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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有企业集团整体上市后国资监管的新架构与对策研究(上)
一、现有的国资监管模式的局限性
2003年成立并运行的国资委三级机构,是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刚启动改革、法规环境初步改善、国企市场化改革初期、脱胎于传统国资管理机构之下的产物,明显带有临时的过渡期的国资监管特征,即混合有国资运营和管理的双重职能,国务院界定的国资委作为特设机构的三项职能:国资保值增值、国资结构与布局调整、国企改革推进,其实是特定的制度环境下的现实安排。这种安排在国内对国资委设立与定位之前的研究的不同看法可见一斑。 陈清泰(2003)认为[1],国资委的设立至少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这个机构的定位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绝不是“管理国有企业”;二是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的部门与行使公共权力的部门分开,各自有明确的定位和行政目标;三是出资人机构“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刘纪鹏(2003)认为,国资委的成立将极大地改变现在资本市场上所有者缺位的现象。 对于国资委的定位问题国内各界一直存在三种观点[2]。其一是国资委仅作为代表国务院的出资人,只负责国资运营活动。张文魁(2005)认为现在国资委与当初设计理念中的国资委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国资委这个主体更多应该是一个民事主体、商业主体,而不是一个官僚机构。李曙光、刘仪舜(2008)认为围资法对国资委定位的内在精神与立法政策取向是让国资委成为一个“纯粹的”、“干净的”出资人。其二是围资委定位为行政部门,即出资监管人。孟勤国(2008)认为庞大的国有资产没有一个“庞大”的出资人,会导致资产的流失。国务院作为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代表,授权国资委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因此从出资人的角度要确立国资委的强势地位。其三是国资委同时拥有出资人和监管人的双重角色。顾功耘(2009)认为,政府应设立一些特设公司,国资委向这些公司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国资委不作为股东、投资者参与决策;或者国资委向一些信托公司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由受托人直接经营企业,而国资委作为政府的监督部门,扮演好监管角色。 事实上,国资监管模式包含监管主体的职能定位(性质)、履职方式;监管形式和方式;治理国企的机制以及监管者的监管等内容。现存的从中央到地方的三层或二层国资监管模式,也可表述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模式。直接监管模式就是国资委直接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管。间接监管模式多了一个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第一层级是国资委,第二层级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第三层级是国有资产的具体经营和参与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从两种方式的比较来看,间接监管模式更少利用政府权力,避免了政企不分现象的发生,而且更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运行成本低。从我国国资委成立前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探索中,多数也采取了间接监管的模式,如上海、深圳等。上海部分控股集团公司实际上就是履行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的职责(授权委托),与所属企业(上市或非上市公司)是一种投资控股关系,如上海仪电集团、纺织集团。 从国资委设立后的情况来看,实际采取了直接监管的模式。在中央以及地方国资委机构下成立了业绩考核、产权管理、企业领导人管理等部门,直接对所属大型国有企业直接发政施令,这些都说明现有的国资管理体制采用了直接监管的模式。形成这种格局重要的原因,组建国资委时主要由原国家经贸委转化而来,已习惯了作为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存在方式,而且这种方式的权力更加集中,得到了国资管理部门的推崇。 直接监管的模式已经得到了立法上二的支持,而且国资委各相应机构已建立,必然在较长的过渡时期内稳定存在(实际上至今已存在近10年)。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模式未必是理想的国资监管模式。目前国资委自身的定位是“国务院下属的特设机构”。国资委不是面向全社会(所有围资)的公共管理机构,只对经营性的国有企业管理,所以不是行政单位。但是国资委又不是一般的事业单位,严格说来有些管理职能,比如监督、派驻产权代表、董事等,是行政命令式的。不是行政部门,又不是事业单位,所以称为特设机构[3]。一方面国资委要对企业的资产增值保值负责,要通过监管治理提高国有企业的盈利能力,另一方面又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前者是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后者是执行国家公共管理职能,尽管不是面向所有企业,但它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这样两个职能有时候难免出现矛盾,国资委在实际监管履职过程中只能进行某种尴尬的侧重和取舍。 过渡期阶段的国资委的管理手段应是一种资产管理,不是企业管理。国资委在已经实现公司化改制的公司中代表国有股东行使“管人、管事、管资产”的职权,应在《公司法》的框架内进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中的“管”,决不是传统意义上政府在企业之外进行的行政干预或行政审批式的管。出资人机构要“管”的内容是履行出资人职责。该“管”的内容,“管”的方式是出资人履行职责的方式。所有权到位,就是出资人机构只行使股东权利,并按《公司法》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利,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权、管理权。同资委应充分认识自己的定位,牢牢把握好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这个根本环节,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即资产的收益权、重大决策权,以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虽管事要通过管人来进行,而国资委的“管人”方式,需有本质性的改变。按照《公司法》来“推荐董事”,召开股东会议来选举董事长,然后再由公开当选的董事会和董事长来聘用总经理。这种新方式和“党管干部”的要求并不矛盾:我们要尊重党管干部的原则,但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一般的于部,跟组织部门管理党政干部不一样。 实际操作过程,国资委对国企的监管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企业的人事控制权力来进行的,就很难保证不发生这样的情况,即国资委通过管“乌纱帽”,轻而易举地影响国有企业的决策和经营。为避免国资委对企业的过度控制,只有三条出路:一是要对国有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建立多元化的产权结构,符合规范的公司治理制度;二是国资委要和监管企业签订契约,明确可为不可为的范围;三是国资委作为监管者同样也需要受监管。 二、整体上市后国资监管模式的构架 |