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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目前,国家已将大量存在的危险驾驶这种反社会行为纳入犯罪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具体应用仍需进一步规范。既然构成要件是犯罪论的出发点,那么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正确认识则自然成为规范司法实践行为的前提与基础。在假定违法性与有责性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下,抽象的构成要件则成为了出罪的一项重要标准,这不仅仅是基于构成要件符合性是与违法性、有责性相并列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更重要的是因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先于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对危险驾驶这种反社会行为的入罪至关重要,同样是该罪出罪的第一道关卡。
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叫构成要件符合性。\[1\]该符合性应该由已完全确定成为判断标准的构成要件为判断前提,才会有继后的事实判断。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形成构成要件具体内容的要素。\[2\]97只有正确地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才能完全确定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危险驾驶罪作为新的罪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要素,尤其是对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所谓构成要件要素,指构成构成要件的内容的要素,作为原则由犯罪的主体、行为及客体组成。\[3\]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往往被认为是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面的要素,如行为主体、特殊身份、行为、结果等,\[4\]这些要素中多数在不同的犯罪构成中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共同性;而有些形形色色的要素又是不同犯罪构成中所独具的。对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言,实行行为、危险、客观归属这三个要素具有明显的特点与独特的研究价值,因此有待于进一步深入分析与探讨。 一、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所包括的行为仅指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两种类型,尽管对该罪名所规制的行为范围过窄问题争论不休争论与质疑最大的问题是对吸食毒品者、不具有驾驶执照者、严重超载、超速、驾驶没有经过年检车辆者等危险驾驶具有不低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危险性的行为尚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待于未来立法进一步完善,但目前对该构成要件要素中行为的分析也只能排除其他行为类型。 (一) 醉酒驾驶行为 1.典型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2\]103“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是传统责任理论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理论却对这一原则提出了挑战,且被广泛运用在各国刑法实践中。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一些国家的刑法典明文规定了可罚性,即使对此在刑法典中没有原则规定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上都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醉酒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也常常被作为用来说明原因行为的典型例证。关于原因自由行为责任的根据问题一直以来成为该理论争议的最大焦点,因为它不仅是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的依据,而且也关系到原因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这一重要问题。 在醉酒驾驶中,如若将饮酒这一原因行为完全归入一种实行行为,即过早地将饮酒认定为实行行为中的着手,那么倘若在醉酒后并未在道路上驾驶,则成了醉酒驾驶未遂或中止,显然不合情理。另一方面,如若将饮酒这一原因行为视为实行行为,那么当行为人本意或按正常情况则必然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但实际上在陷入无责任能力之前或根本无法再进入无责任能力前者如在进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尚未进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时被他人劝走或强行拉走,后者如因饮用的为假酒,酒精含量较真酒低,按真酒计量本应进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但因假酒只进入了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而仅为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时,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的行为,则在理论中必然面临两次评价问题,即饮酒的原因行为终了既成了一个实行行为,在限定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道路驾驶行为应成立另一个实行行为,另作评价,这种将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的一种社会现象认定为两个不同的实行行为,也是不合理的。