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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
一、“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基本含义及不同观点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析法学派从法律本身独立的事实角度出发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论法律是否符合道德标准,只要法律是国家合法制定的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自然法学派则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认为: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法律若不符合基本的道德要求就不能将其称为法律,符合道德的法律才应该被遵守,即“恶法非法”。对该问题的讨论很难确定是坚持“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正确。但无论我们认为何者正确,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做出决定,所以继续探究该问题很有必要。[1]
对于“恶法亦法”,它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学理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其道德上的善与恶。[2]它坚持一项法律只要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这样的观点片面强调了维护法律权威而无视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这必然会导致人民与法律的对立。现在若坚持“恶法亦法”,不仅会在立法层次上也会在国家政治法律领域中出现“有权就有法”的不利后果。执法者和司法者通过自己的理解去执行和运用法律,所以即使是完全按照立法原意,没有掺杂任何私心来运行法律,也不能避免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上升为法律。这样在执法与司法层面也会出现“谁有权谁就是法”的现象,从而导致法律走向人民的对立面,那法律实施的效果可想而知。
“恶法非法”则认为法律若是违背了社会道德,就是非理性的,它们不具备道德上的效力就更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不能称之为法律。该论断捍卫了立法权属于人民,这样可以使国家的立法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以保证法律是符合道德的法律,以实现真正的法治。法律只有在做到合情合理的基础上,才可能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如何保证我们的法不走向人民的对立面,我们必须以普通民众都能理解的常识、常情、常理作为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基础、灵魂、限度和根本标准。[3]所以我们不可能强迫不懂法的部分群众去靠拢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应该做到让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向人民共同认可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若要求民众遵守法律那法本身必须是符合民众基本道德的良法,这也是“恶法非法”所阐述的核心思想。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
法律与道德都是关于社会行为应该如何行事的道德价值,一个是道德的表现形式而一个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人们在受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受道德的调整,法律与道德在相互交叉时,行为遵守了一方也就意味着遵守了另一方。但法律与道德在不相交时,就会出现遵守法律就违背道德、遵守道德就违背法律的情况,生活中很多行为在法律上是允许的,道德上是败坏的,而有些行为在法律上是违法的,但道德上是允许的,即是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
针对这样的两难问题,历史上有一个著名的案例:在二战结束后的联邦德国,被告原是一名德国军官的妻子。1944年她为了摆脱其丈夫,向纳粹当局告密其丈夫曾发表过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想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1949年这位妇女被联邦德国法院指控犯有1872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当时这位妇女辩解说她向纳粹当局告发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其夫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处刑罚的。但联邦德国法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法令由于违反了基本的道德原则,因而是无效的。并且被告并不是心怀义务去告发其夫的行为,而是出于个人卑鄙的目的,所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正直的人的良知和正义感。最后联邦德国法院以这些论点为由判处被告徒刑。[4]那按照这样的法律执行到底有没有错?这个案例必须要结合当时的社会情形:它不能简单地宣告纳粹政府的一切法律和判决都是非法的,这样将造成长达十二年的法律上的脱节。同时它又不能将纳粹政府在法律名义下所作的每一个邪恶行为的后果都归于新政府,以致后者永远遭受玷污。[5]从当时现状来看对告密者的惩罚确实是必要的,不然就会助长道德的败坏,良好的法律才会创造出良好的道德,不符合法律内在道德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不能被遵守。
在遇到行为合理但不合法时,我们必须依法行事。这就意味着在冲突发生时,我们要遵守法律,讲法而不讲理。但这样的做法背离了“恶法非法”的内涵,在当我们生活中出现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两难情形时,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便成为了实实在在的问题。
三、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法理分析
在谈到如何恰当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时,很多现实中的事例是我们必须要正确对待的。首先,关于安乐死,即得了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剧烈痛苦,并基于即将死亡的人的真诚请求,基于人道考虑而提前人为地结束他人的生命。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有权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6]选择安乐死的病人是在衡量了生命权和死亡权下作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而选择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若将安乐作为犯罪入刑,这将与人们的伦理道德发生严重的冲突,法律不应该将这种期望视为犯罪来冲击人内心的道德标准。所以面对安乐死,笔者认为这正符合“恶法非法”的内涵,法律的制定要遵循人们基本的道德标准,如果行为的实施没有违反道德却严重违反法律时,我们就应该去思考这样的法律是不是恶法?
