。
二、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现状
1.我国现有的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内容
由于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性,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也做出了相应的大量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广告法等专门的立法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最为基本和核心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上述规定可知,消费者知情权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其一,经营者必须提供真实的相关信息,不得造假。其二,消费者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产品质量法》则详细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说明和警告的相关义务,一旦违反规定的说明与警告义务而引起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即可构成侵权,销售者、生产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的禁止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消费者的损失的,侵权者应该消除影响,进行赔偿,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广告法》则是通过对广告主体的行为规范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其中有明确的规定,广告应该真实、合法,不得用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同时广告应该具备明晰性、真切性和可识别性三个特性,使消费者能够将之与非广告信息相区别,避免造成误解。这些法律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2.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分析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做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但仍旧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值得改进。首先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界定过于笼统模糊,并没有区分传统消费知情权和虚拟消费知情权。在现代社会中,电子商务因其快捷、智能的特点越来越广泛应用于人们的日常消费活动中,而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身份往往无法确定,消费者也难于收集证据,一旦侵权,在确认举证人和举证上就会面临双重困难。其次,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界定的过于狭隘,“消法”对消费信息的真实性做了相关的规定,对于其充分性、准确性和适当性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很多情况下,仅仅凭借知悉知情权消费者的权益还是难以受到保护。再次,在广告法方面,广告的事前审批形式化,范围狭窄并且审查标准存在含糊性,法律责任追究欠缺力度,常以罚款作为出发的方式,并不能够有效遏制虚假广告的发生和出现,执法机关的监管出现偏差。最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需要大家的一致监督,有些消费者因为维权成本过高放弃维权。
三、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相关完善措施
1.对传统消费知情权和虚拟消费知情权加以区分
网络时代的消费者知情权与传统的消费者知情权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差异,网络时代的消费者知情权在传统的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并且得到了延伸和扩展,网络的虚拟性决定了消费者难于了解经营者的真实情况,所以极易受到伤害,且一旦受到伤害难以进行维权,所以将虚拟消费者知情权与一般的消费者知情权相区分是很有必要的。进一步明确虚拟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与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者一旦遭遇侵权后的维权途径对于有效维护消费者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因特网的系统风险导致电子数据的丢失以及传递失误使得消费者不能够准确接收和了解信息,从而造成损失承担风险,所以强调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是非常有必要的。只有将虚拟的消费者知情权与传统的消费者知情权加以区分才能够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分别进行管理和完善,从而依据各自的特点进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全面、详细、准确的了解和获取,保障消费者的消费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扩大消费者知情权内涵完善与之相关配套规定
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仍旧过于狭窄,并且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所以应该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之上保障消费者所获取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以及适当性,
应该明确规定妨碍消费者获取准确、充分和适当信息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该对消费者弥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消费者只有充分了解自己所要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之后才会形成科学合理的消费,否则在对自己所要购买的商品及服务了解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效果,从而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失与伤害。因而,进一步扩大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并且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消费者的消费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相关部门应该尽可能完善配套措施,商品及服务经营者应该具备主动帮助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相关的信息的意识,保证消费者充分了解自己所购买的商品及服务的有关信息,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消费,从而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实现,并且为自己的商品及服务形成良好的外在形象和信誉保障。
3.要求经营者提供信息确保消费者咨询权的实现
为了实现自己的知情权,消费者应该要求经营者提供相关的商品及服务的信息,同时法律应该规定经营者的强制披露义务,如有可能涉及消费者安全以及生命健康权的商品及服务的相关信息;一次性交易中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仅是义务性的规范,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消费者对披露的信息不明,需要进行咨询但是经营者拒绝回答时却也没有办法。因为法律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形同虚设,难于实现和保障,不利于规范生产经营者的信息披露的义务,不能很好地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法律应该对那些生产经营者违反披露义务而损害消费者知情权或者误导消费者影响消费者的决断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视情况进行惩罚性补偿以及补救性处罚措施来对商品及服务的经营者进行约束。对于由于经营者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导致的“欺诈”行为应该允许消费者无条件退款,并由生产者承担全部的损失,对于经营者故意拒绝消费者咨询的行为也应当予以相应的惩罚,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出现,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咨询权。
4.行政机关明确职能加大惩处力度加强合理干预
首先要从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能作为切入点,要增将对经营者行为的事前、事中监管,并且采用联合执法的方式打破部门分割的局面。一个方面将目标对向虚假广告和商标的事前防范环节,将预防违法作为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从源头上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另一方面,无论是事前的审查还是事后的追踪调查都必须联合多个部门来进行综合执法,例如,虚假医药广告的规制就涉及到工商、卫生、质检等多个部门,需要各个部门抛开以往各自为政的传统观念而进行联合执法。此外,政府应该积极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向消费者通过多种渠道来提供可靠地消费信息。政府应该通过多种渠道发布公共消费信息促进理性消费,运用行政指导的方式实现与市场的结合,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发布的信息应当是真实、充分和有效地数据,而不应该是模糊不清的统计数据,同时政府应该努力促进消费者权利意识的觉醒,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通过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社团组织发挥作用促进消费者权益诉讼便捷化
社会团体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能够有效减缓政府与社会的矛盾,消费者组织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的一个最重要的组织,例如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就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对商品及服务进行有效监督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若能够增加消费者协会主动对商品及服务进行比较检验并发布信息的权力并且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的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权力,那么,消费者协会将会起到更大的作用。
此外,消费领域的诉讼往往具有数额小但纠纷总量大的特点,针对这样的情况,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促进消费诉讼的便捷化,降低不必要的损害。可以专门设立小额纠纷处理法庭,从而降低消费诉讼的门槛,让消费者遭遇侵权行为时有能力维权。还可以在合理范围之内发展集团诉讼,这样就可以一次性解决若干消费冲突,避免矛盾的扩大和激化,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单个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减轻压力,提高效率,并且集团诉讼有利于减少分歧,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可以更大程度地打击不法经营者,给不法经营者以更具打击性的震慑,让其不敢再犯,从而避免经营者的重复犯罪,降低消费者遭遇侵权行为的次数,为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打下基础,促进侵权行为的减少,从而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四、总结
虽然我国法律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做了系统规定,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对传统消费知情权和虚拟消费知情权加以区分并扩大消费者知情权内涵完善与之相关配套规定,让消费者增强维权意识,主动要求咨询权,并发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才可以真正实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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