因此,不适当地扩大实行行为的范围,过早地将饮酒行为视为实行行为,则也同样会忽略构成要件的定型性。那么,以醉酒驾驶为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根据,采用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比采用间接正犯构成说更显妥当、合理间接正犯构成说认为利用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以实现犯罪,无异于以自己的无责任行为为机械或道具来实现,往往将原因行为也视为一种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目的在于缓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一传统原则多数情况下并不将原因行为视为一种实行行为之状况。 2.作为与不作为。醉酒驾驶这一实行行为除了以作为的方式实现,是否包括不作为的方式,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饮酒的原因行为与在道路上驾驶的实行行为按照普通逻辑顺序展开,常常呈现出作为的方式即先饮酒后驾驶,只能以作为方式实现。然而,却存在另一种情况,如行为人开始在未饮酒的情况下在道路上正常驾驶,而在行驶途中饮酒过量,却未终止驾驶的行为即“该为而不为”,任由车辆在道路上继续行驶,造成一定的危险。对于这种情形,与先饮酒后驾驶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效果,仍具有刑事可罚性,这一点毋庸置疑。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尽管在刑法理论中尚存否定不作为的实行性之观点,认为不作为既无因果性,又无目的性,缺乏行为的要素。持有这种观点的,以德国的学者考夫曼、威尔兹尔,日本的福田平等为代表。但是,关于不作为的实行行为性解释的等置理论不作为的实行行为性解释的等置理论主要是指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之所以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因为它在法律上与符合该构成要件的作为具有相同价值的东西,即作为和不作为在构成要件上是等置的。更为合理,因为关键之处不在于身体活动这种事实,也不在于确定的身体活动的缺乏这种事实,而在于非自然主义性事实的东西,即在于把结果向一个人的归属。\[5\] (二) 追逐竞驶行为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6\]行为要素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在对追逐竞驶的实行行为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评判时应尽量排除主观的违法要素。那么,对追逐竞驶行为在该阶段的刑法评价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无须考虑主观目的。尽管不可将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视为通常意义上的“飙车”(飙车仅指驾车高速行驶,行为目的与行为人的心理特征在所不问),而追逐竞驶往往并不要求必须高速行驶,高速行驶也不完全属于追逐竞驶。从字面意义上看,“追逐竞驶”中“驶”的行为需以“追”、“逐”目的为前提,往往为了满足“竞”的心理,驾车行为一般也并不履行交通运输职能。然而,在对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行为进行犯罪构成的第一层判断时,按构成要件要素的抽象分析,务必应排除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追求刺激等为目的的主观因素。 2.具有特定的行为手段。追逐竞驶行为往往表现为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除此之外,一般还需要具有追逐竞驶的参照对象;相反,在道路上并无其他追逐对象,则不成立追逐竞驶行为。比如,在道路上并无其他车辆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可视为飙车行为,但却不能认定为追逐竞驶,行为人与追逐竞驶的对象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两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如以追求刺激为目的在道路上追逐警车、救护车等。 3.具有特定的行为地点。《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危险驾驶罪的追逐竞驶行为仅限定在“道路”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就是说,追逐竞驶必须发生在法定的“道路”范围之内,离开了“道路”这个特定范畴,便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或构成交通肇事罪,只可能产生责任事故、安全事故等其他性质的事故或构成相关罪名。这一点,也与危险驾驶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相一致的。 需要说明的是,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两种行为并非互相排斥的,也可能会出现行为竞合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仍构成一个危险驾驶罪,而不存在两个犯罪构成。 二、危险驾驶中的“危险”:超越一种“被允许的危险” 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仅指在行为属性或结果属性上的危险,并不包括行为人的高度危险与行为工具的危险等。无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追逐竞驶都指一种行为或结果的危险,之所以将其列入刑法规制范畴,说明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对社会法益具有侵害可能性与盖然性。