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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闻侵权的基本构成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新闻侵权纳入到法律条款之中,主要是因为其争议较大的缘故。新闻侵权的争议很大程度上都是基于立法论的观点进行的,所辩论的是要不要将新闻侵权规定到侵权法或者是未来的民法典之中。但是在侵权法颁布并生效的今天,不论是法学学者还是新闻学学者对于新闻侵权的立法论研究显然是没有多大意义的,或者是在短时间内没有多大的意义。侵权法没有将新闻侵权规定到法条之中,并不意味着对于新闻侵权置之不理。相反,对于现实中的新闻侵权纠纷,仍然应当基于侵权法获得救济。
一、新闻侵权的基本内涵 所谓新闻,是指新近发生的事实。基于现实的观念和学者的研究,新闻侵权中的“新闻”都是指新闻报道作品,而不包括动态的新闻报道行为,比如说电视台采访车在前往采访的途中撞伤了人,如果出现此类情形,当然可以依照侵权法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即可。杨立新教授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机构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新闻”可以看做是新闻工作者侵犯他人人格权的工具。不仅如此,新闻学学者对于新闻侵权中的新闻的界定也是仅限于“新闻作品”。 因而,新闻侵权也可以称作新闻作品侵权。所谓新闻作品,是指已经公开发表的消息、通讯、评论、电视和广播中的新闻节目、互联网络发布的网络新闻等。也就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新闻”。 二、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 根据上文的定义,可以看出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机构或者是个人。在我国,新闻机构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新闻机构的开设要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然后再进行设立登记。因此,我国的新闻机构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络机构等。“个人”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个人,主要指新闻机构的从业人员及其为新闻机构提供服务的人,包括编辑和记者,以及转载者和新闻信息来源提供者。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媒体作为被告的比例占到了48%,媒体和作者作为被告所占的比例达到了21%,媒体和信息源作为被告的比例为6%。在“涉及各种身份被告的案件数量”的统计中,媒体、作者和信息源所占的比例分别为81%、33%和14%。 由此可见,新闻机构、新闻机构从业人员及新闻信息来源提供者是三种最主要的责任主体。数据表明,司法实践中受害者的诉讼选择反映了大部分公民认为新闻机构应当成为责任的承担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如果新闻工作者进行的采访报道是在执行新闻机构的工作任务,应当由新闻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只有超出了执行职务的范围或者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意(或恶意)而导致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才由新闻工作者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受害人仍可以直接要求新闻机构承担责任。新闻机构进行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新闻工作者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转载者在现实中仍表现为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即转载者(新闻从业人员)所转载内容依然是以新闻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并发布在其所在的新闻机构的电视台、报纸、网站等媒介上,否则不能称其为新闻侵权。对于新闻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则要慎重把握。现实中的多数新闻都是通过普通公民所提供的信息所发掘出来的,而公民提供信息的动力依赖自己的良知、兴趣或者是为了获得新闻机构所提供的奖励。囿于时间精力和专业水平等方面的原因,他们不可能对信息来源的准确性进行深入调查,否则将丧失新闻的基本价值。在侵权责任发生之时,如果轻易地将其列为被告或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会对公民参与社会舆论监督的积极性给予严重打击,也不利于社会阴暗面的揭露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新闻侵权的客体 新闻侵权所侵害的权利主要是公民的人格权益。据统计,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构成,名誉权占到86%,肖像权占5%,名誉权隐私权占2%,名誉权肖像权占6%,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占1%;在案件构成类型的构成中,名誉权案件占到95%,隐私权案件占4%,肖像权案件占12%。 可以看出,这三类案件几乎占据了新闻侵权的全部。由于没有国外的有关统计数据,不能对国外的情况妄加猜测,但是从笔者所搜集到的相关资料可以看出,对国外新闻侵权的研究也主要是集中在这三种类型的侵权之上,或者说对于国外新闻侵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为代表的人格权侵权之中。这或许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国外对于新闻侵权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 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四项人格方面的法益:生命、健康、身体和自由。也没有关于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方面权利的规定。但是,德国法院基于《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创制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承认一般人格权为第823条所规定的“其他权利”,“承认一般人格权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客体,得到了广泛的赞同。”