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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之重构
摘 要:侦查权是一项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的重要国家权力,在我国所有的刑事案件中,普通刑事案件占多数,离我们最近,对我们的切身利益影响也最大。普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查明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进行判决。然而,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中,会出现“以侦查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矛盾,产生以上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侦查权的不合理配置。本文以我国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为出发点,在否析其权力过大、侦查行为过滥、监督无效、与公诉机关不协调等不合理的基础上,重构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以上不足,使刑事案件的追诉尽快转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轨道上。
关键词: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侦查指挥权 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其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获犯罪人,为起诉作准备,因此侦查程序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实现,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机关,各自享有一定的侦查权。两机关在侦查权的享有上分工明确,互不隶属。公安机关负责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院负责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案件。由于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大都与公民的各种权益有重大影响,因此本文以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为出发点。 一、我国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之现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条,我国刑事诉讼有三个基本环节,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集三家之力来共同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显然,在很长的时期内,我国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所谓“以侦查为中心”就是案件中的证据是不是充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罪主要是侦查这个环节就确定,后面的起诉和审判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是一种形式。“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1。而“当权力的行使不受制约时,它易于引起紧张磨擦和仓促的变化。此外,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或剥削社会上的弱者的倾向”2。从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搜查、超期羁押扣押、违法诱供、骗供乃至变相的刑讯逼供,大都发生在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已成为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切身利益的诉讼阶段。 这时我们会想到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可以进行一般性的监督,在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其说明情况;其次,在审查批捕中,批捕一律由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最后是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才可以提起公诉;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则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终结诉讼活动。而且,通过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还可以建议公安部门予以纠正或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戒。 但到了具体实践,检察机关这样的监督并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首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能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但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活动中,公、检都行使着控诉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这就使检察官一心致力于追诉犯罪,而在监督公安机关时有网开一面之嫌。而且,检察机关能否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其次,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也不能通过其他方法来促其纠正。而且,公安的被监督大多是通过其报送的材料, 如提请批捕或者审查起诉, 唐山债务追讨,致使检察机关只停留在书面审查层面。即使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反映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以上行为,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采信。即使采信,也很难查证。 因此,在现实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过于强大,同时也缺乏有效的监督,使得刑事诉讼活动难以脱离“以侦查为中心”的怪圈,因此,我们必须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重构,以平衡公、检、法各机关的权力,使刑事诉讼活动能尽快转变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轨道上。 二、侦查与侦查指挥权相分离的提出 在我国,侦查和起诉是两个具有密切关系的诉讼阶段,侦查阶段收集到的证据和查获到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起诉程序而提交法庭审判,而起诉必须依靠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事实和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查被认为是“公诉的准备”阶段,为公诉作准备而设立侦查程序。如德国,侦查程序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的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的第二章“公诉的准备”中。在日本,“侦查是检察官为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准备工作”3 我国的刑诉法渊源于前苏联的立法体例,因而也具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有学者明确指出:“侦查,是侦查机关为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4。 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启动国家刑罚权的控告职能来讲,侦查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公诉权。这是因为:第一,两者的行为趋势一致。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查获犯罪人是为了提交公诉机关作出起诉的决定。而公诉机关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诉,就会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两者都是为了惩处犯罪分子。第二,两者都是国家授权并同被告一方对抗。侦查权和公诉权都是一种国家公权力,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的职能,并同时与被告人一方展开对抗。 既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联系如此之密切,同时,在当前的侦查权配置中有存在着巨大缺陷,因此,可以对侦查权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进行重构——公安机关保留着一线侦查权,而把侦查指挥权赋予检察机关①。 三、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之合理性分析 首先,本文所主张的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指挥权,并非是要取消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或将公安机关纳入检察系统,而是在现有的框架内调整公检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使两机关能更好地协调与配合,提高诉讼效率。它也有别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规定②。具体设想是: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得随时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的过程。检察官认为必要,可以亲自侦查案件,可以介入任何案件的侦查。检察官认为需要警察帮助时,警察必须予以协助。检察官发布的命令,警察应当接受,否则构成渎职。 其次,本文所主张的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指挥权,并不是让检察机关把握专权,而是为了公安、检察两机关能更好的配合和协调,显然这样能解决现今侦查力量不足、缺乏有效监督等广泛存在于侦查过程中的问题。 最后,检察机关掌握了侦查指挥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公安机关,打破公安机关权力过大的局面。同时,在检察机关的指挥下,公安机关能有序有效的开展侦查工作,节省办案资源和时间,扭转“以侦查为中心”的局面,使刑事诉讼活动能尽快地转变到“以审判为中心”上来。 当然,侦查权作为具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部分,牵一发而动全身,侦查权进行了重构,相关的制度保障也必须跟上改革的步伐,以确保重构的效果能达到最佳。相关的制度保障必然很多,本文主要论述以下两方面: 第一,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指挥权,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在现实中,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是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且还要受到当地政府的制约,这难免使检察官在开展工作中受到诸多方面的牵制或不便。要使检察官充分地行使其自身的权力,必须要使其拥有行使权力的独立性和自身身份的保障。 第二,要增强被指控方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能力。追求实体真实早已经不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各国均同时普遍注重保护被指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与人性尊严。对侦查权进行重构,势必会增加控方的指控能力,虽然新刑诉法在保障被指控方权益方面有所进步,但在现实中,被指控一方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能力还是极为有限的,这显然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要求。 四、结语 重构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建立完善有效的侦查制度,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任重而道远。仅仅是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的改革,其对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是远远不够的。但对侦查权之重构,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能够为侦查制度甚至是整个诉讼制度的完善带来一定的突破,使刑事诉讼活动能尽快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怪圈,从而转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轨道上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