纵使行为人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在驾驶机动车时并未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也不能说明其具有危险驾驶中的“危险”,比如逃犯在并未饮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按交通规则驱车潜逃、司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若司机因醉酒导致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高速行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本人认为,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导致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过程中又高速行驶,并不具有追逐竞驶的目的,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等。此外,行为工具的危险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在道路上驾驶已报废的车辆在目前刑事立法中并不属于危险驾驶罪。 刑法中存在“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被允许的危险是指虽然包含着侵害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法益的危险的行为,但是为了维护现代化的社会生活,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它即视它为不违法的行为。,危险驾驶罪恰恰属于超越了这种“被允许的危险”。随着文明的进步,科技的发展,我们周围如矿业生产活动、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医疗行为、体育活动、化学实验等有危害生命、身体可能性的行为也越来越多。由于“如果禁止所有的危险,社会就会停滞”,为了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上有价值的行为,即使给生命、身体带来一定的危险,也必须允许。如飞机、动车组、高速铁路等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便捷的同时并非没有危险,但是,禁止这些高速交通工具,显然与当今盛行的经济主义价值观背道而驰。因此,明知有某种程度的危险存在,也要允许这些现代交通工具的使用,在被允许范围内所进行的行为就不违法,即使发生了事故,只能看成是所谓的不可抗力,并不产生刑法上的责任。然而,这种被允许的危险也有一定的社会伦理容忍限度,如若超越了这个限度,就不再被允许,便具有了有责性,危险驾驶便是如此。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中汽车的拥有量越来越多,交通事故频发,其中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所产生的危险性越来越不被公众所容忍,超越了“被允许的危险”底线,便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但是否只要具有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行为便超越了“被允许的危险”呢·值得进一步探讨。即使法律明文规定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才构罪,但如何处理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之间的关系《刑法》第13条但书的内容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危险驾驶罪中对醉酒驾驶并未要求情节恶劣才构罪,与该但书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追逐竞驶中“情节恶劣”与“情节显著轻微”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都需要立法进一步解决。,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危险驾驶即便在通常意义上超越了这种“被允许的危险”,但从结果无价值论角度出发,在构成要件的有责性判断中,往往却被认为是缺乏有责性的例外。比如,为了抢救受伤者、追捕犯罪嫌疑人等,即便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这种危险也是被允许的。 三、危险驾驶罪的客观归属 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替代性理论,客观归属理论的内容实指制造并且实现一个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处于规范保护的目的,应当追究责任。它的任务是解释一个惹起——可能进行归责的最外在的界限——是否构成要件性行为,它的理论最根本的意义就是:它是一种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7\]这是一个客观的标准,社会(社会机能)化的标准。它体现了一种事实评价与规范评价的必要结合。\[8\]根据客观归属理论,对危险驾驶行为要不要负责应主要考虑三个方面问题。 (一) 危险驾驶行为有没有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关于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往往用排除的方式来进行客观归属。如果出现减少危险、没有创造危险或者没有以重要的方式提高危险、存在被允许的危险等情形下,排除客观归属。 1.在减少危险时,排除客观归属。如果行为人以危险驾驶的方式减少了对被害人来说已经存在的危险,也就是说,使行为对象的状况变好,那么,就缺乏对危险的制造,并因此而缺乏可罚性。例如,行为人具有良好的驾车技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突然发现前方车辆的司机在驾车中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为了减少这种危险,追逐竞驶拦截该车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追逐竞驶行为往往可视为不具有客观归属性。