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侵权的情形有很多,其中也将新闻侵权包括在内,这也就没有必要为新闻侵权单独立法。法官可以根据一般条款的规定进行判案,即通过一般人格权的救济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这种“一般条款”的规定缓解了法律滞后性所带来的司法裁判压力,适应了社会的急剧变化,使法官可以通过扩展概念的适用范围以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与德国的做法类似,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将新闻侵权单独进行规定,但是在发生新闻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人格权侵权的相关规则进行救济。 不予规定并不意味着“不予承认” ,而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救济,或者是将其分配到不同的权利基础进行救济,而且,这样的救济手段并没有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新闻侵权而有所缺失。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将新闻侵权规定在特殊侵权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面对这种案件的时候,可以无动于衷。《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在内的多项人格权,而且还做了兜底性的规定,以便在出现需要保护的新的权益类型之时可以顺利适用,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对于新闻侵权的研究,并不在于它有没有在法条中规定以及规定的疏密,而在于出现新闻侵权之时通过合理解释现有法律的规定使遭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因此,我国实无将新闻侵权以特殊侵权的方式规定到侵权法中的必要。 四、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 原则上,对于侵权法没有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即适用过错责任或者是过错推定责任。但是,新闻侵权有其特殊性,这也是关于新闻侵权是否应纳入法条的争议所在。现实中,新闻媒体担负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中的很多问题都是通过媒体曝光之后才得以妥善的解决;舆论对于公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也是是有目共睹的,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保证了政府的依法执政,“网络反腐”也成为打击腐败重要的途径。社会中很多争议热点的出现首先不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而是新闻媒体的介入,或许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新闻侵权归责原则不能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适用无过错责任,给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施加过大的压力,也有碍于新闻时效性的实现。如果要求新闻媒体在在报道之前的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调查,显然会妨碍新闻价值。当然,也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凭空杜撰,而是要求“媒体只需进行合理的调查和判断,而非无限等待直到一切水落石出”,对新闻媒体的要求是“有限真实”,即经过合理调查和判断且诚实地相信为真的“事实”。因为“对于公众来说,及时而不那么完整确定的信息比迟到的完整事实更有价值”。 此外,新闻侵权的权利主体可分为两类:普通人和公众人物。笔者认为区分普通人和公众人物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是必要的。作为一个普通人,人格权是其生活的核心部分,他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出现以及以何种形象出现在公共领域。即便是因偶然卷入公共事件的人,在事件得到解决之后仍要回归到本来不被公众舆论所侵扰的领地,他有权要求媒体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他没有在公共领域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因此他没有义务对公众开放更多的私人空间。“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这是对所有人,包括新闻媒体的基本要求。而且,与新闻机构相比,普通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我国这种市民社会不发达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笔者认为,在新闻侵权发生在普通人的私人场合,则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推定新闻机构存在过错,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免责事由的,则不承担责任。 对于公众人物来说,因对其报道本身具有巨大的公共利益,以及其在公共域所获得的利益时普通人所不能比拟的,公众有权利知道他们崇拜的明星、选举出来的或者为他们服务的政府官员的真实面貌。对此,美国法院甚至提出了一种“自担风险”理论:一个总是“招惹”舆论注意的人,就必须容忍舆论偶尔的偏差。 而且,基于公众人物的地位,他有更多的渠道和便利可以对错误报道进行反驳,他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是为了事务的进行或者是为了从公共事务中获得认可,具公共利益。因此,在对公众人物进行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及时性的报道应该是首的,人格权的保护应退到较为次要的位置,这也是公众人物基于利益平衡所应该让渡出来的权利。总之,新闻侵权如果涉及到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则应适用过错责原则。在具体案件当中,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形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