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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犯隐私权民事案件取证的改进
摘 要 面对网络侵犯隐私权这一类新型案件,传统的取证方式对这类民事案件的诉讼产生了一些弊端,需要在技术层面和政府对网络的管理上加以辅助,本文对电子证据取证难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同网络上侵犯隐私权的相关技术进行比较后,提出自己对此类案件如何完善取证的观点。
关键词 隐私权 电子证据 取证 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孙源,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37-02 一、网络侵犯隐私权的主要方式 (一)网络侵犯隐私权的主要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人格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侵犯隐私权已经被认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通过网络进行时,最为常见的是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信息公司进行窥探业务和网站经营者过度收集用户个人资料的行为。 (二)不同的损害结果 在互联网上,隐私受到侵犯的结果包括精神利益损害和财产利益损害两类,对应的需要的证据也有所不同。 1.精神利益损害,隐私是一种人格利益,受害人的隐私因为被他人知悉,会感到羞辱、痛苦、焦躁、忧虑等不正常的心理情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开他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是一种行为而非结果,只要发生了,当事人就有权要求赔偿。 2. 财产利益损害,在互联网上,隐私侵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主要体现在侵权人能够通过对其隐私权未经授权的积极利用而产生财产利益。侵权人侵害了权利人的隐私权,售卖他人隐私以牟利,在法律上承认互联网上的隐私权,特别是个人数据的财产性价值,受害人就有权要求赔偿。 二、从民事诉讼对证据的需求角度看取证难 (一)电子证据本身的取证难问题 1.民事诉讼证据的需求 在民事诉讼中,衡量某种证据证明力之强弱,主要考查两个因素:一是该证据事实与主要案件事实的关系,即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关系越近,即该证据是用于或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构成法律要件的事实)的,则其证明力越强;二是该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程度。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程度,应根据证据材料记载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和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2.网络侵犯隐私权类证据的证明力缺陷 从技术层面上讲,网络侵犯隐私权的证据多为纯粹的数据形式,不能被绝大多数人,包括审理案件的法官所理解,必须求助于专业人士才能解读证据的意义,不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如果没有专业人士通过数据证据将整个过程还原,证明力上就基本为零。而且,往往只存留于加害者的电脑,而通常不会在被入侵者的电脑上留下太多有用的痕迹。由于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多为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也不能去通过扣留物证的方式去强制取证,一旦应诉者在法庭取得有效的证据前能够销毁自己机器上的数据,就没有证据可以认定他侵入了受害者的电脑。 刑事诉讼领域通常有公安部门的侦查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物品进行扣留等措施,举个例子来说,一个黑客使用网络非法窃取了某个网络游戏付费用户的个人信息,并在游戏里将用户付费后取得的电子货币和虚拟物品挥霍一空或出售以牟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达到了犯罪的标准,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和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为其定罪就有两个事实等待被证明:一是证明这个黑客实行了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的非法行为,二是证明帐号失窃后的整个消费过程不是被窃者本人,或者在其授意下进行的。如何证明这两个待证事实?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扣留其计算机作为物证。而民事诉讼领域在网络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上,难以取证,证据难以保全。 但是,如果是遇到了民事诉讼,例如屡见不鲜的“人肉搜索”现象,就是未经许可将受害人的所有个人信息公布在网上,并用于侮辱、诽谤等恶意用途的行为,其中侵犯了受害人隐私权的可以用造成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去界定,但是受害人应当向谁提出索赔?是向人肉搜索的发起者还是提供言论平台的ISP(网络服务商)?很显然,两者都违反了实体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18条规定:“用户……不得无故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的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受害人有权向两者提出索赔,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受害人明显不可能自己去证明两者的违法事实,需要借助于法院的力量取证。如何保证处于弱势的一方受害人的取证权?这就需要法律的完善和相应机构的设置了。 3.电子证据的非法取证风险 即便是受害人通晓相应电子技术,懂得如何去取证的,由于侵犯隐私权者通常也是受民法保护的的个体,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证据存留于作为他们私人财产的电脑上,同样具有隐私权,虽然受害者采取非法的手段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的方式进行取证是不得已而为之,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受害者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利的。 (二)我国目前在网络侵犯隐私权方面取证的方法 我国目前在现行的证据类型范围内,许多传统证据当事人有能力自己收集,如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但是在互联网上,当事人自行收集此类证据则收到诸多限制:一是电子证据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技术性的特点,不具备与之对应的专业知识的当事人获取证据存在相当的难度;二是电子证据的很容易被篡改,属性容易发生变更,其真实性和可靠性通常不被认可;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有些证据的获取需要借助于ISP(网络服务商)的配合,而这对于普通用户很难得到实现。互联网侵犯隐私权类案件的电子证据取证难,使得很多法律上的权利保障条文形同虚设。 除了当事人自行收集,还有申请法院收集,虽然法院收集证据有更高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但对法院要求也较高。一方面,法院也必须具有能够解读相应网络数据的专业人士方能胜任,而这类专业人士从事公检法的,通常只有网警这种技术岗位的人。另一方面,要求法院付出一定的司法资源,比如送达传票,要求被告人主动出示证据之类,这在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司法资源的稀缺难以实现。对于保护隐私权而言,至少目前,作为公共资源的法院系统不值得优先在这类问题上做出如此浩大的投入。 三、对我国网络侵犯隐私权类案件取证方式改革的意见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在网络隐私方面的取证制度,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许多不完善地方,因此必须加以改革。基于当前此类案件取证存在的弊端,改革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增设专门的电子证据类别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63条认可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地位,但电子数据具有独特的数字化特征,除了声音、图像等性质接近于传统视听资料的多媒体文件,很多时候并不能让多数人认知其内容的目的,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多为简单的数字,例如黑客入侵其他计算机时留下的操作记录,需要专业人员去解读,如此,电子证据比起其他传统证据,收集、审查具有极大的复杂化,传统思路已经无法适应电子证据处理工作中的实际需求。电子证据规则的缺失使权利主体无法通过权利救济的方式来实现互联网上的隐私权保护。因此,对现有证据体系进行修改势在必行。 鉴于电子证据如此多的特殊性,最佳解决方案,应当是将现形证据体系中七种证据类型中的视听资料扩容为电子证据,让除了声音、影像和照片之外的电子计算机运行记录等一样能够成为证据。其次,电子证据的形式也必须在法律中进行规范,例如在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如果产生纠纷,这里的“数据电文”就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它的形式是合法的。 (二)在验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上多下功夫 电子证据具有高度精确性并且离不开计算机系统,其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生成、存储、传输电子记录的系统的可靠性,如果在关键时刻该系统不存在系统运行故障、未授权侵入等情况,电子记录应被推定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规范目前民事类案件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 由于电子证据是一种比较专业较强的证据,因此它的收集也必须有专业人士来完成,这些专业人士同时还需具有合法的授权,例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即使取证人员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为了说明电子证据具有合法性,也需要有公证人员在场,例如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上电子证据的取证就常使用公证的方法。同样,民事诉讼领域也应当建立起详细的证据规则,通过收集的内容程序对电子证据的有效性进行鉴定。 (四)提供专业的证据收集方式 上文已经提到,与隐私权受损相关的电子证据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很多时候还会涉及到ISP的配合,当事人很难独自完成证据的收集过程,这就需要增设专门的取证部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电子证据收集工作,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其设置的方法和作用可以参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那样,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医疗技术方面的证据。 此外,扩充网络警察取证的职能范围,使其能够为民事诉讼提供证据也是应当被考虑的内容。网络警察的职责是搜寻与犯罪有关的电子证据、监控网上犯罪和稽查罪犯等。考虑到互联网在我们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而当事人自己取证在很多时候确实又存在困难,网络警察的工作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在刑事犯罪领域,有必要延伸到民商领域,通过自身的权威性,为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支援。 当然最后,对于个人取证不应持否定的态度,相反,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考虑,对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只要增设专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只要真实有效,就应当予以肯定。 四、结语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在我国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很多时候只要填写少量的个人信息,即可享受交友、网络购物等便利改善日常生活。但是在享受这些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通过网络这种新渠道侵犯公民隐的方式,例如兜售通过网络收集的公民隐私,以“人肉搜索”的方式将单个公民的隐私公之于众并对其进行人身攻击等,而且在这类多为民事的案件中,公民受害后因取证困难的问题无法寻求司法救济。这对建设法治国家,净化网络文化环境,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来说,是一个有待解决的瑕疵。在实体法已经规定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在网上受到保护后,再逐步完善诉讼程序上的立法,将现有对证据的取证和认定体系升级,使之能够适应网络环境下具有新特征的侵权行为和相应证据,让我国公民在网上隐私权受侵犯后得到完整的司法救济,体现对公民权利的负责。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