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系我们
唐山华鑫私家侦探社
电 话 :l53-6950-8649
传 真 :0315-8238l53
地 址 :唐山西外环马驹桥过街人行天桥北行200米
电 话 :l53-6950-8649
传 真 :0315-8238l53
地 址 :唐山西外环马驹桥过街人行天桥北行200米
挪用资金罪“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时间应是被害单位发现时
先看一则案例。犯罪嫌疑人洪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利用担任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办理车辆保险的过程中,陆续收取徐某等客户的35笔车辆保险费后,未及时上交公司,将上述客户的保险费共计142310.48元用于个人消费活动。该公司规定,
唐山债务追讨,业务员收取保费后要在当月的月底前上交公司,公司也在每月底和业务员对帐,核实保费的收回情况。但洪某每次在月底对帐时均以尚有部分保费未收回为由不上缴已收取的该些保费,并将其用于个人消费,由此,洪某应缴保费的数额也逐月增大。2007年8月1日,公司找洪某谈话,发现其早将拖欠的保费用于个人消费,即对其作出停单处理。
2007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洪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日,该案立案。2008年1月15日,检察机关对该案提起公诉。 关于本案的定罪数额问题,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洪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从最后一笔资金被挪用之日到起诉之时已超过三个月,故对于挪用数额按已收取但未上交的保费142310.48元全额加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系多次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须符合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但挪用资金罪中“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指从犯罪嫌疑人挪用之日到立案之日已满三个月。故本案中2007年6月27日之后挪用的保费自挪用到立案未满三个月,不在本案的定罪数额之内。 第三种意见认为,挪用资金罪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时间是被害单位发现时。本案中,公司找洪某谈话时才发现保费已被挪用的事实,故2007年8月1日才是确定挪用总数额的时间截点,对于2007年5月1日之后挪用的保费因从挪用到被害单位发现未满三个月,应从142310.48元中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时间应为被害单位发现之时。将三个月的截止时间确定为被害单位发现之时符合挪用型犯罪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作为挪用型犯罪,在刑法规定中虽然表述有差异,但其行为特征具有类比性,故挪用资金罪可适用挪用型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虽然现行刑法及刑法修订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如何理解第二百七十二条中规定的“超过三个月未还”均无相关规定,但在1989年11月6日两高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有相关解释性条文,根据该解释,“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由此,按照该解释的精神,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三个月”应该从资金脱离公司控制之日起截至到案发来计算,以“案发”这个时间点作为考虑三个月是否已满的临界点。但此处的“案发”究竟是立案,还是被害单位发现呢?该司法解释并未明晰。笔者认为,在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均发现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中,因被害单位发现挪用资金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一般存在时间差,从保护公司资金使用权的法益和挪用资金罪的立法原意角度考虑,应该以被害单位发现之时作为计算是否已超过三个月的临界点。其一,如以立案为三个月的截止点,存在受侵害的法益可能无法得到及时恢复的问题。例如,被害单位在发现行为人挪用较大数额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后,虽然发现之日距挪用之日未满三个月,但被害单位为追究其刑事责任,迟迟未去报案,将挪用到报案的时间段延长至三个月以上,这样,由于被挪用的资金长期在外,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流动性,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随时会有变化,被害单位可能会因报案时间的拖延而付出单位资金无法追回的代价。其二,如果按公安机关立案为时间截点来计算是否已满三个月,还会存在挪用资金罪“超过三个月未还”这一法律构成要件被虚置的情形。仍以前面举的例子为例,若被害单位如此操作,每个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人,只要挪用的资金数额符合“较大”的要件,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的其中一个限制条件“超过三个月未还”将形同虚设,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也违背了挪用资金罪设立的初衷。同理可知,如将起诉时作为是否已满三个月的截止时间,也存在类似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的时间包括退查的时间都会直接影响到犯罪数额和定罪量刑。同样的事实,同样受侵害的法益,因审查期限的拖延会导致犯罪数额的不同,退查一次和退查二次可能会出现该案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差别,这样就会有悖于公正。 那么“被害单位发现”是指发现挪用的事实还是发现资金的失少?笔者认为,应该将被害单位发现资金已被行为人挪作他用的时间确定为“有关单位发现”的时间点。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由此,根据立法本意,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而资金的失少或账面的不平并不代表资金已被挪作他用,故笔者认为应从被害单位发现本单位的资金已被挪用之日而非被害单位发现某笔资金失少之时来计算是否已满三个月。反之,如果将“三个月未还”的时间截止点确定为被害单位发现某笔资金失少,对该时间点的确定,实践中侦查机关的取证比较困难,很难得出一个精确的时间点,由此也会影响到三个月的计算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