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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也都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予以肯定。可是,法律在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后,又赋予其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这就导致检察机关集侦查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于一身,形成了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的矛盾局面。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这种内部监督方式便引来质疑。如何更好地监督“监督者”,增强检察执法的公信力,保障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便应运而生。
一、当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的内部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创设人民监督员制度旨在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监督范围,以防止监督权的滥用,保障检察权正确行使。这点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内容就能看出,比如第七条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排除了基层检察院选任人民监督员的资格,如此规定,对于拥有几千个基层检察院的大国来说,可以有效减少选任熟人的情况发生。但一项新的法律政策出台,没有经过实践的检验,很难达到完美之处。《规定》刻意避免内部化监督,却并没有达到预想的目的。其内部化依然明显,主要表现在:首先,制定主体的内部化。该《规定》的出台是为了监督检察机关,防止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情形,可是制定该《规定》的主体却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检察机关制定监督自己的规则,依然难逃内部化之嫌。其次,选择程序内部化。《规定》第七条虽然由省一级组织选任,在很大程度了避免熟人化情况,但是《规定》第十一条指出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对于这些民主推荐而来的人民监督员候选人,用或不用的最终选择权依然在检察机关手里,难以真正实现民主化。同时《规定》第十五条又指出,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二)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这样检察机关把人民监督员的任免权牢牢掌控在自己手中,增加了内部化的风险。 (二)人民监督员任期过长 《规定》出台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监督检察机关这个监督者,内容也倾向于防止“熟人化”情形的出现。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如果在连任的情况下,人民监督员将在任十年,这种情形下将会导致监督员与被监督的检察机关之间的熟识度越来越强,进而导致当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方面出现问题,监督员可能碍于情面不好意思监督的情况,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作用不能有效发挥,这也与防止“熟人化”的最初立法理念相违背。而且现行《规定》没有针对人民监督员奖惩制度的设计,过长的任期并不能成为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的动力,反而可能因为任期过长使人民监督员的工作热情消退,甚至影响案件监督质量。 (三)选任模式的“精英化” 《规定》第四条列举了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年满二十三周岁;(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五)身体健康。单从上述条件中看,全国大部分人民群众都有资格成为人民监督员,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能当选的一般都是“精英化”群体。笔者对这种选任的模式的合理性存在质疑。首先,虽然当选的人民监督员在其各自领域可能是资深专家,但对于法律未必精通,这与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民群众又有何区别?其次,我国是一个拥有十三亿人口的大国,“精英化”群体在其中只占较小的份额,而人民监督员又全由这些精英群体充当,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再次,这些“精英化”群体,一般工作繁忙,影响其参与案件监督,可能导致监督不能的情况。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突破现有监督体制,形成“外部化”监督 为了突破当前的内部化监督模式,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规定》提交给全国人大法工委,由其制定专门的《人民监督员法》,详细规定一系列选任程序,并在当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之际,把人民监督员制度列入其中,使人民监督员真正走上法制化道路,实现制定主体外部化。其次,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权应当交由检察机关之外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行使。但具体应该交给哪个部门,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交给政府,有的认为应交给同级法院,有的认为应交给同级人大。笔者认为,由人大行使人民监督员的任免权更加符合我国国情。前文已经提到人民监督员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主权在民,而人大正是民意的集中体现,代表了人民群众的利益,由其行使任免权更能代表人民群众的心意。同时借鉴《规定》的立法意图,行使任免权的人大应该是省一级人大,这样可以避免熟人化情况,从而真正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由“内部”向“外部”的转变。 (二)适当缩短人民监督员任职期限 至于任期具体应该选为几年,我们不妨看看《试行规定》是如何设计的,其九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笔者认为三年任期比当前《规定》的五年任期要更为合理。首先,任期过长只会消磨人民监督员对监督工作的新鲜感,三年较五年而言,时间缩短了近半,会使人民监督员保持对工作的好奇心。其次,时间过短又显得不具有稳定性。一届任期三年,如果连任将是六年,这又使人民监督员的资格保持了固定性。不过“三年”可以适用这个理由,“两年”也可以适用这个理由。具体应把任期缩短为几年,是个度的问题。立法在把握这个度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要出台相应的考核体系以及奖惩制度,不断调动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从制度上防止监督过程中权力寻租等腐败行为的发生{1}。 (三)选任模式应兼顾“平民化”和“精英化” “平民化”是相对于“精英化”而言的,通俗的讲就是指除了社会精英阶层的人民大众。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模式应选择“精英化”,还是“平民化”,一直是学者争议的焦点问题。赞同“精英化”的学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案件一般涉及较深的法律知识,“精英化”群体能提出更加具有针对性的意见、问题,有益于保障监督质量。支持“平民化”的学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应着重强调“人民”之意,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这项制度的初衷也是为了取得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这个监督者的信任,如果把普通人民群众排除在主体之外,制度将处于空设状态。诚然,双方说的都有理有据,但笔者认为,应该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过分强调“精英化”或是“平民化”均有失偏颇,采取折中的方式是个不错的选择,在选举人民监督员时区分“精英化”群体和“平民化”群体,“精英化”群体在监督案件时着重从“法”的角度分析,“平民化”群体则侧重从“理”的角度分析,二者结合监督,将能更好地保障监督质量。既克服了“精英化”群体工作繁忙的情况,也解决了普通民众没资格参与监督的问题。 总之,人民监督员制度为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创造,但存在一些问题,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想要成熟,需要若干年不断完善,而最好的捷径就是借鉴其他先进国家立法,再吸收他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自我,国外虽没有这项制度,但是有类似制度可以借鉴,比如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等,希望更多学者能在这些方面多做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