再如,夜间在人烟罕至的道路上,尚有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发现乘坐的车辆司机心脏病突发,而无旁人施救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将司机及时送往附近医院,该行为往往也可认为不具有客观归属性。 2.在没有创造或者没有以重要的方式提高危险时,排除客观归属。在行为人虽然没有减少法益侵害的危险,但是,也没有用法律上重要的方式提高法益侵害的危险时,也不能进行客观归属。在一个已经存在的危险没有以可测量的方式得到提高时,就视为没有制造危险。例如,我国目前尚未将对驾驶者劝酒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行为人明知道对方在醉酒情况下,极有可能仍然驾车,在席间猛劝对方饮酒,最终导致对方醉酒驾驶的行为,对劝酒者往往不认为其创造或者没有以重要的方式提高危险,从而排除客观归属。 3.在存在被允许的危险时,排除客观归属。如前说述,如若行为人制造了一个法律上重大的危险,但是,只要该危险一般(与具体事例无关)是被允许的,而不是只有在具备正当化事由时才是被允许的,那么,就排除客观归属。 (二)危险驾驶行为有没有实现这种不被允许的危险 具体又包括在没有实现危险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在结果并未被谨慎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时、在存在超条件的结果时这几种情形下的危险驾驶,排除客观归属。具体到危险驾驶罪,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实现的这种不被允许的危险必须是行为人自己所制造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对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危险,但是,并非作为该危险的效果的真正制造者,那么,就排除了这种结果的可归属性。如他人在车辆驾驶者的饮食中混杂酒精,并用其他辅料掩盖味道,导致驾驶者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的情况下继续驾驶,造成危险。由于这种危险并非驾驶者本人所制造的,因此排除客观归属。 2.审查该危险时应以法律上可以测量的方式进行,不可一味地概括该危险,刑法应做到尽量细致。如在醉酒驾驶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在刑法中进行归责;追逐竞驶行为中,刑法规定了该行为入罪应以“情节恶劣”笔者认为,判断犯罪情节是否恶劣应从犯罪时间、犯罪的手段和方法、犯罪的动机、犯罪的结果或后果、犯罪对象的具体情况、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犯罪后的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来综合把握。为前提,危险结果或后果的大小在判断情节是否恶劣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对具体的结果而言,造成危险结果的经过非典型性,超出了行为人或一般人的预期,则排除这种结果的客观归属。如行为人追逐竞驶,造成了同车人或周围车辆中的人心脏病突发死亡,由于追逐竞驶者提高了心脏病人死亡的危险,但这种提高是如此微小,超出了行为人或一般人的预期,因此不应把这种死亡结果作为“情节恶劣”的范畴,排除客观归属。 (三)危险驾驶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规范保护的目的 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通常就存在客观归属。但是,在具体的事例中,如果没有构成要件规范保护目的所包括的结果,则并没有决定去阻止结果的出现时,也不能进行客观归属。 1.虽然危险驾驶的行为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但结果的危险不属于规范的保护目的,仍不能把该结果的危险归属于行为的危险。如A在限速道路行驶途中,发现车辆稀少,于是提高车速超出限制范围。紧跟其后的B见状追逐竞驶,超越了A,因担心A再超越自己,便一直保持较高的车速,在前方路口将两名行人撞成重伤、轻伤数人,造成正值上班高峰期的路面交通堵塞数小时等严重后果。事后发现,A在行至车辆、行人渐多路段时,早已将车速调至正常范围。这种结果的危险归责于B无可厚非,那么,是否还可归责于A短时间内的危险驾驶行为呢·显然,A的超速行驶制造并实现了一种危险,但这种危险与结果的危险并不一致,也可以说,并非属于规范保护的目的,因此不可将该“情节恶劣”的危险归责于A的危险驾驶行为。 2.参与故意的危险驾驶造成的自我危险,不属于规范保护的目的范围。如甲教唆乙一起在偏僻多弯道的山路进行飙车、追逐竞驶,甲在明知该路段飙车存在极大的危险情况下,仍与乙共同危险驾驶,结果乙在追逐甲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当,迫使甲紧急打方向盘不幸落下山崖身亡尽管危险驾驶行为已造成了死亡结果,但由于该行为同样排除客观归属性,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这种死亡的危险与结果是甲故意参与制造的,则尽管这种危险与结果和乙的行为存在密切关系,但乙的行为却不具有可罚性。如若是甲的操作失当直接导致了乙的坠崖身亡,同样排除客观归属,因为乙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完全能意识到该危险的存在,死亡的危险与结果也同样是乙故意参与制造的,因此,同样不属于规范所保护的目的范围。 3.危险驾驶所增加的危险结果处于他人负责的领域,则该增加的部分结果排除客观归属。例如,甲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撞伤一人,导致交通暂时混乱,上岗不久缺乏经验的交通警察及时赶到,但由于指挥错误,扩大了危害结果,导致在该路段交通严重堵塞十余小时。对于撞伤人的结果,归属于危险驾驶者的危险驾驶行为,作为评判“情节恶劣”所考虑的因素,是应当也是必须的,然对交通堵塞十余小时的危害结果,则不应作为考虑是否“情节恶劣”的因素。因为消除交通堵塞的危险属于交通警察特定的职责活动,不允许其他人加以干涉,所以尽管造成堵塞的原因是由于甲的危险驾驶行为所致,但扩大或增加的堵塞结果部分是由交通警察的工作失误所导致,不应归属于甲的惹起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