还有代孕问题,即女性接受他人委托,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方式孕育孩子,在生产之后,将孩子交由委托方抚养的行为。我国法律是禁止代孕的,但代孕在科学史和医学史上的价值却不容忽视,其广泛的社会需求在日益增加。[7]笔者认为代孕如果加以合理利用,
是可以造福于人类的。对于不能生育的家庭来说代孕制度就是福音,它是符合道德的行为。若因为法律的缺陷一味地将代孕视为违法,那必然会出现“合法不合理”的情况。在我们禁止代孕制度的同时,为什么不能从另一个角度改变这样的现状,即通过加强法律的道德立法、加强法律制定的科学来改善现状,从而消灭法律与道德的盲点。
最后关于见义勇为或见死不救的问题也存在这样的两难情形,如一个人开车经过河边看见有人落水,他将其救起准备离开。但由于受冷他为了暖身便喝了几口酒继续开车,随后被警察拦下视为酒驾。若假设在当时只有喝酒才能暖身的情况下,这个人的行为该不该视为酒驾?还有2010年广州佛山“小月月事件”都出现了“合法不合理”的情况。法律上没有规定见死不救是犯罪,也没有规定人们一定要见义勇为,但见死不救或者上述的见义勇为之后的行为已经引起了人们内心道德的争论。我们会去思考不将见死不救入罪的法律是否是符合道德的法律?当我们的行为符合了法律的规定,但道德的谴责却会使我们内心产生涟漪,这时我们应思考不符合道德标准的法律我们应不应遵守?
四、解决方式的法理思考
在面对这种两难问题时,笔者认为:若一行为它本身合法但是不被道德所允许,那这部法律本身就不该被视为法律,更不该被执行。如果行为首先不被道德所认可,那谈它是否合法是没有意义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就应该是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即是将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将道德的善与恶转化为法律上的合法与非法。由于利益的多元化和价值观的畸形发展,个人道德和社会舆论已经不足以阻止道德沦陷现象的出现了,如果道德的调整无法发挥完全,但我们的法律却做到符合人们最基本的道德标准,那在最大层面上也能将法律与道德共同作用发挥到极致。
其次,法治的基本含义应当是既强调法律外在的权威性又要关注法律内在的道德标准,而这个道德标准是植根于人们的道德观上的。法律不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其制定与实施过程中都需要以道德标准作为基础。法律与人们的道德认同相一致时才能获得人们的信仰,才能获得法律的权威,从而发挥法律效力。若法律没有符合其内在的道德标准,那便无法获得人民的尊重,从而遵守法律也将变为一场空谈。法治必须以道德为支持才能节约有效的运转,由此发生法和道德在内容上的联系即相互渗透的关系,每个社会都把自己的道德的善恶标准纳入法律的内容,也将正义与否的价值观念渗透到法律中。[8]“恶法非法”将道德标准融合进法律,将其作为评价行为的标准,
可以更加公正地处理矛盾。我们的法律必须根据一个社会民众所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来制定、理解和执行法律,那生活中“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形也会随之减少。
最后,当我们在争论这样的问题时,不妨将焦点立足于符合道德标准的法律的制定上。正如富勒所说:“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所以不具有伦理精神的法律将导致专制并缺少正义。[9]若将符合道德标准的法律深入每个人内心,便是将道德关怀与公正等价值观通过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否则法律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将再次被质疑。法律的基本理念必须包含普遍的道德标准,同时法律应该接受这种道德的检验,通过这样将法律与道德统一起来,在这样的设想下,尽可能避免法律与道德尖锐矛盾,将法律的制定从伦理道德层面开始,不背弃我们内心最基本的道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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